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許景琦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相對人即原告
- 石龍振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經被訴董事即被告之聲請,固得命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作提起訴訟之股東敗訴時,公司及被訴董事對該股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係以原告惡意起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認聲請人即被告應對訴外人御康公司負17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時效,已另為判決在案,是相對人即原告尚非惡意虛構,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15條第1項所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聲請人即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訴外人御康公司因本件訴訟受有何損害,自無命相對人即原告預供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尚無從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1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