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9號
- 原告
- 富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身長
- 被告
-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向被告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米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1部,原告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時,始知該部引擎號碼 EF000-00000號大貨車,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查扣拍賣,兩車因引擎號碼相同,致原告無法登記營運,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米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5,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米豐公司後,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米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於103 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蔡宗佑應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米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蔡宗佑、米豐公司為被告,均經被告蔡宗佑及米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7頁),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蔡宗佑為被告米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米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MBSOSD-1344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檢驗,經判定合格後,新領牌照為335-H8號。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1日辦理停駛,而在停駛期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蔡宗佑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30,000 元,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嗣系爭車輛因停駛超過1 年,於101年9月16日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原告因系爭車輛要辦理營業登記,於102年6月14日向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驗車並申請臨時牌照,豈料驗車不過,原告查始知河川局查扣拍賣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客車,該車已於101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成泰砂石行之名義申領自用牌照 AAN-011號,兩車因引擎號碼相同,致原告無法登記營運。是被告米豐公司以被告蔡宗佑之名義,將來路不明之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因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引擎號碼重複無法辦理領牌營業登記,爰依民法第34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買賣價金損失530,000 元;及自102年6月起至10月止共計5個月營業損失183,75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利潤36,751元×5 個月=183,755元】,合計713,75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蔡宗佑間,與被告米豐公司無涉,原告向米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係被告米豐公司合法購買取得,被告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宗佑係於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曾於100年7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新領牌照為335-H8號,足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
三、又被告蔡宗佑於101 年間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藍色,而河川局於97年間即已查扣違反水利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為白色,由上可知,兩車並無任何關聯。且依河川局103年3月2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知,河川局查扣之該編號325 號大貨車並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查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因而以編號325 號作為車輛識別並公開標售。嗣訴外人張以慈於101年6月28日得標並完成車輛提領,竟於101 年9月19日自行主張該編號325號大貨車之車身編號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而河川局並非車輛之主管機關,竟未加以查證即逕依張以慈之主張,於101年9月25日發給河川局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交由張以慈申請領照,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個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即為河川局查扣之編號325號大貨車。惟河川局誤信張以慈所主張該編號325號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真正之事實。
四、退步言之,縱認河川局誤信張以慈得標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其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將致系爭車輛有瑕疵存在。惟張以慈係於101年6月28日標購該編號325 號大貨車,並於101年9月19日向河川局主張該編號325號大貨車之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 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而被告係於101 年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於101年3月19日完成過戶,故該瑕疵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始發生,危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擔,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一、被告蔡宗佑為被告米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蔡宗佑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價金為530,000 元,兩造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
二、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於100年7 月21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申領牌照檢驗,經監理所查核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其他相關項目,且與公路監理系統上登載資料相吻合,判定合格後受理重領新牌照登記,新領車牌號碼為335-H8號。
三、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1日辦理停駛,101年9月16日因停駛超過1 年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
四、河川局於97年3月4日查扣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該車輛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查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河川局公開標售後,由張以慈得標。張以慈提領車輛完成後,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為 EF000-00000號(見本卷第81頁),並於101年9月19日向河川局提出證明申請,河川局遂依張以慈提供之照片資料出具該編號325 號機具得標證明函文(即101年9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其他車輛相同,致無法辦理營業登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並依民法第34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損失530,000元,及自102年6月起至10月止共計5 個月營業損失183,755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訂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之謂。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買受人時,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倘該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0年7月21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申領牌照檢驗,經檢驗人員查核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其他相關項目,且與公路監理系統上登載資料相吻合,判定合格後受理重領新牌照登記,新領車牌號碼為335-H8號;被告米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後,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宗佑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530,000元,兩造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嗣於101年9月16日系爭車輛因停駛超過1年,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牌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年1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依證人張以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標購編號325號白色國瑞廠牌貨車1 部,由伊與朋友陳棠楠共同使用;車身號碼係依自己依照車身查驗結果,向經濟部陳報,車身號碼是在副駕駛座的踏板附近拍到的,引擎號碼是陳棠楠請車廠看的,車廠專業的人跟我們說該號碼是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7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張以慈於101年9月19日向河川局申請得標證明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102頁)、提貨證明單(本院卷第140頁)等件所示,河川局係於97年3月4日查扣違反水利法案件之編號325 號大貨車,因該車輛無車牌,車身無註記原始車號,無法查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河川局以查扣機具編號325 號為車輛辨識,經沒入符合拍賣規定於101 年間予以公開標售,嗣由張以慈得標後,於101年7月9日完成車輛提領,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張查得該得標車輛之車身號碼為MBSOSD-13440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向河川局提出相關照片資料證明申請,河川局遂依張以慈提供之照片資料,以101年9月25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出具該編號325號大貨車得標證明函文予張以慈乙節,亦足堪認定。從而,依原告係於101年3月19日以530,000 元向被告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佑買受系爭車輛,被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由原告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主張任何權利,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因與其他車輛之車籍資料重複,無法辦理請領汽車牌照及辦理營業登記使用,固堪認該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惟依系爭車輛曾於100年7月21日經查驗合格新領牌照登記,並於101年3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原告使用,以及該編號325 號車輛係於97年間即為河川局查扣,嗣於101 年公開標售後,始由標得人即證人張以慈向河川局陳報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過程以觀,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乙節,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車籍資料重複,致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