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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被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來來物流公司之運送業務,因其下包廠商無法順利履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臺灣聯合物流中心台中站(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委請原告代其履行運送義務,以求順利取得運費,原告已代被告履行運送工作,爰依雙方口頭成立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運費新臺幣596,874 元(含稅)。原告並主張原告所負責之上開運送工作,均係在臺灣聯合物流中心台中站領貨後加以運送,是可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中,然經被告具狀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存證信函,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就上開債務履行地有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顯見渠等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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