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被 告 魏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