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4號
- 原告
- 顏淑津
- 被告
- 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如憶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於102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解散在案。被告原僱用之勞工葉明清、曾月美、曾玉美、陳素碧及賴宏泉等人因辦理資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同年9月7日辦理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並同意給付葉明清、曾月美、曾玉美、陳素碧及賴宏泉等人資遣費依次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8萬5,00 0元、13萬元、20萬元及2萬元,而調解成立,原告業已分別於101年9月1日及同年月7日代被告墊付前述各該資遣費金額予葉明清、曾月美、曾玉美、陳素碧及賴宏泉等人。玆因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資遣費合計68萬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加給自101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千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5,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