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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 原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舒夢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訴訟代理人 許銘湖 被   告 舒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原告所經營之臺北市民生店門市,選購原告所販賣之斯林百蘭Tempsmart 極光5 6.2 床墊1 個(下稱系爭床墊),兩造即締結買賣契約。嗣後被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並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即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 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床墊,並承諾被告返還系爭床墊後,即將買賣價金返還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而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為執行障礙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兩造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於函到5 日內至被告處所領回系爭床墊,係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意思,然原告至今皆未派人領回系爭床墊,顯為拒絕受領床墊,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7日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5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上訴後,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並以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執行障礙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時,即發生並得行使。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固得主張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若其基礎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債務人於斯時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行使,自不允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即同此意旨。 ㈢原告係以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床墊為由,主張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事件中,即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此時被告亦尚未返還系爭床墊予原告。是原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即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抗辯。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行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足資認定。 2.是雖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系爭判決確定以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所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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