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羅文光 被 告 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佐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被 告 蔡國珍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2 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蔡國珍變更為陳世坤,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坤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71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裕毛屋公司於101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簡式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1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其所承包之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業均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由其所僱用之工地人員簽收,貨款總金額為1,082,550 元(含稅),惟被告裕毛屋公司除簽發票號D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101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378,096元之支票1紙支付給原告,且已兌現外,其餘貨款704,454元則拒絕給付。 (二)被告裕毛屋公司復於同日,與原告訂立簡式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2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其所承包之苗栗縣南庄鄉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南庄鄉既有道路改善工程,並自同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也均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由其所僱用之工地人員簽收,貨款總金額為1,975,917 元(含稅),惟被告裕毛屋公司全部拒絕給付。 (三)基上,被告裕毛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680,371 元(計算式:704,454元+1,975,917元=2,680,371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裕毛屋公司雖陸續簽發支票4 紙(分別為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 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655,804 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4,454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1,038,135元),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貨款中之部分款項,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原告屢次向被告裕毛屋公司催討貨款,被告裕毛屋公司均置之不理。 (四)又被告坤聯公司、被告蔡國珍均為簽立系爭契約1、2上之連帶保證人,則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向被告坤聯公司、被告蔡國珍催討亦無效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1、2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毛屋公司、坤聯公司、蔡國珍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71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坤聯公司、被告蔡國珍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內容均為原告自行繕打,且依出貨單所示混凝土預拌車總重均超過合法總重,是原告違法運送混凝土,故混凝土數量真實性有所疑義,原告應就數量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二)依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數量結算統計表所示,210kg/c㎡(按:此即為強度3000LBS/IN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數量為387.24立方公尺,惟原告所提上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混雜2500LBS/IN2與3000LBS/IN2之預拌混凝土,而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契約並無約定2500LBS/IN2 品質之預拌混凝土,且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與該工程數量結算統計表並不一致。準此,原告所提出上開載有2500LBS/IN2 之預拌混凝土之出貨單,並作為交付預拌混凝土數量之證據,顯然真實性有待商榷。又原告明知依約應使用3000LBS/IN2 混凝土,亦僅送3000LBS /IN2配比通過,竟然私自出料2500LBS/IN2 混凝土供上開工程使用,也未送2500LBS/IN2 混凝土配比送審通過,顯然混凝土出貨與上開工程契約並不相同,恐有違法之虞。 (三)原告雖稱上開2 工程業經發包單位完成驗收,也代表原告之供料並無品質瑕疵之問題云云,惟所謂工程驗收,僅就部分區域進行抽樣檢驗而已,是原告稱供料無品質瑕疵疑慮,顯然不足為憑。況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供料無品質瑕疵之舉證責任。 (四)依證人劉振元證詞,可知出貨單簽收人並無法確定混凝土的數量及品質,而證人梁錫義雖證稱數量與出貨單相符,但數量未經檢驗,故渠等證詞不足以證明出貨單與預拌混凝土車所載數量、品質確實相符。 (五)系爭契約1、2上連帶保證人欄蓋有被告坤聯公司當時之公司大、小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國珍簽章,復依102 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坤聯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1、2當時適用之公司章程(99年10月21日修正)第11條:「本公司得對同業間保證業務。」及公司法第16條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坤聯公司負保證責任,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國珍不負保證責任。 (六)被告裕毛屋公司就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苗栗縣南庄鄉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南庄鄉既有道路改善工程,分別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解除部分契約後,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實際出貨之工程材料,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決算後,210kg/c㎡ 預拌混凝土,澆置完成之驗收數量為387 立方公尺;苗栗縣南庄鄉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南庄鄉既有道路改善工程實際出貨之工程材料,經苗栗縣政府驗收決算,210kg/ c㎡混凝土為264米,175kg/c㎡混凝土為344米,140kg/c㎡混凝土為16米。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7 :「本工程合約單價不含5%加值營業額。」及備註欄註明:「各類磅數計價,均依實際出料為準」約定,被告坤聯公司應負保證債務,亦應僅就實際交易數量乘以單價範圍負責。故原告請求貨款未出據實際出貨明細等相關資料,亦未盡舉證責任特定被告保證債務之範圍,亦未釐清保證債務數量及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坤聯公司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顯然有誤。 (八)倘被告蔡國珍應負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應就被告蔡國珍應負連帶保證債務範圍負舉證責任: 1.系爭契約1、2既為被告裕毛屋公司所簽訂,則依系爭契約附記欄第4 點:「本合約經訂購者同意由○○負責代理全權處理簽收單據及付款作業、本合約並視同訂貨者委任狀,爾後如有問題發生、訂購者願意付完全責任。」約定,自應由被告裕毛屋公司在職人員(即加入被告裕毛屋公司勞工保險人員名冊之人員)所簽收之出貨單,始視同訂貨者委任狀,而其所簽收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始為被告蔡國珍所應負責之保證債務範圍。 2.依102年4月1日勞工保險局保承簡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裕毛屋公司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101 年6月至8月勞保名單中,並無「劉振元」、「陳金維」、「黃金生」、「陳錫富」、「李春夏」、「王明志」及「劉天清」、「蕭」、「許昌業」及「吳東旺」等人,是上開簽收出貨單之人應非被告裕毛屋公司受僱人,其等所簽收之出貨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預拌混凝土給被告裕毛屋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以及出貨數量無法採信,自不應為被告蔡國珍連帶保證範圍。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裕毛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所提出系爭契約1、2,訂約日期均為101年5月18日,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即坤聯公司)大、小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國珍之簽名均為真正。 2.被告裕毛屋公司曾簽發支票4紙(分別為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 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655,804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4,454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1,038,135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中一部分金額,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3.被告坤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1、2時,應適用之公司章程(99年10月21日修正)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對同業間保證業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1、2約定,交付足夠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裕毛屋公司? 2.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標準? 3.被告坤聯公司及被告蔡國珍應否對被告裕毛屋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責任? 4.原告依系爭契約1、2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0,371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裕毛屋公司間於101年5月18日,分別就被告裕毛屋公司所承攬之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南庄既有道路改善工程簽立系爭契約1、2,約定被告裕毛屋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依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向被告裕毛屋公司按月請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1、2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112頁) ,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裕毛屋公司收受,上開2 工程分別累計買賣價金1,082,550元、1,975,917元,被告裕毛屋公司除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原告378,096 元外,其餘貨款均未給付,是被告裕毛屋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2 工程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272 頁),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1、2約定,交付數量足夠且符合品質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裕毛屋公司云云,自應由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南庄既有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梁錫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被告裕毛屋公司,在八卦力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時間為去年(即101 年)4月至9月。被告裕毛屋於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是向原告購買,當時被告裕毛屋公司負責人張寶煙告訴伊跟原告聯絡。我們會依照工程進度,與原告聯絡,原告就會將混凝土送到八卦力工地,原告送混凝土到工地後,被告裕毛屋公司就要在三聯單上簽收,在上開工地大部分之三聯單都是伊簽的,簽收時原告送的混凝土之數量都對,我們當天、隔天會確認,確認方式為我們跟原告叫混凝土數量時,有先量類擋土牆之體積即長寬高後,才跟原告叫數量,之後將原告送來的混凝土數量導入當時量體積所估算之數量,都是符合的,所以我們認為與出貨單之數量相符。原告所提出貨單上之簽名,有寫「梁錫義」、「梁」都是伊所簽,其餘出貨單上有載「蕭」、「許昌業」、「邱能崇」、「黃東義」、「吳東旺」、「維」之簽名,均為當時被告裕毛屋公司受僱人或協力廠商人員為被告裕毛屋公司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之工地主任劉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被告裕毛屋公司,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自該工程開工至被告裕毛屋公司不做該工程。被告裕毛屋於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是向原告購買,伊訂料時會拿到公司資料,所以伊知道,且有向原告叫混凝土。伊在模板組立完成,灌混凝土前,才會請原告將混凝土送到工地,原告將混凝土送到工地後,被告裕毛屋公司會簽收,伊有在原告送混凝土至工地之送貨三聯單上簽收過,但不是全部,伊不在時,由現場施工人員簽收,因為工地主任在現場統籌,要看工地,所以有可能是由其他人員代簽。原告送至工地之混凝土數量,均與我們簽收三聯單上所載之數量相符正確,確認方式為我們依照設計圖說先算過一次要叫之混凝土,在現場模板組立完成後,丈量尺寸就可以得知混凝土之數量,與設計圖說兩相比對,正確的話就可以向原告叫貨,混凝土到貨後開始灌漿,灌漿完成比對計算數量,與到貨數量是否相符,在伊負責期間原告每次送來的混凝土數量都沒有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劉振元」的簽名都是伊簽收的,上開工地還有施工人員陳金維、黃金生、王明志、陳錫安、李春夏、劉天靖,原告其餘所提出貨單上載有「陳金維」、「黃金生」、「王明志」、「陳錫安」、「李春夏」、「劉天靖」之簽名,均為上開施工人員所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又證人梁錫義、劉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一確認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上簽名,是依渠等證述,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正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裕毛屋公司收受無訛。 2.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復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1 給付被告裕毛屋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混雜2500LBS/IN2與3000LBS/IN2兩種,然依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契約,並無約定2500LB S/IN2品質之預拌混凝土,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與該工程數量結算統計表並不一致,故認原告未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預拌混凝土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1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與被告裕毛屋公司並無任何原告給付之預拌混凝土需為固定規格之約定,而係就預拌混凝土規格自2500LBS/IN2至5000LBS/IN2之範圍均詳載每種規格單價,並於備註欄載明「變更坍度或客戶指定之規格售價另議,各類磅數計價均依實際出料為準」之內容,是依系爭契約1 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裕毛屋公司所指定之規格、數量,交付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裕毛屋公司,且無任何原告不得提出2500LBS/IN2 規格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裕毛屋公司之約定。又依證人劉振元前揭所述,原告所交付至上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先經被告裕毛屋公司人員計算丈量需要之混凝土數量後,才通知原告送混凝土至工地,且經被告裕毛屋公司人員簽收,並確認無誤,是原告確已依被告裕毛屋公司指示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預拌混凝土。況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已就完工部分驗收完畢且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2年7月19日南鄉○○○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及解約之解算數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220頁),被告裕毛屋公司並未有因未符合上開工程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品質,而遭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扣罰工程款或要求再次施作等情,故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辯稱原告未提出符合上開工程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之情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所稱原告未提出符合被告裕毛屋公司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間工程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之品質,縱屬真實,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本不得以被告裕毛屋公司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間之契約內容來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而依原告與被告裕毛屋公司間就系爭契約1 之約定內容,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既係經被告裕毛屋公司之指示及簽收確認,堪認原告之給付內容已合乎債之本旨甚明。 3.再者,原告與被告裕毛屋公司於10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1、2後,被告裕毛屋公司陸續簽發支票4紙(分別為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655,804 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354,454元;票號THSA0000000、票面金額1,038,135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中一部分金額,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6頁),且觀之上開退票理由均為被告裕毛屋公司存款不足,可知被告裕毛屋公司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債權。衡諸常情,被告裕毛屋公司既為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之承攬人,必對於該混凝土之數量、品質是否合於其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間之工程契約知之甚詳,且為避免其後無法取得工程款項,如有預拌混凝土不合於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品質時,則於原告提出載有混凝土規格之出貨單與其確認、簽收時,被告裕毛屋公司即應拒絕收受或通知原告上開情形,然其卻未為之,顯見原告給付被告裕毛屋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品質,應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此外,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預拌混凝土有數量、品質不合於債之本旨等情,是渠等上開抗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1、2約定,給付數量、品質均合於債之本旨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裕毛屋公司,原告依系爭契約1 、2 約定,請求被告裕毛屋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三)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1、2 內容所示,被告坤聯公司為被告裕毛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坤聯公司係以綜合營造、園藝服務、室內裝潢、建材批發等為業務,其於簽訂系爭契約1、2時,應適用之公司章程(99年10月21日修正)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對同業間保證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坤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依上揭規定,被告坤聯公司為被告裕毛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又被告裕毛屋公司既依系爭契約1、2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則被告坤聯公司既為被告裕毛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約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四)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另辯稱本件應由被告坤聯公司負保證責任,被告蔡國珍僅為當時被告坤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需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觀諸系爭契約1、2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112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下除有「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坤聯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國珍章,其右方並載有被告坤聯公司廠址、電話及傳真外,該欄位下尚有被告蔡國珍本人之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且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本件連帶保證人僅為被告坤聯公司,則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於系爭契約1、2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即足以表彰被告坤聯公司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何需由被告蔡國珍另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之行為?又被告蔡國珍既為斯時被告坤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業務範圍亦包含保證業務部分,對於連帶保證之意義亦應知之甚詳,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蔡國珍確有為系爭契約1、2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始簽名於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裕毛屋公司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既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1、2所載內容,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均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是依系爭契約1、2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1、2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1、2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2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裕毛屋公司、坤聯公司、蔡國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991號支付命令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至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請求原告提出其所有之混凝土預拌車之合法載重資料,欲證明原告提出出貨單上運載混凝土重量均超過合法載重等情,然本院認原告超載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縱屬真實,亦無礙前揭認定,且本件事實已明,如前所述,故認上開請求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1、2給付被告裕毛屋公司預拌混凝土,被告坤聯公司、蔡國珍所提抗辯,既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1、2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共2,680,371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