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李幸津 被 告 周逸娟 江東宏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被 告 擎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雅莉 上 二 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住臺中市○○○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 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逸娟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逸娟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登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訴狀送達本件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周逸娟應另返還不當得利、年節獎金及給付罰款共計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訴之追加。玆因被告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逸娟受僱於被告登暉公司,並被派駐在原告所居住之科博之星社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及417號)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而被告江東宏則係受僱於被告擎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保全公司),被派駐於科博之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周逸娟係科博之星社區每個月以4萬元聘任之管理人員,依契約內容,不得透露住戶隱 私,然周逸娟卻將原告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之事,在原告尚未開啟信箱收取看到該傳票時,即將之告知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製妥恐嚇信,用印發文,以社區公費郵寄雙掛號寄給原告,此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續 一字第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續一處分書)所載訴外人羅唯銘(原名羅明發)、雷亞玲及陳舜華之證詞,可證明周逸娟係「主動、蓄意且連續性」的藉職務之便,至少3次洩漏原告之書信秘密予伊等3人。周逸娟無故洩露原告隱私,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登暉公司既為周逸娟之僱用人,自應與周逸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逸娟及登暉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又周逸娟自101年4月30日洩露原告書信隱私迄今已21個月,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不當領取薪資共計84萬元【 計算方式:21(月)×40,000=840,000】,屬不當得利 。且周逸娟迄今仍未調離科博之星社區,亦未受任何懲罰,甚至利用上班時間開庭,除不當領取上開薪資外,至少洩漏原告書信隱私3次和多少人簽名連署就代表至少有幾 次挑撥離間,每次應罰款5,000元,再加上利息,以及不 應給付之年節獎金,總計90萬元,爰另請求周逸娟如數賠償。 (三)周逸娟私下將原告收到台中地檢傳票之事通報管委會委員,再以管委會名義寄恐嚇信給原告,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不符。又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定管委會 之職責為: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並未規定解任管理服務人員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且管委會是與被告登暉公司、擎億公司簽約,而非與周逸娟及江東宏簽約,原告僅主張將該2位不適任的人員調離社區, 並無解約之請求。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年召開1次,所決議者係社區重大事項,關於管理人員不適任甚至侵害住戶權益之事,就如同消費者不滿意商品跟客服人員投訴,即應得到合理解決方式,應無需動用全社區住戶開會決議。(四)被告固辯稱周逸娟洩漏原告收到傳票的事給羅唯銘等人,係因管委會被告,故洩漏原告書信隱私是為公共事務,並強調沒有打開傳票內容云云。惟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11394號刑事偵查案件收到傳票的總共7位,其中3位:吳 金連、原告和周逸娟,均非管委會成員,且傳票上寫的是個別收件人姓名而非管委會,則何以得知係控告管委會而立刻通報?又若係控告管委會,為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況社區住戶吳金連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與社區公共事務並無關係。 (五)又周逸娟及江東宏之服務態度極差,工作怠惰,並未盡其應有之職責。且周逸娟甚至罔顧職業倫理,藉職務之便,無故洩露原告隱私,其2人均不適任,不應在科博之星社 區服務,故另請求登暉公司與擎億保全公司應分別將周逸娟、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周逸娟與登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2)周逸娟應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3)登暉公司應將周逸娟調離科博之星社區;另擎億公司應將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4)就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逸娟、江東宏、登暉公司及擎億保全公司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依偵續一處分書,可知周逸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犯妨害秘密罪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周逸娟於社區管理室看到寄給原告之台中地檢公文封時,並未將該公文封拆封閱讀,因周逸娟與訴外人羅唯銘、雷亞玲、陳舜華、姚聖偉於101年4月30日同時收到台中地檢之刑事傳票,並同為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故當原告於101年5月2日收到台中地檢之公文封時,周逸娟始 告知前述羅唯銘等4人稱原告有收到台中地檢公文。周逸 娟與管委會之成員同因社區公共事務而被原告及吳金連提起刑事告訴,於同一刑事案件中為共同被告,因同時收受相同之地檢署傳票,而向社區總幹事周逸娟詢問可能提告之對象,周逸娟係基於職責而誠實告知社區所發生之事務,其後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訴訟要旨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使住戶周知,並無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此事,其本意係基於行使訴訟上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洩露原告隱私之虞,更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足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周逸娟所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周逸娟應與其僱用人登暉公司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請求登暉公司及擎億保全公司分別將周逸娟、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部分,並無理由。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及現場工作人員之委任、僱傭、監督,屬管委會之職權,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委任、僱傭或解約、調職,則管委會依法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如原告所訴內容,即可將周逸娟、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再者,登暉公司派駐於科博之星社區之從業人員,均受該社區管委會督核管理,登暉公司之主管亦均定期與不定期訪視社區,尚未聽聞有原告所指服務態度惡劣或坐領乾薪之情事,應係原告挾個人私怨,以言語及不真實之話語攻擊、傷害任勞任怨之從業人員。況原告主張將周逸娟、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並無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倘其2人確有不適任情形,原告可先向管委會反應並進行查證 ,再由管委會依約考評其2人適任與否或懲處之輕重,惟 從原告歷次所陳報之內容,均一再表示其個人主觀或立場,應屬其個人主觀喜惡之價值判斷之範疇,真實性容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可 知,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秘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權利,屬人格權之一種,他人固不得任意加以侵害,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周逸娟主動、蓄意且連續性的藉職務之便,至少3次無故 洩漏原告之書信秘密予羅唯銘(原名羅明發)、雷亞玲及陳舜華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登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周逸娟與登暉公司均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據而否認周逸娟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經查,證人陳舜華、雷亞玲及羅唯銘於另案台中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詢以:「周逸娟有告訴你們說李幸津(即本件原告)也有收到傳票的事?」,陳舜華、雷亞玲及羅唯銘固曾依次證述:「有,是我問她的,然周逸娟告訴我說,李幸津也會出庭」、「有,但是我有問他是何人告我們的,然後周逸娟就告訴我說李幸津也有收到傳票」、「我是當屆的主委,所以周逸娟有告訴我說李幸津也會出庭」等語【見台中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20號偵查卷(下稱320號偵查卷)第29頁】。然原告於該320號偵查案件中已自承:伊的傳票沒有被開拆,封的好好的,但可以知道係法院的傳票。該封傳票係平信,周逸娟可輕而易舉猜出傳票的內容,因其他委員都已收到傳票等情在卷(見該偵查卷第25頁背面)。而台中地檢傳喚被告或證人之傳票,其信封正面上方均明白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紅色字樣,任何人客觀上均可因該信封之記載迅而知悉係由台中地檢寄發之傳票及被傳人為何人,亦有台中地檢空白信封附卷可參。且周逸娟與羅唯銘、雷亞玲及陳舜華等人同為前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周逸娟雖因擔任科博之星社區總幹事職務,而有機會獲知原告有收到台中地檢傳票情事,惟周逸娟並未開拆或窺視信件內容,其應係經由信封外觀形式上之記載而推測得知原告亦有收到其與羅唯銘、雷亞玲、陳舜華等人被訴妨害名譽同一刑事案件之傳票。則在周逸娟與羅唯銘、雷亞玲、陳舜華等人均同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其時羅唯銘復擔任科博之星社區主任委員,且雷亞玲與陳舜華2人不明何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 而欲釐清究明伊等究係因何事被告,及要如何因應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情況下,周逸娟因此將原告亦有收到傳票一事告知刑案之其他共同被告羅唯銘、雷亞玲、陳舜華等人,實難認其行為具有何違法性。是原告認周逸娟無故洩露其書信秘密,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與其僱用人登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四、又原告固另主張周逸娟應立即離職而迄未離職,自101年4月30日起迄今不當領取計21個月之薪資共84萬元,且至少3次 洩露原告書信秘密,並有多次挑撥離間社區住戶,每次應罰款5,000元,再加上利息及應返還不該給付之年節獎金,以 上總計90萬元,請求周逸娟如數返還云云。惟查,科博之星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第9款約定,管委會須按社區大會決議 ,執行管理服務人之僱用與監督此業務,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所謂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查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與登暉公司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登暉公司負責科博之星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與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該契約附件一所示管理維護服務報價明細表,其上並載列有聘請總幹事1人,金額43,000元,此有卷存管理維護契 約書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玆因管委會與登暉公司所訂立之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現仍有效存續,且周逸娟被派駐在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復未經管委會認有怠忽職守不適任情事,而要求登暉公司更換,則其依約按月領取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又周逸娟被派駐在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固有領取年節獎金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科博之星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為證,然其年節獎金之發給,既經管委會依法決議為之,自亦難認周逸娟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雖又主張周逸娟有多次挑撥離間社區住戶,每次應罰款5,000元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指周逸娟有挑撥離間社區 住戶一節,是否屬實,縱非虛妄,亦因管委會與登暉公司所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內容,並未有上開情形得據以罰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應對周逸娟為罰款,自亦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周逸娟給付此部分不當領取之薪資、年節獎金及罰款合計9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尚屬無據。 五、再原告雖另主張周逸娟及江東宏之服務態度不佳,工作怠惰,並未盡其應有之職責。周逸娟甚至罔顧職業倫理,藉職務之便,無故洩露原告隱私,其2人均不適任,不應在科博之 星社區服務,因而請求登暉公司與擎億保全公司應分別將周逸娟、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云云。惟查,科博之星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第9款已明定有關管理服務人之僱用與監督 ,屬管委會之職責,已如前述。且管委會與登暉公司、擎億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各該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其第9條均明定登暉公司及擎億保全公司留駐科博之星社 區之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管委會得通知登暉公司、擎億保全公司予以更換合格之人員(見本院卷第81、92頁)。是登暉公司所僱用之周逸娟及擎億保全公司所僱用之江東宏,果於派駐在科博之星社區服務期間確有原告所指前揭不適任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規約約定,亦應係要求管委會盡其職責,請求登暉公司及擎億保全公司依約予以調換適合之人員,原告個人對登暉公司及擎億保全公司並無此項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登暉公司應將周逸娟調離科博之星社區,而擎億保全公司則應將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將江東宏亦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但依原告之聲明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綜合而觀,其對江東宏並無聲明請求給付之部分,是原告對被告江東宏部分之訴訟,依法即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其起訴請求:(1)周逸娟與登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2)周逸娟應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3)登暉公司應將周 逸娟調離科博之星社區;另擎億公司應將江東宏調離科博之星社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