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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告
黃全宏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瓦斯,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2 萬2,829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2,8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素完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志豪母親之姊妹,劉素完與被告及黃志豪為姨甥關係,黃志豪則為被告之胞兄。劉素完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外,亦為苑裡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苑裡煤氣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曾委託訴外人陳珍照代為經營苑裡煤氣公司,惟陳珍照經營不善,劉素完遂於89年間改委託黃志豪代為經營。約定由黃志豪代為負責銷售液化石油氣(即瓦斯),其餘經營事項如提供生財器具、製作報表、申報資料、相關稅務、經營盈虧等均由劉素完自行負責,劉素完每月則自黃志豪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中扣除7萬元予黃志豪作為報酬。嗣於102 年1 月間,劉素完欲終止與黃志豪間之委任關係,因黃志豪於當地經營10餘年,生意穩定,為求生計,遂與劉素完協商可否繼續雙方之關係。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僵持不下,劉素完遂於102 年6 月30日派人將苑裡煤氣公司所有之小貨車2 台及所有填裝瓦斯之空瓶均載走。而被告係黃志豪之胞弟,本身自有工作,僅閒暇之餘偶爾協助黃志豪經營銷售,並未與原告或劉素完間有何買賣或代為經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請求給付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為自然人,且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販售瓦斯之營業許可,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云云,顯悖於常理。另原告提出之銷貨結帳單等資料,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縱認該銷貨結帳單為真實,其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苑裡煤氣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瓦斯,尚欠貨款422 萬2,829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瓦斯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22 萬2,829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瓦斯,尚欠貨款422萬2,829 元未清償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查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銷貨結帳單等資料(見卷第29至103 頁),其上所載之出貨人與受貨人分別為原告與苑裡煤氣公司,其受貨人並非被告,是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瓦斯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瓦斯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瓦斯,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瓦斯,且積欠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2 萬2,8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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