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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 原告
- 丹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百康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羅 力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賣與客戶接洽收款等職務,詎竟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被告之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告訴期間原告另發現被告受原告之託保管公司庫存品及事務機器等,惟上開物品均已不翼而飛,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保管之庫存貨品,迄今未交回原告公司,該滅失庫存貨品之價值計48萬0,212 元。
⑵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即至100 年3 月14日原告函知被告交出上開貨車,被告不予置理,亦不告知貨車去向。迄至100 年6 月15日原告報案協尋,惟經尋獲之上開貨車已丟失車牌,且久未使用而需保養,為此共計花費4 萬7,228 元。顯見被告受僱期間未能善盡保管公務貨車之責,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⑶被告因業務需要保管之電腦、印表機、置物櫃等生財設備,亦已不翼而飛,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約8 萬元。
⑷以上合計60萬7,440 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兩造與訴外人林宏基3 人間為合夥關係云云,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且依公司登記資料詳載原告丹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百康,並無被告所辯之合夥情事。況不論上開3 人是否為合夥關係,被告受僱期間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證2 庫存品為原告之財產,不容被告否認;該庫存品並未出售,且經清點後才有庫存明細,並儲存資料於電腦中,如無庫存,衡情電腦清單應予刪除,惟被告管理庫存品期間,均未刪除庫存品。又被告亦自認「…無義務交回原告…」等語,益徵該庫存品仍在被告處,已為被告私下處分或占為己有,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當初係因原告代表人陳百康需要照顧父親,故將公司交給被告全權處理;又為節省管銷費用,故將庫存品放置在被告沙鹿住處。原告公司自西屯路搬遷至被告住處時,系爭貨車即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在原告公司負責行銷,並領取原告公司薪資,且受原告委託保管公司物品,此點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要將公司財物放置於系爭貨車上,理應知會原告,況庫存品亦不可能全部放入系爭貨車內。而原告尋獲系爭貨車時,車內並無庫存品及事務機器,故被告仍應負未盡保管人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百康、被告及林宏碁(下稱合夥3 人)合夥所設立之法人,用以作為對外交易之主體。形式上雖由陳百康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實質上原告公司之財產係屬合夥3 人公同共有,原告事務之決議依法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陳百康自恃為原告唯一股東,而以原告名義對其他合夥人主張權利,其主觀上已有無視合夥3 人契約關係,而將原告據為其一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陳百康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主張權利之訴訟行為,除未經合夥3人之同意,於法不合外,亦屬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無益於合夥3 人間合夥財產之清算。基於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之法理,陳百康之代理行為與原告之訴訟行為,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係被告為求訴訟經濟,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由鈞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結案,實質上並未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況被告於業務執行範圍內持有貨款並代為支付其他應付款項,實與侵占無涉,故原告於起訴狀謂被告侵占原告之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該案與本件皆係陳百康自恃為原告之唯一股東,而以原告名義向其他合夥人主張權利之舉,其法律上瑕疵如前所述,亦不應准許,惟臺中地檢署未能詳究此點,終將被告起訴,被告權衡利弊得失,最後選擇自白及和解,以求緩刑宣告。
㈢陳百康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於102 年5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39 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陳百康、被告與林宏碁3人間合夥關係之認定,已由一審所認定之「隱名合夥」,改而認係「普通合夥」。故原告主張上開3 人間並無合夥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陳百康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⑴關於庫存品48萬0,212 元部分:99年4 月間,原告將庫存品移至被告住處時,合夥3 人並無依照原證2 為清點,亦無製作詳細之庫存移置清單,故被告否認有保管原證2 之庫存品。實則被告所保管之庫存品詳如附件1 (以原證2 為底稿之螢光筆標記處),然因已事隔3年之久,各品項數量已無法確認,且原告公司直至100 年初合夥事業停頓前,仍維持正常交易與貨品進出。又原證2 製表日期為99年4 月30日,原告以此證明被告目前保管之庫存數量,自有重大謬誤,顯不可採。退步言,被告保管庫存品為合夥事業進行中共同約定事項,合夥事業至今雖成僵局,但因尚未進行解散與清算程序,故被告不僅無義務將庫存品交回原告,更絲毫無令其滅失之動機,是原告所指,殊無可採。
⑵關於系爭貨車車牌、保養等費用4 萬7,228 元部分:
①本件合夥3 人協議於99年4 月間將原告公司貨物(屬合夥財產)移至被告沙鹿住所,以方便作業,系爭貨車亦是交由被告使用與保管,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百康自當時起即知系爭貨車係停放在被告住所旁之巷內。嗣100 年初合夥事業生變陷入僵局後,被告即不再使用系爭貨車,而將其放置於平常停放區域,此僅需從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記載之發現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斜對面」與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兩相比對即可明瞭。故被告並無將原告公司貨車棄置路旁之情事,然陳百康竟於100 年6 月15日報案協尋,並令修車廠拖吊,其動機實為可議。參以林宏碁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件中證稱:車號0000-00 這台自小貨車,平常公司大家都會用;被告並沒有將車子遺棄的事情;車子放在被告家旁邊,伊覺得陳百康應該知道車子放在哪邊,因為陳百康要用這台車的時候也會去那邊牽車等語,足見陳百康明知系爭貨車所在,竟謂被告不告知其貨車去向云云,委無可採。
②原告所列之各項保養維修費用,係屬合夥事業營運上一般性開銷;系爭貨車尚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即便原告來函要求返還,充其量只是證明當時合夥事業陷入僵局,居於合夥人地位之被告實無義務配合返還。且被告僅係將系爭貨車暫停使用,對此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⑶關於生財設備損失約8 萬元部分:原告僅以一紙自行臚列之生財設備清單,便謂其已不翼而飛,而向被告索賠,舉證過於輕率。且生財設備在會計上應認列為資產項,原告未考慮物品折舊而自訂總價約8 萬元,顯失允當。該生財設備清單證明力薄弱,亦無法具體說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一概否認之。又原告所指之生財設備皆屬合夥事業資產,基於合夥契約,實際上仍由被告合法持有中,在合夥事業解散與清算前,被告並無義務歸還給任何人。再者,因合夥3 人間生有糾紛後,被告不想再保管公司之庫存品及事務機器等,被告遂將庫存品及所保管之事務機器全部放入系爭貨車內。然嗣後系爭貨車已遭陳百康利用公權力取走,是系爭貨車內之庫存品及事務機器等有無遭竊、遺失,或是仍放在系爭貨車內,被告並不清楚,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陳百康、林宏碁於95年底、96年初共同出資成立丹賀有限公司,被告並自97年起受僱於原告丹賀有限公司,負責原告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賣與客戶接洽收款等業務,每月薪資3 萬元。
⑵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自99年4 月起均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與陳百康、林宏碁間發生合夥糾紛未解,被告遂自100 年3 月14日起均將上開貨車停放於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斜對面;被告並未將上開貨車之停放地點告知原告,直至100 年6 月15日陳百康報案指稱上開貨車失竊,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尋獲。目前上開貨車已在原告保管中。
⑶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以臺中西屯000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交還上開貨車,被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⑷陳百康、林宏碁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告公司庫存品移至被告住處,而搬至被告住處之庫存品,雙方並未進行清點並製作紀錄。
⑸原告公司原上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巷0號5 樓之1 ,自99年4 月間起,上班地點移至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庫存品同時移置於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所保管庫存品滅失之損失48萬0,212 元。
⑵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棄置路旁,至100 年6 月15日始經報案尋獲,因該車輛久未使用須保養,共計花費4 萬7,228 元。
⑶被告所保管原證6 所示之原告公司生財設備滅失之損失計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品滅失之損失48萬0,212 元部分,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證2 貨品庫存總值表(見卷第23頁),皆係被告所保管原告公司之庫存品,因均已滅失,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0,21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將庫存品移置於被告住處時,雙方並未進行清點並作成紀錄等語置辯。查原告公司將庫存品移置於被告住處時,雙方並未進行清點並製作紀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72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證2 貨品庫存總值表即係99年4 月間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庫存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⑵又被告自認原證2 貨品庫存總值表上以螢光筆標記處,係99年4 月間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之庫存品(見卷第90頁、第92頁)。而合夥3 人間係自100 年3 月起始發生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被告因執行業務而就庫存品有買賣之情形,應屬當然,則被告所保管而尚存之庫存品究為若干,自有未明,然因庫存品皆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所出賣之庫存品及所收取款項,基於職責所在,本有製作帳冊或紀錄之義務,且該部分帳冊或紀錄係在被告持有之中,僅被告始能提出,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出賣若干庫存品,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原證2 貨品庫存總值表上以螢光筆標記處,作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而尚存之庫存品。經計算上開庫存品之總值為58萬1,661 元(見卷第92至101 頁)。
⑶按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及99年4 月間原告將庫存品移置於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庫存品。詎被告未將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庫存品放置於其住處妥善保管,竟只因不想再保管庫存品,即將其放置在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貨車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88頁),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辯稱其所保管之庫存品皆已放在系爭貨車上,而原告則稱其報案尋獲系爭貨車時,其上並未有任何庫存品,足見庫存品應已滅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庫存品滅失之損失,自屬有據。
⑷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庫存品為捲筒式護木、面膜、面罩等等醫療用品,其種類數量繁多,自被告99年4 月開始保管迄今已歷時3 年有餘,是上開庫存品已非新品,又上開庫存品目前均已滅失,欲鑑定其價值,非無困難,且所須耗費之鑑定費用恐鉅,應認原告欲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前揭物品均為醫療用品,且有保存期限,及其價值等,認為原告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理保養費4 萬7,228 元部分,於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至100 年6 月15日始經報案尋獲,因該車輛久未使用須保養,共計花費4 萬7,228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百康知悉系爭貨車放置於上開地點,被告並非棄置路旁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記載,系爭貨車發現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斜對面之街道馬路,車輛管理方式為路邊停車附加防盜鎖(見卷第34頁),而被告住處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堪認被告尚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車。又被告雖自100 年3 月14日起即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斜對面,並未將系爭貨車之停放地點告知原告,直至100 年6 月15日陳百康報案指稱系爭貨車失竊,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尋獲。惟查,原告所支出之修理保養費用3 萬0,450 元(見卷第35頁估價單),尚難認與被告將系爭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支出上開修理保養費用3 萬0,450 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支出之汽車檢驗費、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10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02 年使用牌照稅等(見卷第36至39頁),其中除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係因被告未將行車執照交還原告,致原告須申請補發,此部分金額可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部分皆係系爭貨車之固定開銷,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財設備滅失之損失8 萬元部分,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有原證6 所示之原告公司生財設備,因上開生財設備皆已滅失,共計損失8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保管原證6 所示之設備,且伊均將所保管之生財設備放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有原證6 所示之原告公司生財設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惟被告既自認其自99年4 月起所保管之事務用品詳如附件2 所示(見卷第102 頁),則被告保管有上開事務用品,至堪認定。
⑵被告既保管有上開事務用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庫存品。詎被告未將所保管之上開事務用品放置於其住處妥善保管,竟將其放置於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貨車上,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88頁),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事務用品滅失之損失,核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事務用品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雷射印表機、點陣式印表機、噴墨事務機、組合式置物架、組合式置物櫃、組合式辦公桌、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電風扇、維修工具箱、進銷存軟體、會計軟體等物,均非全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前揭物品之價值,認為原告請求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丹賀公司雖係由被告、陳百康及陳宏碁3 人合夥成立之公司,惟其既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須經合夥3 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訴云云,自非有據。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