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 告 周世容 鄭志崇 洪声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華相八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鐙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世容、鄭志崇、洪声芳非被告所屬「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原告周世容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原 告鄭志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物為原告洪声芳所有(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原告三人之系爭建物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物,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雖興建系爭建物之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相公司)亦將系爭建物命名為「華相八方社區」,惟實際上與被告所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係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德段65-2、65-3、65-4、65-5、65-6、65-7、65-8地號土地上,共有八戶住戶,並以65地號土地連接福科二處裝設鐵門,自成一封閉式社區,且於100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相鄰,反係以「逢明 街」相隔。況原告三人之建物名為「華相八方二期」,與被告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八戶名為「華相八方一期」亦不相同。惟華相公司於起造完成後,因「華相八方一期」八戶建物已全數出售,未細究一、二期間並無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共同基地、地上物等,即將原告周世容、鄭志崇、洪声芳三人分別所有198、196、192號三戶均列為「華 期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併同「華相八方一期」八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統一於101年9月3日召開「華相八方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原告洪声芳當時因已為192號之所有權人而受通知參加,並當選為管理委員,原 告鄭志崇及周世容則因尚未買受而未參加上開會議。 (二)原告三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未位於被告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內,且與該社區內建築物並無專有及共有部分,原告三人出入住家,均無須進出該社區中庭、無須經過社區管理室、無使用該社區之通路、水電、污水排水系統等,在該社區使用上及管理上,兩造並無具有相互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且目前原告三人住家外共用之監視器(位於地籍圖上79-5地號土地)、綠籬灑水所使用之電力、水路,均為原告三人住家自行負擔,未使用「華相八方社區」公共用電。雖監視器部分以遙控方式,供隔條街的社區管理室接收,但原告亦可設定供各自住家注意;原告棄置垃圾時,因住家門口為垃坡車行經路線,則可不經過「馬路-逢明街」至社區環保室丟置。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區分所有」、同條第4款就「共用部分」之定義,再依同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必以對於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持有所有權者,始足稱之。則原告三人顯非「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認原告三人為其管理「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社區規約之拘束,並繳納管理費,及給付主任、財務委員之報酬等情,則原告三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周世容、鄭志崇、洪声芳非被告所屬「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周世容、鄭志崇、洪声芳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未坐落於被告所屬「華相八方社區」內,且就被告管理之社區內建築物並無專有及共有部分,即顯非「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認原告三人為其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社區規約拘束,並繳納管理費及給付主任、財務委員之報酬等情,原告三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 原告周世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原告鄭志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原告洪声芳所有(下稱系爭建物),上 開原告三人之系爭建物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物,並於101年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興建系爭建物之華相公司將系爭建物命名為「華相八方二期」,惟實際上與被告所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一期)」係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德段65-2、65-3、65-4、65-5、65-6、65-7、65-8地號土地上共有八戶住戶,並以65地號土地連接福科二處裝設鐵門,自成一封閉式社區,且於100年12月28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不相鄰,而係以「逢明街」相隔,系爭建物所在之「華相八方二期」與被告所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一期)」間,並無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共同基地、地上物等,且原告三人對於「華相八方社區(一期)」社區內建築物亦無專有及共有部分,被告仍以原告三人為其管理「華相八方社區(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社區規約之拘束,並繳納管理費,及給付主任、財務委員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相八方社區(一期)」及「華相八方二期」各戶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華相八方社區公設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建物使用執照、華相八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各項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必以對於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持有所有權者,始足稱之。是以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之「華相八方二期」與被告所管理之「華相八方社區(一期)」間,既無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共同基地、地上物等,且原告三人對於「華相八方社區(一期)」之社區內建築物亦無專有及共有部分,則原告三人即難認屬「華相八方社區(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認原告三人為其管理「華相八方社區(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社區規約之拘束,並繳納管理費,及給付主任、財務委員之報酬,即與前述法規未合,故原告三人請求確認非被告所屬「華相八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兩造間另涉已繳付之管理費、已設置之公用設備及管理服務費用分擔等爭議未決,業經兩造陳明,則尚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合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