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林文俊 鄭耀森 黃欽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瓊美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依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顧名思義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或爭訟,後者則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3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 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並製作檢測資料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40條規定報請環保機關備查」,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 狀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補繳差額之裁判費;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依前述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一併補正被告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文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