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2號
- 原告
- 王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穎
- 被告
- 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於101年10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101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被告公司之登記檔案卷宗影卷足稽。是以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原告既遭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蔡逸嫻代表被告公司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同意投資贊助被告公司,而在同意出資之契約書上簽名,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出席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該次開會簽到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原告王明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用印,原告係遭他人冒名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由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15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及其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事宜。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自不可能依法令執行董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致有遭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以原告怠忽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為由,向原告求償之虞。是以兩造間有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竟遭他人冒名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足見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客觀上確有致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要求原告履行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檔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等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或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願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