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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訴訟代理人
邱瓊甄
被告
吉祥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頂法
被告
薛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有被告吉祥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王頂法、薛金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即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祥公司邀同被告王頂法、薛金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訂約時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息3.62%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吉祥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即未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王頂法、薛金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並有被告吉祥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王頂法、薛金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吉祥公司與被告王頂法、薛金桃分別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吉祥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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