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訴訟代理人 謝森源 被 告 黃淵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祥鎮公司(由案外人林傳家借牌投標)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攬民國(下同)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健工程」之下包廠商,原告公司再由周駿凱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再交由訴外人林進寶進場實際施工,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具直接承包關係。被告前於99年5月25日前某 日,因欠缺其他工程周轉金,為自原告公司取得周轉金,竟向原告詐稱,上開工程需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使用,需訂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8日簽發受款人為達億鐵材行,發票日均為99年5月28日,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金額分別為60萬元、11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被告用以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被告旋即將上述支票交付訴外人林進寶持至達億鐵材行背書後取回,再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詐稱,達億鐵材行急於領現要求原告公司 會計黃宜玲持用原告公司印章塗銷前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載等之記載,並當場須領出現款交付被告,因而詐得原告所有現款71萬元等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100年度偵字第6286號),並 業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逢茂與周駿凱係原告公司之合夥股東,原告公司業務均由周駿凱負責(含財物調度及運作),原告公司之代表周駿凱雖於99年5月25日交付被告71萬元鋼筋材料款,然於99年6月14日即向被告稱原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被告借回100萬元 。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前於99年9月9日向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鎮公司)領款71萬元帳款,該筆帳款係陳逢茂與祥鎮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概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於99年5月25日交付被告之71萬元款項,係該公 司投資人吳玉山之投資款項,並非祥鎮公司之款項,且吳玉山投資之款項被告已代原告公司歸還吳玉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原告於99年5月25日交付被告之71萬元 ,被告亦已於99年6月14日向王戰海借款匯交原告公司,承 上,顯見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再者,被告承攬原告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案工程」等七件工程案,均業已於99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原告公司計有工程款計533萬2148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計有99年8月15日14 萬5506元、99年8月15日12萬元、99年8月15日28萬2681元、99年8月31日12萬8363元、99年9月30日3萬2000元、99年8月31日4萬1580元、99年9月25日17萬4930元、99年7月31日21 萬7169元,合計114萬2229元,均全部跳票,是以,縱被告 有積欠或侵占原告款項,被告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㈢原告公司代表周駿凱於99年5月25日交付被告71萬元鋼筋材 料款,其中60萬元被告已交付被告之小包林進寶採購材料,但因原告公司代表周駿凱向被告表示該公司與祥鎮公司承攬所談之條件與祥鎮公司尚未完成,通知被告暫緩進場施工,原告公司代表周駿凱並同意將原要購買之鋼筋款先移轉到原告公司南投工地使用,且被告也已將工地(即系爭71萬元鋼筋材料要使用的工地)應完成之工項完成(即施工便道之構建、安全圍籬、工區放樣測量、邊坡整理),原告公司亦尚未與被告辦理結算,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亦無任何賠償責任,交付之購料款被告也轉交小包使用於原告公司之工地並未私自挪用。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除向被告借錢周轉卻又狡辯不承認積欠被告款項,且被告向原告承攬之所有工程案件亦也全數完工驗收,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周駿凱(原名周錦榮)與陳逢茂合夥經營原告公司,由陳逢茂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籌措工程資金,周駿凱則負責承包工程之執行。原告公司係祥鎮公司(註:由案外人林傳家借牌投標)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攬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原告公司再由周駿凱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再交由訴外人林進寶進場實際施工,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具直接承包關係。因周駿凱除將系爭工程交被告施作外,尚有原告公司之其他承包工程亦轉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亦同時交由林進寶施工。緣系爭工程原計劃預訂之施工進度依序為:土方開挖、土方回填、河道護岸工程、半自重擋土牆、固床工、淺壩及排水溝、植生植栽、道路路面鋪設、路基工程、假設工程及雜項等,惟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開工後,隨即一直延宕未進場施工 ,處於停工狀態,迨至99年2月25日始復工,其後由被告負 責承包施作,惟於99年4月底前僅由林進寶完成施工便道之 舖設,林進寶因被告之資金周轉困難,而於完成上開施工便道之舖設後,即未再就系爭工程作進一步之施工。由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嚴重落後,承包之祥鎮公司與招標機關及監造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9日、7月1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工程協商會)中,祥鎮公司雖曾預訂於99年5月24日鋼筋進場施作 ,及於同年7月14日地錨將進場進行施作之允諾,然此亦僅 止於口頭承諾,並未實際進行工程,迨至99年9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該工程之地錨猶尚未完成施作微型樁,更未進行下一階段之擋土牆開挖及施作。另一方面,被告本身因承包多項工程,各工程皆需調度資金使用,而有資金調度見絀之情形,林進寶、曾仁浮(即黃淵祚之其他工程合作包商)並分別向被告反應其他工程欠缺周轉金。而被告因本身資金不足,其為自原告公司取得周轉金,明知系爭工程已停止進一步施工,且依當時實際上已嚴重落後之工期進度,尚未達需立即使用鋼筋之程度,竟於99年5月25日前某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專款專用之由,向周駿凱詐稱:前揭工程需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使用,需款約71萬元云云,致周駿凱陷於錯誤,將此情轉報給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茂,陳逢茂亦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工程確實需要購買鋼筋使用,乃於99年5月25日,指示該公司會計黃宜羚 (原名黃毓倩)簽發發票人同為原告公司、指定受款人同為達億鐵材行、發票日同為99年5月28日、付款人同為渣打國 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金額分別為6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張予周駿凱,由周駿凱轉交予被告,用以向達億 鐵材行購買鋼筋。而陳逢茂為避免該等支票遭移作他用,指定專款專用,由黃宜羚於簽發該等支票時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實際用於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反而將上開1張6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進寶持向達億鐵 材行調現周轉,因達億鐵材行未應允調現,而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達億鐵材行,林進寶乃請達億鐵材行在支票後面背書(註:由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之妻趙美妹為之),再將該60萬元支票取回交由林進寶之妻至銀行提示兌現。惟由於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林進寶之妻遂無法逕向銀行提示兌現領取票款,林進寶乃聯繫被告處理。而被告明知該上開2張支票原既非用於向達億鐵 材行訂購鋼筋,復向達億鐵材行調現不成,乃於票載發票日之99年5月28日,接續向周駿凱詐稱:因達億鐵材行急於該 日領款,若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恐無法於當日兌現取款云云;周駿凱認該筆支票款項本即是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應由達億鐵材行領取,以支票兌現或以現金給付,就原告公司言,並無二致,遂於同日搭載黃宜羚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指示黃宜羚協助被告,由黃宜羚持全富公司印章陪同被告進入銀行內,將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予以塗銷蓋印,並當場提示支票領出支票款項共7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該71萬元後,隨即在銀行外交付其中60萬元予當日一同前往之林進寶之妻,以充作被告所承包而交由林進寶施作之南投地區其他工程之周轉金,另其中11萬元則由被告中飽私囊,被告因而詐欺71萬元得逞。此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黃淵祚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原告公司係訴外人祥鎮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攬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即「嘉129線 28K+200災害復健工程」之下包廠商,而系爭工程確係由 被告向原告公司所直接承包,被告再交由林進寶負責現場實際施作,原告公司需負責提供被告施作之工程周轉金,被告則需負責周轉林進寶現場施作所需之工程費用支付,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此有⑴證人謝森源於10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祥鎮公司去標這個系爭工程標…,工程接回來以後,因為陳逢茂是我朋友,…,全富公司跟我們簽這個工程承包合約時,陳逢茂跟我們講,黃淵祚要幫他承攬這個工程比我們公司給他的價錢還低,…,他要把這個包轉讓給黃淵祚下去做,…,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是林進寶在施工,便道就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㈠,第121頁背面-133頁 )、⑵證人林傳家於100年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是祥鎮公司的人,我是跟祥鎮公司借牌去標工程,我有部分工程包給陳逢茂,所以陳逢茂有去訂鋼筋,也有付了幾十萬,後來全富公司不要做這個工程,就由我與祥鎮公司收回這個工程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51-55頁)、⑶ 證人陳逢茂(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結證述:…,全富公司有跟祥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以3千446萬元承包,…,當初簽約時,有約定祥鎮公司要給我們1千萬的工程周轉款 ,但是要憑收據去領取,1千萬元不是拿給我們用,是墊 付,…,後來黃淵祚說要買鋼筋,我就開了1張60萬元, 1張11萬元的即期票給他,我有指名禁背;系爭工程是全 富公司向祥鎮公司承包,該工程是由周駿凱負責,是他叫黃淵祚來做,黃淵祚是全富公司的下包,黃淵祚對全富公司負責,全富公司對祥鎮公司負責;周駿凱在全富公司,算是合夥人,我本來沒有參加公家工程的招標,認識周駿凱後,…,就這樣包了很多公家工程,由我負責調度資金,工程都由周駿凱找人施工,他負責監工,…;我不清楚系爭工程是由黃淵祚自己做,或另轉包別人做,依我來看,是他自己找工人來做;…;我於99年6月份跟祥鎮公司 解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㈣第99-115頁)、⑷證人周駿凱於另於101年9月26日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同時間有很多工程委託黃淵祚,黃淵祚都是承攬人,我們所有的工程都是對黃淵祚,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由林進寶承攬,林進寶如果有工作的話,一定是黃淵祚委託他做的;(為何黃淵祚之前都稱他只是中間人介紹而已?)黃淵祚如何定位他自己我不清楚,我們的工作從一開始接案都是由他去接的,成本估價也都是他去估價的,說好多少錢承攬也都是他,我們也只針對他,至於黃淵祚是不是再去轉價或是轉包還是叫工,這些都是由他去處理,我們不清楚。我們從來沒有直接付款給林進寶過,我們的工程款項一定是交給黃淵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㈢第4-10頁背面)、⑸證人林進寶於100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是黃淵祚承攬全富公司的工程,再叫我從基隆下來施做,我自己並沒有跟全富公司有承攬工程,黃淵祚找我做系爭工程的全部,我是對黃淵祚負責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43-144頁)。⑹證人黃宜羚於101年6月1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結 證稱:全富公司他沒有員工,只有陳逢茂跟周駿凱,頂多是我去幫忙,周駿凱他不會固定在公司,因為他個人外務還滿多的,陳逢茂也不會常在公司,他就是早上進來公司,如果他們有自己的事情,他們自己都會外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㈠第168頁),且被告亦 不否認上開工程確係由其直接向原告公司承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9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工程需訂購鋼筋 而取得系爭71萬元支票時,該工程早已處於停工狀態,且依當時之工期並不需用到鋼筋或預備購買鋼筋等情,此亦有:⑴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已自承:茶山一直沒 有開工,後來南投其他案子比較趕,我們就去趕案子。如果達億不知情的話,他們幹嘛要把禁背蓋掉。當初申請這71萬是要買鋼筋,後來茶山工程拖很久,林進寶要用錢,那時我跟周駿凱說茶山案子不趕,其他案子要趕,要用周轉金,我就講拿這筆71萬來用,我另外又補了40萬給林進寶等語(見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斯時確有需周轉其他工程資金之情形,並知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⑵證人謝森源於101年6月1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只有做到便道,還 有一個圍籬,後面就沒有做了,全富公司申請完便道工程費用之後,後面就沒有再做其他了工作,就便道跟圍籬這個工程,是不需要用到鋼筋,假如要的話也是一點點而已,因為它是山坡,所以只需要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㈠第121背面-133頁);⑶證 人陳逢茂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跟祥鎮公司是在99年6月解約, 黃淵祚是在5月時跟我說要買鋼筋,依照當時的工程應該 還不需要買鋼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㈣第113頁背面);⑷證人林進寶於10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張60萬支票,是說要有現金,要有個名目向公司調錢出來,就跟阿同(指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說支票開給他,他蓋章後我們才能領現金出來周轉,因為阿里山那個工程我做完便道就離開了,所以當時根本用不到鋼筋;是黃淵祚跟我說要有現金,我當時跟黃淵祚說這麼多工程在動,需要有錢周轉,黃淵祚說跟上面拿錢需要有個名目,所以才說要買鋼筋,請全富公司開支票出來,結果實際上沒有去買鋼筋,而是去領現金出來讓我去周轉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43-144頁)。綜上,可見全富公司轉包予黃淵祚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便道,於99年4月底完成後,黃淵祚、林進寶、全富 公司均已停工而未再施工,其後工程之施作,則是祥鎮公司自己負責處理。是既然自99年4月底後,黃淵祚所轉承 包的系爭工程已處於停工的狀態,且林進寶已未再施工,衡情黃淵祚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自不可能再有任何進展,則就黃淵祚之轉包商言,其已無需再使用鋼筋或預訂鋼筋以進行其承包工程之必要。再參諸林進寶所證:全富開的2 張支票拿到達億去,這個不是要買鋼筋,是為了要換現金來周轉等語,以及對照被告急於要求全富公司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以便立刻提領現金的手法,足徵被告於99年5月23日向全富公司周駿凱詐稱 需要訂購鋼筋,僅係欲藉此以調度周轉其他工程資金之託詞而已。 ⒊再者,被告係為周轉其他工程款之資金運用,而以系爭工程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之專款專用方式,向原告詐騙取得71萬元之系爭支票2張,於原告公司黃宜羚領出71萬 元現款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其中60萬元交給林進寶太太以周轉其他工程使用,另11萬元則由被告自己中飽私囊等情,亦有:⑴被告黃淵祚分別於100年2月15日、3月3日、11月24日偵訊及101年6月15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供稱:系爭2張支票是全富公司開的,要給達 億鐵材行買鋼筋的,周駿凱將這張支票拿給我後,我就拿給林進寶,請他拿給達億鐵材行,隔了1日後,達億鐵材 行在支票後面蓋了達億大小章後,又將支票交還給林進寶,林進寶就持支票去銀行領錢,但銀行不給他領,林進寶的太太就來找我,我就帶他去找周駿凱,周駿凱就帶我跟林進寶的太太、黃宜羚到銀行,由黃宜羚領出71萬元交給我,我當場把其中60萬元交給林進寶太太,11萬元我拿走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36-39頁、第81-82頁、第144-145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㈡第9頁背面-11頁);⑵證人黃宜羚於100年1月6日、 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系爭2張支票是我開的,支出憑 證也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是周駿凱說要去訂鋼筋,我就將支票交給周駿凱,周駿凱再交給黃淵祚;因為有指名廠商,如果不是我直接交給廠商的話,我都會開抬頭跟禁背,避免被挪用;後來票有再拿回來,是黃淵祚拿回來給我的,周駿凱說黃淵祚說他好像跑錯銀行,不能領現金,周駿凱就叫我去支票本行去領現金出來,黃淵祚跟我說因為支票蓋禁止背書,所以達億蓋了背書,我看到達億有背書,我就跟周駿凱、黃淵祚一起去銀行,把這2張支票金額 71萬元領了出來,當場交給黃淵祚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頁、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頁)。⑶證人周駿凱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黃淵祚承攬我們公司向 祥鎮公司承攬的案件,當時公司有答應黃淵祚要幫他出鋼筋的訂金,他說要跟達億買鋼筋,票到期當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以為可以直接去銀行領現金,但因為我們有蓋禁背及劃線,所以他說劉炳同無法領錢,他請我找黃宜羚去銀行,將那2張支票的劃線蓋掉,直接領現金給他 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45頁)。⑷證人陳逢茂 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審理時、103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因為黃淵祚跟公司講說這個太慢了,提示來不及,廠商不要,廠商急著要用錢,一定要領現金,所以才把、平行線、禁背蓋掉,是黃淵祚跟會計與周駿凱講,周駿凱與會計再向我報告,我有同意,因為我印章都放在會計那邊,當初沒有懷疑黃淵祚講的話,因為都是周駿凱來跟我講,所以我就同意蓋掉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㈣第99-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卷㈡第31、32頁)、⑸證人林進 寶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為何劉炳同說你有 拿上開2張支票去向他訂購鋼筋,後來價格沒有談好,所 以才沒有賣?)第1次是黃淵祚叫我送支票給他們,因為 談鋼筋是黃淵祚跟達億工程行自己談的,因為我要過去做梅子工廠的工作,會經過阿同那邊,所以叫我去工地時送過去,後來因為支票不能領,所以又送回來,送回來後黃淵祚又把這張支票給我;我只記得有那1張60萬的,那時 都是黃淵祚跟阿同他們在談,我沒有跟阿同說要買鋼筋的事,怎麼樣拿回票我也忘記了等語(見100偵字第2307號 卷第143-144頁)。然參諸黃淵祚、林進寶實際上並未向 達億鐵材行訂購買鋼筋,此為不爭之事實,買賣既未成交,則達億鐵材行有何立場於系爭60萬元支票之背後提示人處蓋章?且同是作為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之2張支票, 何以達億鐵材行僅在其中1張60萬元支票上為之,而非在 2張支票之背後提示人處蓋章?足見達億鐵材行之舉動, 顯不合理,不言可諭!又在工程界,承攬人於定作人尚未支付工程款前,往往需自備資金,其因而需調度資金以進行工程者,亦所在多有,此由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謝森源、陳逢茂、周駿凱、林進寶等人證言即足明證。是以,達億鐵材行因長期與黃淵祚、林進寶交易往來,其應係因應黃淵祚、林進寶欲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應要求在指定受款人為達億鐵材行之支票背後提示人處蓋章,以表示該支票已交付指定之受款人收執,以便在銀行認票不認人之票據交換作業下,方便林進寶持以提示支票兌現。準此,證人林進寶所證稱係為調度資金而持支票至達億鐵材行尋求協助,要屬可信。此外,另有原告公司所開立向達億鐵材行購買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支出憑證及支票等影本各2紙( 見99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36至37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101年6月13日渣打商銀SCB文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 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㈠第271-273頁), 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詐取上開70萬元現金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憑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淵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原告公司詐取現金71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黃淵祚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