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追 加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追加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為被告,主張本件事故汽車係其所進口,應與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及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經核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1)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1、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2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三)狀擴張請求:(1)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追加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1、2、3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件10年2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25日,核 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7月16日向被告億眾公司購買由被告南陽公司 進口之韓國現代公司生產Starex汽車一輛,用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該車於100年5月15日(尚在保固期間內)因引擎無法啟動,送至被告億眾公司指定之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維修,經檢查後發現係引擎內部機件損害,須更換引擎總成。嗣經郡馬公司向被告南陽公司申請引擎總成一台加以更換。詎該車於101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行駛至 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竟無故自引擎蓋開始冒煙,繼而起火燃燒,致車輛全毀。經報警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調查採證,判斷起火處係在引擎室內,起火原因則為車輛之機械因素。嗣經原告履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本件出賣人即被告億眾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本應具備行車安全之通常效用,始符合債之本旨,然被告億眾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卻因機械因素導致引擎著火,而危害行車安全,其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此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導致車輛全毀,而難以或不能修補,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著火燒毀時,其價值尚有81萬元。基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車輛價值81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億眾公司賠償。另因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燒毀,須拖離現場,因而支出裝卸費800元與拖車 費7,000元。且因原告從事租車業務,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 在作為出租營利使用,因系爭車輛毀損,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經查同廠牌之車輛,每日之租金為4,600元。原告願 退讓以每日4,000元之租金據以計算營利損失,並請求自系 爭車輛著火損毀之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暫時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351天之營業損失,被告億眾公司應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140萬4,000元(4,000×351)。合計被告億眾 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22萬1,800元(810,000+800+7,000 +1,404,000)。又本件被告南陽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 者,就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所致原告上開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億眾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被告2人就應賠償予原告之各自損害賠償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由被告2人各負全部之責任 ,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1)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汽車係因機械因素引發引擎室起火燃燒,業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按消防單位除職司救火任務外,火災原因之調查亦屬該單位權責事項,不因火災調查資料記載之繁簡而有所影響。準此,系爭汽車既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在案,似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億眾公司空言否認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自無足取。又系爭汽車於100年5月15日保固期內更換同為現代公司出品之引擎總承,如同新引擎般,自不能依該車車齡為中古車車價之估價。從而,被告億眾公司援引權威車訊所載價值66萬元,並未考量引擎換新之事實,要不足憑。再者承辦動產抵押貸款之公司,對抵押品之價值,只會低估,萬不可能高估,此乃常理。準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汽車設定 動產抵押時,僅估81萬元,已有偏低。系爭汽車101年1月14日火燒時,距100年11月29日動產抵押設定時,相隔僅有月 餘,車價下降有限,更何況81萬元尚屬低估。準此,原告以上開估價81萬元,資為認定系爭汽車火燒時之車價,自甚合理。另復查系爭汽車之拖吊費,金盟座公司係開三聯單,其內容詳載有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車主、車號、駕駛人、拖救日期及議價實收服務費等各項,第三聯交與車主或駕駛人收執,自有制式收據之效用。被告億眾公司空言未蓋印章,真偽難辨云云,自無足取。原告為小客車租賃公司,自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原告每日營業,全年無休,系爭汽車均會被派車,幾無可能間斷。準此,原告以同廠牌同型式汽車每日租金4,600元之86折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如被告否認有此營業之損失,應舉證證明原告無法獲得此利益,特此澄明。 ㈡於101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司機陳立緯駕駛系爭3491-UU小客 車,載客人前往桃園機場,途經國道1號北上105.1公里處,因感油門不順,即停路邊,關掉引擎,打電話回原告公司請求派車支援,嗣乘客覺得車內空氣悶熱,全部下車,即已發現車頭冒煙,紛紛搶救行李。司機陳立緯從水箱罩即已看見火光,立即連絡消防隊,當時尚無拖吊車經過,嗣第1部拖 吊車駛來,因其車上未備滅火器,陳立緯乃向其要了一桶水,惟無法澆熄火苗;此時火苗已竄出引擎蓋,第2部拖吊車 才來,陳立緯始向之購買滅火器,惟火勢已非滅火器所得控制,最後還是消防隊到場將火撲滅,系爭汽車已燒得面目全非。準此,司機陳立緯在救火之過程,並無延誤事機,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億眾公司遽謂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95號函檢送「車輛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欄記載:「經本會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在證物保存及保管上有不妥善,有些部品被拆卸或不見,欠缺殘留物無法明確標示或比對初始引燃物。」等語,足證並未完成鑑定。因之,「鑑定內容」所載各項,充其量係鑑定小組現場觀察之結果,其中第5項:「車身底板引擎室『以後』沒有火燒痕跡 」、第5-1項:「車身底板引擎室『以後』沒有火痕跡」, 均係在描述車身底板引擎室「以後」至車尾部分,沒有火燒痕跡,被告億眾公司代理人將之曲解為鑑定結果認引擎室沒有火燒現象云云,容有違誤,不足採憑。至於第6項:「引 擎避震橡膠座沒有燒毀」之觀察結果,更可證明「火」係自引擎室引燃,否則若從引擎室外部起火,則該引擎避震橡膠座「受燒」較久,豈有未燒燬之理,亦足印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起火處」欄,載明:「其他(引擎室內)」等語,洵屬可信。 三、關於原告102年2月8日陳報狀,陳報本件火燒車當時駕駛是 陳立緯,乘客有李振榮、曹秀珍、斬應忠等3人,並非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而係被告億眾公司於102年1月(未載日期)之答辯狀要求傳訊上開證人到場作證,原告始為陳報各該人之名、址,特此敘明。況當時駕駛、乘客,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現場調查在案,此有警員王孝嘉製作事故處理經過,附狀可參。(證13)被告自無再行聲請傳訊之必要。 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定型化契約,其目的在保障經濟上弱者即承租小客車之消費者,而非保障汽車銷售或進口業者,自難比附援引,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應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況本件原告請求諸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係基於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本於「小客車租賃契約」,自不應受該條之限制,合先澄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租賃營業用,自101年1月14日火燒之翌日起,即不能以為營業,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依火燒時間之前3個月系爭汽 車派車之紀錄觀之,扣除保養、整修時間,平均每月營業至少有27天之多。原告請求每日4,000 元營業損失,業已將各小客車租賃業者日租車費用4,600 元,以8.6折計算,則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每月30日計付,一退一進,尚稱公允合理。又原告並無購置新車取代被火燒毀系爭汽車之「義務」,各被告明知原告以系爭汽車營業,卻仍坐視損害逐日發生,而拒不修護,亦拒絕賠償,損害縱有擴大,亦係可歸責於各被告,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億眾公司要求原告自負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五、經查系爭3491-UU租賃自小客車係於101年1月14日火燒車, 因當天正值第8屆立委選舉、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基 於安全考量,根本不可能讓火燒車之殘骸留置在高速公路路肩等待火災鑑定,原告只得依警指示火速將該車拖離現場返回原告公司之停車場停放。引擎室內之部分零件,如散熱鋁板、油幫浦等,因受燒斷裂,於車輛拖吊時掉落。另引擎室本體右側渦輪引擎部分,係苗栗消防局鑑定時拆卸,業均載明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非原告將之故意拆卸,證人洪嘉佑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就現場情形看(按即於101年1月17日為鑑定時),無法看出有被拆的現象。」換言之,系爭車輛縱有部分零件於拖吊時脫落,並無影響於苗栗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鑑定,甚為灼然。至於證人高景崇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內容15至18的部分,確定是被拆卸掉,因為螺絲是被拔的,理論上應該是人為拆卸,因為那個部分是不會被燒燬的。鑑定內容19部分是還在,只是有經人為分離而已。」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排除係當初苗栗消防局鑑定時所為。再者,引擎室內部受燒嚴重,即令有部分零件不會被燒燬,但部品經火燒已屬不吉之物,且證人高景崇所稱被拆卸的零件,價格非高,原告不可能從系爭車輛拆取該部分零件更換於其他車輛,特此澄明。 六、本件系爭車輛失火原因,苗栗消防局參考陳立緯之筆錄及勘查引擎室內之引擎本體,引擎本體內之機油受燒後仍有殘留;拆卸引擎本體右側之渦輪引擎後,引擎右側並無嚴重受燒情形;原本在引擎本體右側油幫浦受燒後,因拖吊車輛掉落,勘查時並未發現油幫浦,故無法辨別油幫浦受燒後情形;拆解渦輪引擎內部,並比對原廠渦輪引擎,發現渦輪引擎上下金屬蓋側邊有明顯受燒變色情形,且在渦輪引擎進氣口有嚴重斷裂情形,火災現場各編號位置,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雖未再進一步指證係何機械引發火燒,惟引擎室內之機械,均為系爭車輛之出廠配置,卻因機械因素導致引擎著火,而危害行車安全,其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因此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導致車輛全毀(加害給付),而難以或不能修補,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交通部製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安全無虞,三陽公司提出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2紙,其有效期限,一紙 係至101 年12月31日;另紙則為101年6月3日,應不足證明 系爭車輛於98年2月間,進口時係安全無虞之車輛。再者, 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係就同一公司生產同一類型車輛所為,即足明晰;且僅就同型車共通基本資料予以審核,並非針對每部車輛個別為安全審驗;三陽公司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個別安全審驗證明,尚難遽斷為安全無虞之車輛。系爭車輛在保固期內,於100年5月10日前往竹北廠更換引擎總成;100年11月9日前往中山廠更換渦輪增壓器總成;逾保固期後,於101年1月10日更換避震器上座(按係承載引擎之底座)、粉塵過濾器(按係置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側之過濾紙)屬實。惟上開引擎總成係在億眾或南陽公司之竹北廠,渦輪增壓器亦係在億眾公司中山廠更換,使用之零件亦均是三陽公司進口之零件(即俗稱之公司貨),即令係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亦是向億眾公司中山廠購買更換。易言之,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三陽公司進口,更換亦均是南陽公司所屬之保養服務廠承作。即令是定期保養,亦均假手億眾公司之保養服務廠,三陽公司質疑是否因更換之零件造成火災,並不能排除云云,惟零件是三陽公司進口,更換之操作亦是南陽公司所屬之保養服務廠所為,自不能解免其責任。另億眾公司質疑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日常保養是否落實執行,猶未可知云云,亦與前揭修護歷史資訊之記錄有違,自不足採。 八、系爭車輛經火災受燒車頭全毀,即令更換車頭,車身部未遭火波及之相關管、線是否仍可延用已足存疑,且若車身部僅能當廢鐵處理,稱斤論兩結果,幾無殘值可言故車身已無殘值可言:若須鑑定殘值,恐連鑑定費都不敷支出,要無意義。準此,原告依系爭車輛燒燬之程度,請求賠償全車之殘值,自無不合。101年1月17日原告支出「推裝卸搬費」800元 ,係因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須將車體架高,所滋生之必要費用,因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非係原告私人所申請,該費用之支出,要屬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高速公路拖吊費7,000元,係當 場議價,當場收取,此乃交易習慣。若未付款,不可能給予拖吊服務。至於收款證明,已有服務人員李勇昇之記載「現場議價回彰化7,000」等語及其簽名可據,應可信為真實。 如鈞院認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支出7,000元之拖吊費,為免 除證人李勇昇舟車勞頓、請假扣薪,原告無奈只得放棄此一部分之請求,特此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億眾公司抗辯略以: ㈠本系爭車輛燒毀後,固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判斷起火處為引擎室內,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然苗栗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所載之內容甚為簡略,並未詳述火災現場情形,亦未記載判斷理由,要難僅憑苗栗縣消防局乙紙簡陋之調查資料即遽認定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查系爭車輛為一柴油車,燃點甚低,不易燃燒,倘若於冒煙時處當得宜,應不致起火燒車。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事發當天有載送乘客,該車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105.1公里處時,車輛駕駛員發現引擎蓋冒煙,立即停放於路肩,斯時適有一拖吊車行經該處,見狀乃停車相助。依當時情狀,立即以滅火器施於冒煙處,系爭車輛即不致起火燃燒,詎系爭車輛之駕駛員向該拖吊車駕駛購買滅火器時,再三討價還價,坐失滅火良機,以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系爭車輛之駕駛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其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車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足證明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瑕疵給付之情,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系爭車輛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右側、起火原因為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云云。然參證人即製作苗栗縣政府上開鑑定書之洪嘉佑到庭之證述,其所謂「機械因素」乃係指外力介入以外之因素,至於基於何項具體之機械、何項原因,洪嘉佑則無法說明,其鑑定結果實無專業可言;再參以洪嘉佑雖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曾參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之訓練課程,惟其並無汽車維修或裝配之經驗,對於汽車火災,不具鑑定之專業能力,且本件另一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高景崇對於洪嘉佑判斷本件火災係因機械因素而引起持保留態度,益證苗栗縣消防局之洪嘉佑判斷本件火災係因機械因素而引起,尚難遽採。再,系爭車輛經鈞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小組以「系爭車在證物保存及保管上有不妥善,有些部品被拆卸或不見,欠缺殘留物無法明確標示或比 對初始引燃物」而無從鑑定。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記載系爭車輛有部分零件被拆卸,僅記載「拆解渦輪引擎內部,並比對原廠渦輪引擎,發現……,然洪嘉佑對於渦輪引擎卻證稱「應是受燒斷裂」,洪嘉佑之證述與其鑑定摘要之記載顯相互齟齬;洪嘉佑之證述或係事後記憶不清所致,然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經證人高景崇當庭審閱後,亦證稱依該鑑定報告無法判斷本件車輛是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故,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僅足證明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排除外力介入之因素,證人高景崇則明確證稱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無法判斷是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準此,原告指稱被告億眾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為瑕疵給付,尚屬無稽。再者,原告係於98年7月16日向被告億眾公司買受系爭 車輛,而本件火災發生於101年1月14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已有2年6月,且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對於車輛之損耗遠高於非營業車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日常保養是否落實執行猶未可知,本件既無從證明係由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原告遽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為瑕疵給付,委無可採。 ㈢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向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眾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該車移轉予原告使用之時,即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參追加被證一)。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有汽車量產前均應依法送檢驗,經其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能依檢驗合格之標準量產出廠。而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既已經追加被告三陽工業股份公司送交「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是故系爭汽車於銷售時,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而言,億眾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並原告主張億眾公司涉有不完全給付事由者,無非係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車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告,研判起火原因為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為據,故認億眾公司構成加害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按系爭報告之作成,存在諸多瑕疵,實不足以證明億眾公司有瑕疵給付之情。原告自98年7月購入系爭車輛,至101年1月14日發生系爭火燒車 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已近2年6月,原告為自小客車租賃公司,自是頻繁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耗損、折舊情形顯較一般自用車輛為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保養維修記錄,系爭車輛購入後,即多次更換零件,觀諸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立緯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在100年5月10日有前往竹北廠更換引擎總成;100年11月9日前往中山廠更換渦輪增壓器總成」;及系爭車輛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所顯示之「101年1月10日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保固過后自購另件」而言,原告所更換之三種零件(引擎總成、渦輪增壓器總成與避震器上座)均在引擎室內,而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判斷之起火點疑似在引擎室右側,則起火原因與上開三種零件之更換,是否具有關聯性,容值研議。再者,原告於98年7月16日購買系爭汽車後即開始頻繁使用,均未發生任 何問題,直至購入約莫二年半,更換多項零件,且在更換避震器上座後之4天後,即發生車輛起火燃燒事故,究竟原告 有無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車輛,尤屬可疑。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之前逕持苗栗縣消防局出具之調查鑑定書,要求億眾公司賠償其損害,其主張顯無可採。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億眾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事由,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億眾公司否認之。以下分述之: 1.系爭車輛之自體車損部份:原告主張,依其就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權設定書,設定金額為81萬元,故認定車輛價值為81萬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7月16日以 99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既經燒燬,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101 年1月14日毀損前之價值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於 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災毀損前,已使用之年數為2.5年,則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其受損前之價值為28萬28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使用年數+1),即990,000÷(2.5 +1)=282,857〕,因系爭車輛受損後已無殘值,從而,原 告因系爭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8萬28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2.拖吊費用: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欲證明拖車費為 7,000元。惟觀該紙單據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被告否認該 單據之真正,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所據。 3.營業利益之損失:所謂營業損失部份,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營運之淨利,即營業毛利扣除成本後所得,從而營業損失不得僅以每日之營業額為計算標準。又所謂營運淨利,應係指出租車輛之收入,扣除油費、稅費、保險費、服務費、保養費、折舊率後之盈餘,又此項數額亦會經稅捐主管機關予以核稽。原告未依上開計算方式,逕以粗疏之預計收入概算其營業損失,其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原告為證明其營業損失,於102年3月11日準備書(二)狀提出系爭車輛之指派電腦紀錄(原證12),依該記錄所示,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共 營業28天,收入共60,038元(每日平均2,144元)、100年11月共營業27天,收入共64861元(每日平均2,402元)、101 年1月共營業27天,收入共55,665元(每日平均2,061元),依該三個月之統計數字,系爭車輛每日平均收入2,202元。 此2,202元尚須扣除原告之人事、管銷、油料、稅賦等成本 ,方屬原告之預期利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均為原告公司電腦自行作業繕打文件,全無任何客觀佐帳銷帳單據可值依憑,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該等資料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而實際營收為何,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營業報稅資料,以供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並經函詢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臚列之損失概算表,其中計算通提成本,尚且包括折舊、薪資、維修保養費、車輛資產利息等費用,均為營業固定之成本支出,應予扣除,方為實質淨利。原告今所請求之計算方式中,均未就此等必要支出成本逐一扣減計算,實非允當。 ㈣末查,原告為職業租賃車輛公司,倘若原告果真有相當之客源每日承租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燒毀後,原告自應立即購置新車以供營業,原告應為而不為,倘若受有營利損失,自應自行承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不為任何作為,徒坐視其所謂營業利益之損失與日俱增,將其可避免之損失轉嫁由被告等承擔,其主張顯非合理。倘原告確係如其所稱,營運狀態良好,定當於事故發生後盡速再行租賃或購置乙台車輛以供營業,其所需作業時間,至多為一個月即足,原告漫天主張整年度之預計收入,無端膨脹損害之金額,顯非合理。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南陽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南陽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而非「輸入業者」,原告主張被告南陽公司係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之事實及依據該事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顯有訛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之。另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 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火災調查資料」,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此份「火災調查資料」,係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起訴前自行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申請調查火警原因,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非屬鈞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處:其他(引擎室 內);起火原因:車輛機械因素」,該「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簡略,未敘述當時車輛之現況並說明認定起火原因之理由,難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1 年1月14日火燒時之價值有81萬元,被告南陽公司否認,惟 查,依原告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 ,擔保債權金額為81萬元,無從據以認定該81萬元係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4日火燒時之價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原告主張每日受有4,000元租金之營業損失,被告南陽 公司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351天之預期出租 事實,且原告主張同廠牌車輛,每日租金為4,600元,惟原 告並未證明該每日租金4,600元之同廠牌車輛,與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份相同,從而,原告請求140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並無所據。 ㈡原告雖變更對被告南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等4類型,被告南陽公司 非屬該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南陽公司係屬該條規範之何企業經營者,難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僅能初步證明本件車輛起火處是引擎內機械,但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證人洪嘉佑證稱不在伊調查範圍,這應由專業人士做細部調查,惟專業人士即證人高景崇證稱:根據苗栗縣政府鑑定報告,伊亦無法判斷,則本件車輛只能初步鑑定其起火處是引擎內機械,至於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則無法鑑定,更無法鑑定其起火原因,究係車輛設計、製作之瑕疵,或係使用上、維護上不當所肇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南陽公司賠償,顯無 理由。 ㈢又車輛發生火災時,車主應將車輛保存原狀,以利日後鑑定之用,此乃一般常識,惟查原告卻未將系爭火燒車輛保存原狀,又車輛零件發生火燒,縱使高溫仍會有殘留物,惟系爭車輛火燒後,竟然沒有殘留物,造成系爭車輛無從鑑定火燒原因,令人匪夷所思,系爭車輛無法鑑定火燒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車輛98年2月出廠,領牌日期為98年7月16日,自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災推算,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已達二年六個月。據此,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三陽公司抗辯略以: ㈠追加被告係系爭車輛之進口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銷商。系爭車輛有獲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證明原告於98年7月16日購買時,該車之安全 無虞。原告多次更換零件,起火事件與原告更換零件,難謂無關: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多次更換零件,即以該車駕駛陳立緯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在100年5月10日有前往竹北廠更換引擎總成;100年11月09日前往中山廠更換渦輪 增壓器總成」(見鈞院卷第151頁),以及系爭車輛之「修護 單歷史資訊列印」所顯示之「101年1月10日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保固過后自購另件」(見鈞院卷第159頁)而言, 所更換之三種零件(引擎總成、渦輪增壓器總成與避震器上 座)都在引擎室內,而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判斷之起火 點疑似在引擎室右側,則起火原因與此三種零件之更換,難謂無關。原告於98年7月16日購買系爭汽車後,開始頻繁使 用未發生問題,直到約二年半後,在更換多項零件、且在更換避震器上座後4天之101年1月14日起火燃燒,則在原告證 明起火原因與上開零件更換無關之前,要不得請求追加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尚未證明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採用消去法推測起火原因,亦即排除電器因素、香菸遺留火種因素、人為縱火因素後,認為可能係車輛本身機械因素造成起火。而調查人員洪嘉佑(即證人)並無汽車維修或裝配之經驗,其明確證稱「至於車子引擎內為何會造成機械因素,不在我們調查內,這應由專業人士去做細部的調查」,顯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可能係車輛本身機械因素造成起火,並不足採。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即證人)具有汽車維修或裝配專業知識,其對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本件係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一節,表示無法判斷,亦無法判斷是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且稱:「…在火 溫最高的部分找不到任何證據佐證由何處起火,至於起火點地方的零件有排氣的歧管、發電機、引擎支架(支撐渦輪引 擎用),其他零件無法看出。」綜上,具專業知識之鑑定者(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對於本件 是否為機械因素引起火災,已不肯定,遑論原告因更換多項零件,是否因所更換之零件造成火災,並不能排除。原告遽指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乏依據。假設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亦有錯誤: 1.車輛自身損失:原告提出100年11月29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系爭汽車價值81萬元,欲證明101年1月14日事發時,該車價值81萬元。惟查:車輛價值在100年11 月29日與101年1月14日絕對不同,尚不得認定該車值81萬元。且系爭車輛火災後還有殘值,原告並未扣除殘值,亦有未洽。車輛自身損失原則上屬於應根據買賣契約請求之項目,不屬於商品責任賠償之範圍。 2.推裝卸搬費:共計800元。惟查,該收據日期為101年1月17 日,距事發已有3天之久,該筆推裝卸搬費是否與本件有關 ,尚待原告證明。並據其所提之原證八所示,系爭車輛既然已於101年1月15日拖回原告處所,為何仍需支出推裝卸搬費,有待原告說明。 3.拖吊費:原告提出原證八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欲證明拖車費為7,000元。惟該三聯單並無人簽名或用印,故請原告證 明。 4.營業利益之損失:原告以每日預定租金收入乘上預定營業天數,作為其計算營業利益損失之方法。惟查縱令原告取得上開營業收入後,尚應支付例如油料、人事、辦公室租金、設備折舊等等成本費用,所剩餘額方為原告之淨利。因此縱能請求,亦僅能請求淨利而已。原告所經營者為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根據財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淨利率為14%,原告之請求 最多只能請求預定收入之14%。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8年7月16日向被告億眾公司購買由被告南陽公司進 口之韓國現代公司生產starex汽車一輛,用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該車於100年5月15日因引擎無法啟動,送至億眾公司所指定之群馬公司維修,經檢查後發現係引擎內部機件損害,須更換引擎總成。嗣經群馬公司向被告南陽公司申請引擎總成一台加以更換。嗣該車於101年1月14日9時16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引擎蓋開始冒煙,繼而起火燃燒,致車輛全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車輛起火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零件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6日向被告億眾公司購買由被告南陽公 司進口之韓國現代公司生產starex汽車一輛,用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該車於100年5月15日因引擎無法啟動,送至億眾公司所指定之群馬公司維修,經檢查後發現係引擎內部機件損害,須更換引擎總成。嗣經群馬公司向被告南陽公司申請引擎總成一台加以更換。嗣該車於101年1月14日9時16分 許,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150.1公里處,引擎蓋開始冒煙,繼而起火燃燒,致車輛全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固內汽函體供應證明書、車損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億眾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因機械因素導致引擎著火,而危害行車安全,其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又被告南陽公司、三陽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就系爭車輛因通常使用而燒毀,亦應負責云云,惟為被告3人 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之意外,並非渠等提供之車輛或零件具有瑕疵所致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之意外是否有於被告等提供具有瑕疵之車輛或零件所致。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本件系爭車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記載起火處為「其他(引擎室內)」、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附於本院卷一第10頁),惟引擎室內有多種汽車零件,然上開調查資料並未載明係何種機械或零件故障或有瑕疵導致系爭車輛起火;又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曾多次更換零件,即以該車駕駛陳立緯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在100年5月10日有前往竹北廠更換引擎總成;100 年11月09日前往中山廠更換渦輪增壓器總成」(見本卷一第 151頁),以及系爭車輛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所顯示之「101年1月10日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保固過后自購另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言,所更換之三種零件(引擎總成、渦輪增壓器總成與避震器上座)都在引擎室內,則系爭 汽車起火原因尚屬不明,是尚難以上開調查資料,遽認被告等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或零件具有瑕疵導致起火。 ㈡證人即製作上開調查資料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洪嘉佑到庭證稱:「起火原因只針對車輛電氣因素、是否有香煙等遺留火源、外力介入如縱火等而為判斷,現場起火的位置在引擎室內部,經排除外力介入後,研判以車輛機械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我們只是做初步鑑定,本件事故我們研判是引擎室右側為起火點;引擎室右側有很多零件,包括渦輪引擎、油泵等零件。若無法判斷起火原因,如無法證明是人為、遺留火種,無法直接證明起火原因,才會成立鑑定委員會,因本件可以判斷是機械問題,所以就沒有成立鑑定委員會。依照鑑定基準,是要有幾項大方向的因素,比如人為縱火,或電氣因素或車輛因素,至於車子引擎內為何會造成機械因素,不在我們調查內,這應由專業人士去做細部的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明確,是證人洪嘉佑亦 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甚明。另本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本會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在證物保存及保管上有不妥善,有些部品被拆卸不見,欠缺殘留物無法明確標示或比對初始引燃物」,此有該鑑 102 年7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 209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可憑。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到庭證稱:起火點應該是在引擎室右側,因為從現場遺留痕跡,火溫最高的點就在該處。從苗栗縣政府鑑定報告,無法判定本件車輛是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這些東西是分散在引擎室的左側及右側,蓄電池雖位在左側,但那是延燒的,在火溫最高的部分找不到任何證據佐證由何處起火,至於起火點地方的零件有排氣的歧管、發電機、引擎支架(支撐渦輪引擎用),其他零件無法看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明確。是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汽車是由何處起火。 ㈢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6日購買系爭汽車後,開始頻繁使用並 未發生問題,直到約二年半後,在更換多項零件、且在更換避震器上座後4天之101年1月1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則究是 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亦或原告更換之零件或施工不當所致,即屬不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事故確係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所致,其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眾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南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陽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2、3項請求,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