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
- 原告
-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成
- 被告
- 永宗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永宗行、彭素連2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彭素連之起訴,並經被告彭素連同意,依前揭規定,本件彭素連部分撤回生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補充以票款請求權為其攻擊方法,且為選擇之合併,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宗行於97年(西元2008年)11月8 日起開始與原告進行貨物買賣,至102 年6 月13日止,其中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向原告購進米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87萬7,064 元,被告開立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面額為45萬9,584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5 月20日之支票1 紙,及面額41萬7,48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5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後,接獲銀行通知上開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之業務人員邱益煉前往處理,僅獲部份退貨共7,56 0元,其餘貨款86萬5,904 元仍未獲付款,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86萬5,904 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為:系爭支票遭退票是事實,但本件係由被告之合夥人胡正映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及開立支票付款,是胡正映向原告買貨,但是貨沒有送到永宗行來,胡正映簽發了多少錢的支票給原告,其不知道胡正映為何這麼做,被告無法處理這筆錢,現在找不到胡正映,他沒有住在他家,他搬來搬去,不知他現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飼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飼料零售業之合夥商號,合夥人登記為張阿哲、彭素連、胡正映3 人,登記負責人為張阿哲。系爭商號平日係由合夥人胡正映負責買貨進貨事務,亦由胡正映負責簽發貨款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向其訂貨共87萬7,064 元,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遭退票,扣除退貨7,560元外,尚欠貨款86萬9,504 元未付乙節,除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退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邱益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兩造間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係由被告永宗行的胡正映出面跟原告訂貨,貨款係向胡正映收支票,胡正映會簽發被告名義的支票付款;原告均有依約將貨物送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倉庫,由胡正映簽收;被告的支票退票後,被告方面係由彭素連出面處理,經原告將被告倉庫內的貨物搬回價值7,560 元之貨物當作退貨,彭素連說等他們內部先整理之後再跟原告談貨款的事情,但之後都拒絕談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張忠華、蕭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是原告的司機,負責送貨給被告,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均送貨至被告的福雅路倉庫,是由胡正映簽收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向原告訂貨,惟對於兩造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本件系爭貨款發生前,確有進行交易,而均由被告向原告訂貨、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原因而退票,及被告均係由合夥人胡正映出面接洽業務、訂貨及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等節,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係由合夥人胡正映出面向原告訂貨及支付貨款,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萬9,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誘因原告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被告聲明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云云,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明細)┌─┬─────┬───┬──────┬───────┬────────┐│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號│ │ │) │ │ │├─┼─────┼───┼──────┼───────┼────────┤│1 │BA0000000 │永宗行│45萬9,584元 │102 年5月20日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2 │BA0000000 │永宗行│41萬7,480元 │102 年5月25日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