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蔡秀卿 林彥丞 洪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7 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3 人各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二、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等3 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 人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3 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⑴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 項明訂:「1.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 TV 加盟商辦法( 詳上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 4.利潤分配4.1.1 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利潤/ 獎金」、又依 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 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 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 ⑵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⑶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加盟商之一) 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 萬 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 學員應答) 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⑷況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 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 ⒉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第㈢款、第㈤款及第㈥款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件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五點所示:「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㈢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 月至12月4 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計招募538 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 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詳原證二處分書第9 頁至第10頁) 。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之損害: ⒈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 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依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詐欺事由,並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加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⑵次按行政院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 目的) 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 應揭露資訊項目)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 法律效果)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 背景說明) 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 資訊揭露規範) 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 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⑶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⑷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 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 原證十三,第3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⑸本件誠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 ,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 ⑹再按誠如原證十七鈞院另案判決書判決理由所示:「被告於締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之所允,懇請鈞院明鑒。 ⑺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⒉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六( 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 而非僅為任何可能) 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㈡不實促銷手段。㈢隱匿交益重要資訊。」 。 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 原證十五) ;惟依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 頁第8 行以下分別載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 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 已7 至8 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 元,用戶約2 萬餘戶。2、5TV 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 」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 原證十六) 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③次查原告給付各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 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⑵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誠如原證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原證十八鈞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合先敘明。 ②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 原證十九) ,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日 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四、被告陳金龍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⒊被告公司如前所述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集團開發5TV 已8 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原告諉稱被告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 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商布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所稱,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實務見解,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按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以民國102 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距離原告蔡秀卿、林彥丞及洪金華乃各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3 月7 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已時隔兩年多,本件請求權顯然皆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㈨末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宇第1470號判決) 。又,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不相同(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實不知如何加以抗辯。 三、系爭加盟契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並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已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㈡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同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㈢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乃明白載稱係屬「加盟契約」,被告因認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加盟關係」,因此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原告亦因此而給付「加盟金」予被告,雙方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問題,原告爰引前開規定,認定雙方間有關「加盟金」給付約定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其意在主張:被告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有他案判處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均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六、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按契約既經契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等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原告等之主張顯不足採。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與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7 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 」 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 TV 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 份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固據提出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為證,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一) 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另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 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 月7日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 年3 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㈤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 ㈥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早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衡情原告應於斯時已知悉,則本件原告3 人於102 年12月12日,始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被告收受原告3 人各50萬元加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金龍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查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茲被告陳金龍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金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各50萬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