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蕭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君公司)對於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凱君公司間原有工程契約關係,惟否認凱君公司對其尚有金錢債權存在,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按所謂「同一事件」,是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佰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鴻公司)於另案亦主張凱君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59萬3478元承攬報酬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請求被告給付59萬3478元,與本案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查: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與前述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相同、亦無相反或可代用之情事。況確認訴訟僅對當事人間有相對確定效力,對第三人並無既判力可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與前述102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凱君公司積欠原告500萬9659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原告乃於101年11月9日聲請鈞院對於債務人即凱君公司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00萬96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原告據以聲請對凱君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1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上述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及該件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於同年12月28日以公聯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表明 其與凱君公司間工程合約,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相關之工程保留款則需俟工程完工,修繕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故目前尚無得以給付該公司之任何工程款。上開函內並無針對本件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之文義,原告認為被告101年12月28日之公聯營字第 000000000號函並非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復經鈞院於102年1月15日就101年11月22日發文 字號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春字第1251號執行命令補充為: 禁止債務人凱君公司在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 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 (含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 至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凱君公司清 償。 二、依被告之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其與凱君公司間相關之工程保留款需俟工程完工、修繕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故目前尚無得以給付凱君之任何工程款,乃否認目前凱君公司對其有債權請求權。就被告稱其與凱君公司間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亦否認,是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00萬9659元範圍內是否存在,既 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對於凱君公司之上開債權能否滿足,其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之危險,即須以確定判決除去之,爰起訴如聲明所載。又被告並不否認與凱君公司間有工程合約存在,且自承凱君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惟未指出工程保留款之實際數額,對依契約約定工程何時完工或將於何時驗收等情並未敘明,被告對此皆應舉證證明或釋明之,自不待言。並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凱君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00萬9659元範圍內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凱君公司曾簽定有「99年度交通號誌LED燈暨行車 紅燈倒數計時器換裝工程案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等四份契約;凱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吳麗君,實質負責人則為其夫許鐘躍。因凱君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工程遲延,故原告與凱君公司曾多次開會協議,於100年11月7日就原告會議室開會協議作成凱君公司願支付原告罰款及代支款500萬9659元等結論,並簽立會議紀錄。根據前揭會議紀 錄達成共識後,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簽定「債務清償協 議書」,確認凱君公司積欠原告500萬9659元;凱君公司 簽下該清償協議書後,原告遲未自凱君公司受償分毫, 101年8、9月間,原告公司總經理余明奎就凱君公司遲未 能履行協議償還積欠款項一事,質問凱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鐘躍,許鐘躍當場表示凱君公司手上尚有多項承包工程陸續進行中,其中光是在被告處就有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撥下來,其原因是號誌燈檢驗尚未通過,待該款項撥款下來,必用以優先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為確保債權之履行,遂於101年11月9日聲請對凱君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後,據以就凱君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業於102年2月19日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其對凱君公司亦有債權存在,包括代為支付德昌公司試驗費、代為給付高力特公司工程款之監督付款、凱君公司預支工程款及凱君公司違約未完成之工作代為僱工完成之支出等,皆須先負舉證責任。就此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權利排除規定,如主張抵銷等要件亦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對被告已提出之文書資料分點陳述如下: ①有關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⑴工程款(估驗款)部分:關於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 以公聯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表 明其與凱君公司間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但嗣後被告於102年5月3日提出之答辯二狀辯稱其為自承已 給付第三人凱君公司3181萬9500元(即三項工程款之總和),則被告給付凱君公司之工程款(估驗款)總計金額為何?是否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估驗款)?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⑵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第三人凱君公司對其有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惟抗辯因諸多事由凱君尚積欠被告債務,工程保留款已為被告扣抵清償,故已無工程保留款。就前揭等情,被告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工程保留款餘款之計算方式如102年2月26日所提之答辯一狀,惟答辯一狀中針對工程保留款餘款之計算,或有金額數字不符者或有不知金額如何計算出者,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狀(一)提出質疑,被告至此仍避重就輕。再者,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工程總價10%,則號誌工程、路燈照明工程、監視系統土建工程,保留款分別為93萬4500元、229萬9500元、30 萬4500元。被告於答辯一狀主張三項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80萬5649元、227萬5677元、30萬4500元。復於 102年12月3日開庭時法官詢問「三項工程的保留款,號誌工程是新台幣80萬5369元整、路燈工程是新台幣227萬5677元整、監視組件工程部分是新台幣30萬 4500元整?」,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工程保留款之正確金額為何?被告亦不甚清楚,則被告如何計算出工程保留餘款,實令人匪夷所思。 ②被告代為支付德昌公司試驗費部分:被告支付德昌公司試驗費部分僅提供明細表,並未提供匯款或開立票據予德昌公司之支出證明,此部分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③被告代為給付高力特公司工程款之監督付款部分:被告監督付款予高力特公司之部分,亦未提供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支出證明,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④凱君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被告稱凱君公司向其預支50萬元工程款,並稱自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款中抵扣32萬2165元後,凱君公司尚積欠被告17萬7835元及利息5705元,被告並主張前揭款項已自路燈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惟凱君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既係由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所預支,並非從「工程保留款」預支,被告何以得將上開預支款項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請被告提出說明。 ⑤凱君公司違約為完成之工作被告代為僱工完成之支出部分:依被告所附被證24至被證34即被告另外發包予第三人祐康企業社即林伯仲、陸勝工程行即林路寶及資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明細表、發票及匯款紀錄等文書資料,前揭資料皆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或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製作,令人質疑文書之真實性,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可證前揭所述為真,惟前揭債權皆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發生,則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仍 不得為抵銷。 ⑥被告不得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 ⑴本件扣押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依102年1月4日與凱君公司作成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三份工程合約並沒入工程保留款。依被告 前所附之文書證據可知,係於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後方製成,則依法被告不得行使抵銷。另被告辯稱本件無民法第340條之適用,恐有誤解,蓋受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即被告,於受扣押命令後始對其債權人即凱君公司取得之債權,不得以被告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為抵銷。依本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隨時創造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命令失效。故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被告執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生之債權以抗辯尚無可取。 ⑵再者,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告發扣 押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 萬9659元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即被告)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故所有被告和凱君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當天及其後之任何行為有礙於扣押命 令之效力者,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本件工程保留款在法律上之性質應解為已發生且已至清償期之債權,退步言,則為已發生但尚未至清償期之債權。惟不論何者,其可為扣押命令之標的則無疑問,且強制執行法亦規定,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金錢債權非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且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原告對 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故所有被告和凱君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當天及其後之任何行為有礙於扣押命令之 效力者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債權契約不具公示性,倘認為被告和第三人凱君公司之約定不受扣押命令所拘束,則無疑認定被告居於優先受償債權人地位。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凱君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承攬被告「大埔美開 發-號誌工程」(下稱號誌工程),約定每月15日估驗計價; 100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程」(下 稱路燈工程),約定每月5日及15日估驗計價;101年1月19日承攬被告「大埔美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下稱監視土建工程),約定每月5日及15日估驗計價。惟凱君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施工期間不僅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又因凱君公司無法給付其下游承包商高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乃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代凱君公司向高力特公司清償工程款。嗣後,凱君公司所負責施作之RD1601、RD1612、RD2402等多處路段燈桿電線遭竊900公尺多時,經 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函文請其修繕,凱君公司卻於101年11月24日發函回覆被告:「本公司已無財力購置及施作,所 以無法配合進場施作,請貴公司代行購料及代雇工進場施作,相關費用從本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至此,被告方知凱君公司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三項工程,故被告與凱君公司乃於102年1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上開三份工程契約合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從未自承已給付凱君公司3181萬9500元,原告不應無中生有。而被告與凱君公司於終止合約時,曾就凱君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各類款項一一清算,關於上開三項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於扣除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後僅剩餘51萬5239元,析述如下: (一)系爭號誌工程至終止契約前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為80萬5649元: ①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試驗費用,於被告與凱君公司終止契約時,凱君公司尚有17萬9550元尚未清償。 ②前開17萬9550元,凱君公司尚須給付被告5%之營業稅 8,978元【計算式:179550×5%=89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③監督付款部分:被告代凱君公司給付之凱君公司承包商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59萬3400元。 ④基上,系爭路燈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僅為2萬3721元【計 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23721】。 (二)系爭路燈工程至終止契約前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為227萬5677元: ①查凱君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預支50萬元工程款 ,再由被告自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款中抵扣32萬2165元;而因凱君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第13期估 驗計價後即終止契約,故凱君公司此部分預支之工程款,尚積欠被告17萬7835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 月15日之利息5705元。 ②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公司之試驗費用及其他工程費用,於被告與凱君公司終止契約時,凱君公司尚有26萬5835元尚未清償。 ③前開17萬7835元及26萬5835元,凱君公司尚須給付被告5%之營業稅2萬2184元【計算式:(177835+265835)×5% =22184】。 ④監督付款部分:被告代凱君公司給付之凱君公司承包商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為161萬5000元。 ⑤基上,系爭路燈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僅為18萬9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9118】。 (三)系爭監視土建工程至終止契約前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為30萬4500元: ①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公司之試驗費用,於被告與凱君公司終止契約時,凱君公司尚有2100元尚未清償。 ②基上,系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僅為30萬2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2400】。 (四)總計,凱君公司於終止契約時,其於上開三項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僅餘51萬5239元【計算式: 23721+189118元+302400=515239】。 三、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粗估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三項工程之未完成部分及瑕疵修繕,已分別發包其他廠商,不加計被告替凱君公司代墊之試驗費,被告至少已支出57萬6114元,分述如下: (一)祐康企業社即林柏仲承攬被告「路燈工程」(修繕點工)9萬4637元;以及「號誌工程」(修繕點工)3萬4125元。(二)陸勝工程行即林路寶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重機租賃)4萬5937元。 (三)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路燈管路管線材料及埋設)32萬7915元。 (四)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監視土建工程」(修繕點工)7萬3500元。 四、依被告與凱君公司三份工程合約第29.5條之規定:「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故被告主張於終止合約後,被告因此支付之57萬6114元整,得自凱君公司所餘保留款中抵扣之。是凱君公司所餘前開三件工程保留款51萬5239元,已不足支付被告現已就系爭三項工程支出之部分,被告尚且可請求凱君公司給付因被告為完成系爭三項工程所支出超過51萬5239元之金額,原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實無意義,亦無理由。而本件訴訟之內容,應僅限於被告與凱君公司間金額之確認,非被告與凱君公司間所有工程工項之確認,蓋依原告主張,其欲被告一一證明被告與凱君公司間三大工程,數百工程細項是否有無施做之確認,則本件將難以進行。至於被告與凱君公司間金額之確認,則依凱君公司親自核對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上開說明,當已可釐清。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系爭保留款既已遭假扣押,則被告不得先行抵扣,容有誤會: (一)查民法第340條規定並無本案之適用。蓋被告於受扣押後 ,並非對原告取得債權,而係對訴外人凱君公司取得債權。 (二)被告對於工程保留款只須被告與凱君公司間約定事由發生,不待被告主張抵扣,凱君公司之保留債權當然消滅。 六、被告與凱君公司為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時,確實有依凱君公司之實際施作之項目逐項計算,惟該計算手稿,實未保存。又被告與凱君公司核算之依據即為各工程之各期計價請款單(蓋各期計價請款單之金額均經凱君公司核算、簽名後再由 被告付款),且依證人許鐘躍之證述,其對於被告與凱君公 司終止合約後,被告所代僱工之金額雖有質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故不論證人許鐘躍個人如何認知,仍應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據,證人許鐘躍對此部分之證述,不應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依證人許鐘躍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許鐘躍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偏坦被告之虞。 七、另原告質疑依被證1之「號誌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內容,僅 有第21項「號誌控制系統測試及連鎖控制測試」價值7萬5390元之測試費用,為何被告所出具之試驗費部分遠高於上該 金額及項目。此實原告不諳工程實務之誤解,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內容與凱君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之物料材質之試驗、檢驗、測試等,並不全然一致。此依被證1工程合約第15條 之規定:「試驗費用:凡在工程明細表或施工規範上載明之試驗、檢驗、測試及調整等,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即明。否則,被證二之「路燈照明工程」承攬明細表中亦無「測試」之項目,則凱君公司豈非不用支付任何試驗費用?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凱君公司對被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雖於101年12月28日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相關之工程保留款則需俟本工程完工、修繕無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並未論及被告與凱君公司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然此乃因系爭協議書係簽署於102 年1月4日之故,被告方於向執行法院陳報尚未釐清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三項工程之未完成部分及瑕疵修繕所須花費。又本事件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或請求鈞院向凱君公司調取相關資料,而非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蓋依原告主張所希望被告提出之資料非僅被告所能提出,凱君公司亦能提出。末按被告已於日前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9日對凱君公司核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是以,凱君公司迄今對被告不僅無工程 保留款之債權請求權,更積欠被告至少8萬5025元之賠償金 ,承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如下: 一、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聲請對凱君公司假扣押,經本院101年 度裁全字第2293號裁定於101年11月14日准原告以167萬元為凱君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凱君公司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00萬96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持上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1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凱君公司對被告在500萬9656元範圍內可收取之工 程款。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凱君公司在500萬9656元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凱君公司清償。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2月28日函覆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被告與凱君公司間工程合約,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復於102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500萬9656元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被告亦不得對凱君公司清償。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三、原告與凱君公司於99年5月至7月間,簽訂有如原證5所示「 99年度交通號誌LED燈暨行車紅燈倒數計時器換裝工程案( 正本)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行車及行人倒數計時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00○○○○道路○○○路○○○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嗣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於101年12月間,提出其與凱君公司間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凱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凱君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 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70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2日確定。 四、凱君公司分別於①100年12月29日向被告承攬「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合約內容詳如被證1所示分包工程合約書;② 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攬「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程」,合約內容詳如被證2所示分包工程合約書;③101年1月19日 向被告承攬「大埔美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被證3所示分包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凱君公司已於102年1 月4日簽定如被證14、15、16所示之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系爭號誌、路燈、監視系統土建三項工程。被告於102年5月間,主張凱君公司向其承攬上開三項工程,積欠被告8萬5025元之賠償金,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凱君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凱君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502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經該院於102年5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令(詳如被告102年7月9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凱君公司於99年5月至7月間,簽訂有「99年度交通號誌LED燈暨行車紅燈倒數計時器換裝工程案安裝 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行車及行人倒數計時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00○○○○道路○○○路○○○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嗣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於101年12月間,提出其與凱君公司間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凱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凱君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9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70號支付命令,並 於102年1月2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370號之支付命令影本、「99年度交通號誌LED燈暨行車紅燈倒數計時器換裝 工程案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99年度行車及行人倒數計時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桃園縣00○○○○道路○○○路○○○號誌設置工程安裝代工委託契約書」、原告與凱君公司會議紀錄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凱君公司有500萬9659元之債權 ,既經原告對凱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確定,而該確定支付命令復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則該確定命令即有既判力,是原告主張其對凱君公司有500萬9659元之債權,為 凱君公司之債權人,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對凱君公司有前述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凱君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00萬9659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據以聲請對凱君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1號受理在案,並 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上 述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及該件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執行法 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1年12月28日以公聯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其與凱君公司間工程合約,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相關之工程保留款則需俟工程完工,修繕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故目前尚無得以給付該公司之任何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101年12月28日之公聯營字第000000000號函並非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就101年11月22日發文字號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春字第1251號執行命令補充為:禁止債務人凱君公司在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及執行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凱君公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全春字第1251號扣押命令影本、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聯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2年1月10日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 102年1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春字第1251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復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司執全春字第1251號卷宗 核查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凱君公司對被告確有500萬9659元存在,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且查: (一)被告抗辯:凱君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承攬被告「大 埔美開發-號誌工程」,約定每月15日估驗計價;100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程」,約定每 月5日及15日估驗計價;101年1月19日承攬被告「大埔美 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約定每月5日及15日估驗計價。惟凱君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施工期間不僅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又因凱君公司無法給付其下游承包商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乃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代凱君公司向高力特公司清償工程款。嗣後,凱君公司所負責施作之RD1601、 RD1612、RD2402等多處路段燈桿電線遭竊900公尺,經被 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函文請其修繕,凱君公司卻於101年11月24日發函回覆被告:「本公司已無財力購置及施作, 所以無法配合進場施作,請貴公司代行購料及代雇工進場施作,相關費用從本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方知凱君公司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三項工程,被告與凱君公司乃於102年1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上開三份工程契約合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訂之「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合約影 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訂之「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 程」 合約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訂之「大埔美開發-監視 系統土建工程」合約影本、凱君公司所負責施作之RD1601、RD1612、RD2402等多處路段燈桿電線遭竊現場照片影本、凱君公司工地負責人許鐘躍於101年8月5日及101年11月19日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影本、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請凱君公司修繕電纜之 函文影本、凱君公司於101年11月24日函覆被告無力修繕 電纜之函文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終止「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協議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終止「大 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程」協議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 所簽終止「大埔美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協議書影本 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凱君公司於終止合約時,曾就凱君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各類款項一一清算,關於上開三項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其中「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至終止 契約前之日前,累計工程保留款為80萬5649元、系爭路燈工程至終止契約前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為227萬5677元、系 爭監視土建工程至終止契約前之累計工程保留款為30萬 4500元,惟於協議終止時,經雙方計算扣除應扣之款項後,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剩餘51萬5239元【(系爭路燈工程部分估算保留款為80萬5649元扣除①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之試驗費用17萬9550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8978元、②被告代凱君公司給付予凱君公司承包商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59萬3400元,剩餘保留款僅為2萬3721元);(系爭路燈工程部分估算保留款 為227萬5677元扣除①凱君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預支50萬元工程款,被告自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款中抵扣32萬2165元;因凱君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第13 期估驗計價後即終止契約,故凱君公司此部分預支之工程款,尚積欠被告17萬7835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 月15日之利息5705元。②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公司之試驗費用及其他工程費用26萬5835元。③前開17萬7835元及26萬5835元,凱君公司尚須給付被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2萬2184元。④被告代凱君公 司給付予凱君公司承包商高力特公司之工程款為161萬 5000元,剩餘保留款僅為18萬9118元);(系爭工程監視土建工程部分估算工程保留款為30萬4500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代凱君公司支付給系爭工程業主德昌公司之試驗費用2100元,剩餘保留款僅為30萬2400元)】,有上開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終止「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協議書 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終止「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 工程」協議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終止「大埔美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協議書影本、被告、凱君公司、 高力特公司三方所簽立之監督付款切結書影本、高力特公司所給付被告之發票影本、凱君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給 付被告之發票影本、系爭路燈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單影本、被告、凱君公司、高力特公司三方所簽立之監督付款切結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間之號誌工程計價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間之路燈照明工程計價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凱君公司間之監視系統土建工程計價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代凱君公司支付號誌工程之試驗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明細影本、被告代凱君公司支付路燈工程之試驗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明細影本、被告代凱君公司支付監視系統土建工程之試驗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明細影本、「路燈照明工程各期計價請款單」中第12期的計價請款單影本、支票及簽收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且查屬相符。 (三)又證人即凱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鐘躍到庭結證稱:「...(之前有無在凱君公司任職過?)答:有。我做很久了,目前沒有在那邊做。我是做到101年底。(你在凱君公 司擔任什麼職務?)答:經理。(實際上凱君公司的業務都是你負責的?)答:對。(你是凱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答:對。大部分都是我負責。(所以對外包工程、處理工程款都是你處理的?)答:是。(你對於本案的工程是否清楚?)答:我知道。(對於系爭三個工程,當時都是你去承包的?)答:對。我清楚。(對於被證一、二、三的工程合約書,當初是不是你負責去簽訂的?提示)答:對。(被證一至三的工程,是否有完成?)答:沒有。都只有做一部分而已。(為何只有做一部分?)答:公司的資金有問題。(公司的資金何時開始週轉不靈?)答:101年7、8月的時候。(你們沒有完成的部分如何處理 ?)答:就是跟被告終止合約,未完成的部分由被告去找人來做。(工程款是如何結算?)每個月結算。(終止合約之後,如何結算?)答:就是我們做了多少,多少應完成而沒有完成,就由被告他們請人去代做,代做之後的金額也結算過了。(是否有結算的相關資料?)答:我記得101年10月份的時候就有結算了,後來也有簽訂書面終止 契約協議。(提示被證14至16,你說的終止契約協議,是不是就是這3份?提示)答:協議書簽訂的時候,有些工 程沒有做,就由被告去做,做了之後,再來跟我們結算(除了協議書外,是否有另外私下結算?)目前還沒有全部做完,只知道他們已經做完的部分。(為何要簽這3份協 議書?)答: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再繼續施工了。當時我們也知道哪些部分沒有完成,哪些部分被偷了,可是我們當時沒有資金再繼續下去了。(剛剛提示的3份協議書上面 記載保留款的金額,保留款的金額是如何得來的?)答:因為我們請估驗款的時候都有扣保留款,就是用這些來計算的。另外這些協議書上面記載的保留款金額,是我們跟被告結算當時他們代為僱工處理,幫我們墊款的部分,結算出來的。(該3份協議書上面記載的保留款,後來如何 處理?)答:沒有給我們,這些金額後來又被被告扣了。(是被扣完了嗎?)我不知道是否扣完了,但是我知道被告那邊還有一些工程沒有完成,還要繼續扣。(所以你們公司尚未與被告公司做最後的結算?)答:對。(提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民事裁定,這份裁定你們是否 有收到?提示)答:我記得是有收到這個支付命令,但是金額我忘記了。(對於被告公司這樣的請求,凱君公司有何意見?)答:我們要看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再決定要如何與被告處理。(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你們有無提出異議?)沒有。(契約終止之後,被告請人去完成工程時,有無通知你們?)答:有。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施作,才同意被告施工的。(完工之後,也有通知你們嗎?)答:還沒有。(他們僱工請人施作的時候,如何通知你們?)答:被告就是問我們有沒有要施作,我們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就簽合約,合約裡面有記載,如果我們沒有辦法施作,被告可以代為僱工。(提示被證9、13,這些監督付 款切結書是不是你們公司簽的?提示)答:有。(為何要簽立這兩份監督付款切結書?)答:當初就是我們資金有問題,週轉不靈,貨已經訂了,對方說要付款才願意出貨,我們沒有錢可以支付,所以才請被告把我們的工程款扣除,把貨款先支付給協力廠商。(剛剛提示的切結書,這是嗣後補簽的嗎?)對,是出貨之後,就是被告同意先幫我們付款,付款之後我們才補簽的。(所以監督付款切結書上面記載的監督付款,都是在簽立之前就已經付完了?)答:對,他們就是把支票先傳給對方看,對方出貨之後,才補簽切結書的。(監督付款切結書所支付的款項,統一發票是何人開立的?)答:是由協力廠商開立給被告公司的。(提示被證11的50萬元發票,這張發票是否有看過?提示)答:有。(為何會開立這張發票給被告?)答:這是我們凱君公司開給被告的。這是之前扣款了,因為發票不足,後來補給被告公司的。(這是扣什麼款項的?)答:就是買一些材料的,買材料也會有差價。(這50萬元,是被告先借款給你們的嗎?)答:對。我們有向被告公司預支,我們公司向被告公司預支過很多次,詳細金額也不記得了。這50萬元發票是我們之前先預支的,後來再補開給被告。(預支的這50萬元,後來如何還給被告?)答:從工程款扣。後來也有扣完,資料可能要再找。(預支50萬元,是扣哪幾期的工程款?)答:就是一期一期扣,應該在我們終止的時候結算有扣完。(提示被證12計價請款單,其上打勾的部分,這是指扣剛剛提示的50萬元發票裡面的金額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剛剛說預支款項會從工程款一期一期扣,是否如計價請款單這樣扣?)答:對。(剛剛提示的計價請款單,其上記載的暫付款,就是你們先預支的工程款嗎?)答:對。(計價請款單上面許鐘躍的簽名,是你簽的嗎?)答:對。...(凱君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是否還有積欠被告公司代墊款?)答:支付命令是說還有8萬多元,但是我認為 價錢應該是還可以再討論。(系爭工程,你們是不是要付給業主德昌公司試驗費?)答:對。我們當時跟被告公司簽的時候,是這樣簽的。(試驗費你們公司有付嗎?)答:沒有,我們沒有付,是由被告公司代墊的。(被告公司幫你們公司代墊了多少試驗費?)答:我不記得。(凱君公司內部是否有留存試驗費金額以及被告公司通知要墊付的資料?)答:這要回去找。(被告公司代你們墊的試驗費,有無從工程估驗款裡面扣過?)答:剛開始的時候好像有。(被告代墊試驗費,扣你們工程款,會有什麼資料給你們簽收嗎?)答:沒有,他們會把檢驗報告以及收據的影本給我們看。(試驗費是不是很多筆?)答:對,很多筆。(每一期的計價請款單,上面記載的應給付以及應扣款的錢,你是否都有核對過?)答:有。但是太久了,我都忘記了。(所以系爭三個工程,在你們終止契約之前,你們所為的工程計價請款都是正確的?)答:對。(每一次的工程請款計價,如果計價完了,被告如何付款給你們?)他們就是直接匯款。(提示被證38至40的計價請款單以及匯款資料,這些計價請款單、匯款資料你是否看過?《提示》當時被告公司都是這樣付款給你們嗎?)答:對,我們都有確認過,時間到了,他們就會匯款給我們。(對於這些計價請款單、匯款資料,你有無意見?)答:我大部分都有簽名,上面如果有我的簽名,就是我已經確認過了。(被告如果已經付了試驗費,如何讓你們確認?)答:他們會把付款單影本、試驗報告影本給我們。(凱君公司內部就這部分有無統整紀錄?)答:要回去找,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是否有告知原告公司說你們對於凱君公司還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答:沒有。如果我有說,我也會說我還有三千多萬元的工程款,因為我們與被告公司當初是簽三千多萬元的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之前的一個副總說,你曾經告訴他說,你們對於被告公司還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沒有收?)答:沒有。我很久沒有見過他了。我沒有這樣說。沒有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被告公司有代為僱工去做的,你們也有核算,你們有無核算?是如何核算的?)答:有,我有去核算過,我個人的看法,我們保留款給他們扣,應該還可以剩下10萬元上下,這部分我們還要與被告公司協調,因為工程還沒有全部結束,沒有做最後的結算。..」等語(詳參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許鐘躍上開證述內容,凱君公司向被告承包前開系爭三項工程,於凱君公司施作期間,被告均有按期估驗並結算估驗款交予凱君公司,被告所提出如被證38至40所示之計價請款單以及匯款資料,亦經證人許鐘躍確認,後因凱君公司於101年7、8月間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乃與被告 終止系爭三項工程並簽署系爭三份協議書,於簽署協議時就估驗保留款亦有作估算,於協議書載明扣除被告為凱君公司之監督墊款、預付款、試驗費等應扣款後之餘額,並約定上開估驗保留款餘額充作凱君公司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由被告沒入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凱君公司為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三項工程,除按月估驗給付估驗款後,因凱君公司違約不再施作,其乃與凱君公司終止契約,估驗保留款數額為51萬5239元,並約定該等保留款充抵凱君公司違約賠償之一部分,應屬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因凱君公司違約不再施作,而凱君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公司另行發包修繕補作,不加計替凱君公司墊付之試驗費已支出57萬6114元(其中包括:①祐康企業社即林柏仲承攬被告「路燈工程」修繕點工9萬4637 元;以及「號誌工程」修繕點工3萬4125元。②陸勝工程 行即林路寶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重機租賃)4萬 5937元。③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路燈管路管線材料及埋設32萬7915元。④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監視土建工程」修繕點工7萬3500元。)等 情,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祐康企業社核對其承攬被告「路燈工程」9萬4637元之工程明細影本、祐康企業社核對 其承攬被告「號誌工程」3萬4125元之工程明細影本、祐 康企業社102年1月25日所交付被告金額3萬3548元之發票 、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祐康企業社102年2月28日所交付被告金額14萬9983元之發票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祐康企業社102年3月29日所交付被告金額3萬4125元之發票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陸勝工程行 核對其承攬被告「路燈工程」4萬5937元之工程明細影本 、陸勝工程行101年12月31日所交付被告金額7萬6388元之發票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被告之計價請款單之工程明細影本、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監視土建工程」7萬3500元之工程明 細影本、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核諸證人許鐘躍所證述內容,凱君公司於協議終止契約時工程有未依約施作部分同意被告另行發包,所生費用可以工程保留款扣減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又審諸被告與凱君公司約訂之系爭三項工程契約,其第29.5條之規定:「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凱君公司)應得之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且參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凱君公司同意被告沒入保留款以充做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不足部分,凱君公司仍應清償之。是被告主張凱君公司就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本應負責修繕,今凱君公司因終止工程合約而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修繕,該費用應由凱君公司賠償而得由保留款數額扣減,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工程保留款必於驗收結算後有餘額方得請求。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凱君公司為被告承作系爭三項工程,因凱君司違約無法繼續施作完成,被告乃與凱君公司協議終止,估算終止時之保留款數額為51萬5239元,並約明該51萬5239元保留款抵充工作瑕疵或凱君公司因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於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乃就凱君公司工作有瑕疵部分發包修繕支付57萬6114元,被告自得以該費用扣減系爭保留款餘額,且經扣減後,尚不足6萬875元(計算式:51萬5239元-57萬6114元=-6萬875元)。是被告抗辯:就系爭三項工程,驗收結算後,凱君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餘額,應屬可採。此參諸被告事後於102年5月間,主張凱君公司向其承攬上開三項工程,經整體結算後,尚積欠被告8萬5025元之賠償金,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凱 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凱君公司應給付被告8萬50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經該院於102年5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令(詳如被告102年7月9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許鐘躍到庭結證屬實,更明凱君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經驗收結算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反是積欠被告8萬 5025元之債務無誤。雖原告質疑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主張債權之真實性,惟觀諸原告主張其對凱君公司之系爭債權,同是凱君公司承攬原告工程違約,乃與凱君公司協議凱君公司應賠償之數額,就其結算過程全無相對應之資料可查;反諸,被告就凱君公司承攬系爭三項契約,於履約過程所為之估驗及付款、違約後之估算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施作相關之紀錄及支付款項之證明,均詳實提出證據以供審認,且查核相符,何能逕僅因原告片面否認,即遽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六、基上,本院固於102年1月15日就101年11月22日發文字號中 院彥民執101司執全春字第1251號執行命令補充為:禁止債 務人凱君公司在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00萬9659元及執行 費4萬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含保 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凱君公司清償等情,惟系爭三項工程於驗收結算時,被告本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凱君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對凱君公司所為之扣減並非抵銷行為,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而得為之,經被告對凱君公司依約扣減後,凱君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保留款債權存在,即上開扣押命令並未扣得任何債權,原告逕依上開扣押命令主張凱君公司對被告尚有500萬9659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綜上所 述,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51萬5239元,因凱君公司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經被告依約扣除所受之損害後,凱君公司上開工程保留款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凱君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00萬9659元存 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