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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4號

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告
簡宏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告
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專利技術及商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所研發之DNA重組胜肽蛋白技術授權被告使用及實施,並約定一方如有違約情事,他方得隨時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因被告已有多起違約行為,經原告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仍未終止,故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補足之,三方因履行本契約書而發生爭議時,應依誠信原則互相協議解決。如仍無法協議解決時,得將本件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契約如有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被告莊國昇之住所地法院而優先適用。再者,被告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兩造特再合意因系爭授權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是依系爭授權書合意管轄約款,本件關於系爭授權書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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