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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遙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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