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原告
- 劉羽禎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 被告
- 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既以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又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林純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則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林純嬅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訴外人陳文田、陳憶玲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純嬅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最後一屆董事任期係自民國97年5 月l2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故原告之董事任期已於100 年5 月11日屆滿,原告復未同意就任下一屆董事,是原告應已失去董事資格,嗣後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時,因原告已非董事,又未答應就任清算人,亦未受選派為清算人,依法自非清算人。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0年5月12日以後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業於l02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陳文田、陳憶玲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併副知監察人林純嬅,且已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送達董事陳憶玲、102 年1 月31日送達監察人林純嬅、102 年2 月4 日送達董事陳文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濟部80年9 月7 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至遲亦於102 年2月4 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資格。
(三)承上,兩造間雖已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使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已於l02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陳文田、陳憶玲、監察人林純嬅,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此由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可證之。故兩造間究竟有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復有明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但於l02 年1 月21日、同年2月1 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陳文田、陳憶玲,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併副知監察人林純嬅,且已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送達董事陳憶玲、102 年1月31日送達監察人林純嬅、102 年2 月4 日送達董事陳文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至遲於102 年2 月4 日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