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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超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超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壹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電離子切割機之研發、製造、買賣之廠商,訴外人即債務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光利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為屬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約金30%(即102萬元) ,餘款70%(即238萬元)則分12期付款,被告並一次簽發該12期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於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償付前,標的物(即指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即指原告)所有,買受人(即指訴外人光利公司)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需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故原告、訴外人光利公司間就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訴外人光利公司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付清340萬元之全部價金前,原告仍為如附表 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所有人。然訴外人光利公司前揭開立給付餘款之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萬元支票四紙(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商業銀行,票號依序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嗣經原告提示均經退票不獲付款,其中就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即票號各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部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光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從而,訴外人光利公司迄未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將340 萬元之全部價金給付原告,原告自仍為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所有人。另被告為光利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因誤認如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為屬光利公司所有,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系爭銷售合約書、前開四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且附條件買賣 在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光利公司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訴外人光利公司依將340萬元之全部價金給付原告前,原 告仍為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所有人;又訴外人光利公司迄今未將該340萬元之全部價金給付原告,原告仍為附 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所有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電 離子切割機一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 物品(動產)名稱、數量 │ 備 註 │ ├──────────────┼────────────────┤ │電離子切割機(廠牌DAMA、機型│即本院執行處102年12月3日中院東民│ │Hyper Cut3100 P960)壹臺 │執102司執辰字第60683號拍賣通知標│ │ │別3、編號1中之電離子切割機一台部│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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