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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洪政銘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楊順宏 被   告  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啟公司)於101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洪政銘、訴外人梅傑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1月9日到期清償,共同簽發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交付原告。詎被告泰啟公司僅繳息至102年8月9日(係繳 納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8日止之本金及利息攤還部分),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洪政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迭經催討,皆未獲置理,尚有本金3,816,74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6,743元,及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違約金無意見,並認諾原告主張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但現在無法支付原告,102年 11月間有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集銀行團協商,當天十家銀行到齊,僅原告未到,協議結果為被告泰啟公司沒有破產,債務於五年內清償完畢。因被告泰啟公司欠債已近於破產,負債很多,無現金可運作,被告洪政銘係被告泰啟公司的原始創辦人,也是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但後來負責人有更換,嗣又重新接任為被告泰啟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原告提出之所有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均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 依返還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6,743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8,8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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