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蔡國豐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被 告 練彩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豐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簽訂合夥同意書,約定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原告 以現金出資,被告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客戶及生產機械設備等充作出資額,共同設立豐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力富公司)。惟被告因周轉不靈,前於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93萬8000元,並約定自96年4月30 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應償還原告10萬元(97 年1月30日應償還3萬8OOO元),並開立本票10張交付與原告 。 嗣因被告恐其無法如期還款,遂再於96年1月10日與原告協 議,約定如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無法清償借款時,被告須把其所有豐力富公司全部股份(即出資額)無條件讓出,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嗣後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原告礙於合夥情誼,並不積極催討,不料被告於99年5月間不告而別 後,即未曾再回公司上班,對所負債務及公司事務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兩造間協議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將其所有之豐力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讓與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豐力富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同意書、豐力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各1份、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0張、96年1月30日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依卷附被告所書之96年1月30日協議書,其記載:「立約 人練彩鈞因資金不足向蔡國豐先生借93萬8000元正,如在96 年10月30日無法償還時,練彩鈞須把全部股份無條件 讓出,與蔡國豐合夥同意書同時作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雙方各執乙份。立書人練彩鈞..」等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原告所簽之本票10紙仍為原告持有),揆諸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移轉出資額予原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豐力富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即裁判費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4/30 二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5/30 三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6/30 四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7/30 五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8/30 六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09/30 七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10/30 八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11/30 九 WZ000000000萬元 96/01/05 96/12/30 十 WG0000000 0萬8000元 96/01/05 97/01/3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