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83號
- 原告
- 莊振村
- 被告
-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為陳彥君,且被告總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此觀卷附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即明;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誤載為楊文芳,併予敘明)間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607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