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被告
- 朝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錦福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一三六之二九、一三六之三0、一三六之三一、一三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
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部分面積共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6-29、136-30、136-31、136-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連錦福應連帶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6-29、136-30、136-31、136-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溫泉會館主體、RC階梯(人行步道)、RC擋土牆、景觀水池、泡湯池壁、露天咖啡座、露天溫泉池及停車場》、樹木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連錦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27,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 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約515 平方公尺,惟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超過515 平方公尺,故原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29面積162 平方公尺、136-29⑴面積14平方公尺、136-29⑵面積56平方公尺、136-29⑶面積104 平方公尺、136-29⑷面積3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人行道、花圃、步道、房屋、石階梯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0面積159 平方公尺、136-30⑴面積21平方公尺、136-30⑵面積21平方公尺、136-30面積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花圃、房屋、石階梯等)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1面積32平方公尺、136-31⑴面積132 平方公尺、136-31⑵面積4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道路、人行道上燈籠、停車場)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8面積3 平方公尺、136-38⑴面積6 平方公尺、136-38⑵面積140 平方公尺、136-38⑶面積163 平方公尺、136-38⑷面積5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如花圃、停車場、道路、石階梯等)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940,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0元。」原告更改拆除面積及請求金額部分,係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朝露股份有限公司、連錦福為被告起訴,嗣於103 年5 月13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其當事人欄已未列連錦福為被告,且聲明中亦未對連錦福請求,顯係撤回被告連錦福之訴,而被告10日內未提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對被告連錦福之訴,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6-29、136-30、136-31、136-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按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此部分顯係誤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曾於99年6 月28日以和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同段128 、136-29、136-30三筆土地(136-29分割增加地號136-37、136-38,另136-31地號土地為原告另為查察遭占用)遭被告朝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水舞谷關溫泉會館」占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取締自治條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函釋,開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予被告;另臺中縣政府府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土地為原告管理,洽由原告妥處。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遭水舞谷關溫泉會館占建會館主體建物、人行步道、水池、露天咖啡座、露天溫泉池及停車場,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請求拆除,未獲置理,續於100 年4 月6日於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錦福向立法委員陳情,要求原民會現況接收,為此原告再度申請土地複丈,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2日至現地定界樁及鋼釘,複丈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公司所有之溫泉會館主體、RC階梯(人行步道)、RC擋土牆、景觀水池、泡湯池壁、露天溫泉池及停車場占用中。101 年4 月13日原告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第二次現地會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錦福出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臺中市政府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陳報原住民委員會是否同意現況接管,另請被告公司於136-29地號土地上景觀水池及開放式落地窗設施等,先於101 年6 月30日前拆除,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16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強調原民會不同意現況接管,原告續於101 年7 月25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建物,再於101 年9 月10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公司置若罔聞。被告於新建上開會館當時,當時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開立通知書,其明知侵害原告之權利,仍執意新建,原告得依據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請求返還土地。
㈡被告公司經年侵占系爭土地,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觀民法第170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公司經營商業活動,且位於谷關的精華區域,每日收益可觀,為此利息計算依上限1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3,6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400 元(計算式:自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1 日總計5 年,申報地價3,600 元、占用面積1078平方公尺,1,078 平方公尺3,600 元10% 5 年=1,940,400 元),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340元(計算式:388,080 元12=32,340元)。
㈢被告主張租金以利息10%過高計算部分,原告認為就被告營業額、所在位置觀之,以10%計算應不會過高;另被告主張送鑑定拆除地上物之必要性及危害部分,原告認為沒有必要,被告占用是事實,但能否拆除是執行之問題。
㈣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29面積162 平方公尺、136-29⑴面積14平方公尺、136-29⑵面積56平方公尺、136-29⑶面積104 平方公尺、136-29⑷面積3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人行道、花圃、步道、房屋、石階梯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0面積159 平方公尺、136-30⑴面積21平方公尺、136-30⑵面積21平方公尺、136-30面積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花圃、房屋、石階梯等)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1面積32平方公尺、136-31⑴面積132 平方公尺、136-31⑵面積4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道路、人行道上燈籠、停車場)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臺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6-38面積3 平方公尺、136-38⑴面積6 平方公尺、136-38⑵面積140 平方公尺、136-38⑶面積163 平方公尺、136-38⑷面積5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如花圃、停車場、道路、石階梯等)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公司應給付1,940,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340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如獲得勝訴判決,願意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項綜合加以考量,以為決定。系爭土地表面上雖係經營商業活動,然其位處山區,且其坡度甚陡,其利用價值與一般商業區大不相同,自不得等同觀之。原告僅以其作商業使用為唯一考量,並未綜合就區域之現狀及是否仍堪使用為綜合衡量,竟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加以請求,顯屬過高。
㈡依據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㈡因拆除期間地表覆蓋之破壞,在恢復植生或其他水土保持設施期間,若遭逢颱風、地震等災害,將徒增裸露期之逕流沖蝕,恐有土石流失危及周邊建物及下游地區,而衍生各種災害,且植生覆蓋後之觀察期,仍屬脆弱不確定期,仍須提防天災之損害。㈢現況等同現有巷道公共設施的人行步道,供當地居民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串聯谷關東關路與分校巷,在都市計畫途中該位置亦編定為步道道路,只是尚未徵收開闢,目前之階梯步道及檔土牆呈現邊坡穩定,且具都市道路通行,疏散、遊憩功能,建議維持現狀繼續提供通行,避免鬆動現狀的穩定地貌,不失為穩定防護陡峭邊坡,避免崩塌災害方式之一…。」故而,本案原告雖以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公司拆除地上物,然拆除地上物對於該地水土保持及現況之影響究竟為何,事涉重大,是否以拆除為唯一之途徑或對該地最佳之方式,仍有再予確定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能轉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該地拆除地上物之必要性及危害再予會勘鑑定,以確定拆除之必要性後再為適法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之人行道、花園、石板塊步道、房屋、石階梯、停車場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附圖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所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照片19張(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公司,自得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依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並非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惟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欲行使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符號136-30⑵、136-31⑴、136-31⑵、136-38⑶、136-38⑷上地上物云云。然附圖符號136-30⑵、136-38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附圖符號136-31⑴、136-38⑷所載地上物為道路及人行道上造型燈龍(即龍形塑料,參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在水泥板停車場與水泥磚停車場中間)、附圖符號136-31⑵所載地上物為停車場(舖設水泥磚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6頁照片),比對卷內照片後,附圖符號136-31⑴、136-38⑷所記載之道路,應包含水泥板停車場與水泥磚停車場前方之水溝蓋及柏油道路、水泥板停車場與水泥磚停車場中間之龍形塑料,及水泥板停車場與水泥磚停車場後方之野生樹叢(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照片)。其中水泥板停車場與水泥磚停車場前之水溝蓋及柏油道路,顯係公務單位所設置之物;水泥磚停車場(附圖符號136-31⑵)及龍形塑料,被告已於現場履勘時否認為其所設置(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野生樹叢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附圖符號136-31⑴、136-38⑵、136-38⑷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公司辯稱:拆除地上物對於系爭地水土保持及現況之影響究竟為何,事涉重大,是否以拆除為唯一之途徑或對該地最佳之方式,仍有再予確定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能轉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該地拆除地上物之必要性及危害再予會勘鑑定,以確定拆除之必要性後再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被告公司前揭所辯乃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拆除建物時,應如何妥適強制執行之技術問題,非被告公司得免除應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之法律上事由,被告公司此一抗辯,亦非可採,本院無依其聲請命為鑑定必要。
四、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附圖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所示土地(共計711 平方公尺)為被告公司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公司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公司之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水舞谷關溫泉會館」,就營業額、所在位置觀之,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本院審酌谷關地區現今繁華程度,及被告公司經營溫泉會館,但所占有土地係大多供做人行步道、景觀擺設及停車場之用,且部分為斜坡地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以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本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皆為3,600 元,而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之面積共計711 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6 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 頁),則原告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為自97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1 日,其中97年12月1 日至5 日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公司未就此為抗辯,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2月1 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額為1,023,840 元(計算式:3,600 元/ ㎡711 ㎡8 %5 =0000000 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64元(計算式:3,600 元/ ㎡711 ㎡8 %12=17,06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136-29、136-29⑴、136-29⑵、136-29⑶、136-29⑷、136-30、136-30⑴、136-30⑶、136-31、136-38、136-38⑴、136-38⑵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2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