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0號
- 原告
- 銫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媛
- 訴訟代理人
- 趙漢威
- 被告
- 吳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百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61,905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芳為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關係企業醫全公司之業務員,因擔任醫全公司醫療檢驗試劑及器材買賣之招攬業務,而持有醫全公司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試用品1批。其明知醫全公司有規定,業務員所持有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不得擅自出售予廠商,竟仍於100年6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醫療檢驗試劑遽為己有,以總價25萬元,出售予日健健診機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杏全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辦公室內,乘下班後杏全公司內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於印表機上,已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發票號碼UF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再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媛之夫趙漢威(下稱趙漢威)佯稱:「若銫蔻公司願出資25萬元,伊可代為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檢驗試劑一批,再以27萬元對價轉賣予日健健診機構,共同賺取差額2萬元」為由,邀原告出資2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5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10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以偽造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22日之方式,偽造上開竊得之杏全公司空白發票,並將之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以換取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2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日健健診機構核銷,足生損害於杏全公司。嗣於100年12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杏全公司發票與他筆交易之發票重覆,原告有申報不實之處,在國稅局要求下抽回上開發票辦理補稅11,905元。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確有收受原告25萬元款項固不爭執,但其已於100年9月1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門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給付現金12,857元稅金以及現金80,000元予趙漢威、再於100年9月19日依趙漢威指示轉帳2萬元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12萬元現金交給趙漢威本人,是其已陸續將錢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趙漢威佯稱:「若銫蔻公司願出資25萬元,伊可代為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檢驗試劑一批,再以27萬元對價轉賣予日健健診機構,共同賺取差額2萬元」為由,邀原告出資2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於錯誤,於100年6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5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10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以偽造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22日之方式,偽造其所竊得之杏全公司空白發票,並將之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以換取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 00號、發票金額(含稅)2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日健健診機構核銷,足生損害於杏全公司。嗣於100年12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杏全公司發票與他筆交易之發票重覆,原告有申報不實之處,在國稅局要求下抽回上開發票辦理補稅11,90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被告所偽造之杏全公司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及原告補稅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稱其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905元(250,000+11,905=261,905),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已分別於100年9月1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門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給付現金12,857元稅金以及現金80,000元予趙漢威、再於同月19日依趙漢威指示轉帳2萬元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12萬元現金交給趙漢威本人,是其已陸續將錢歸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訴外人即其女友李佳容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確有上開提款紀錄,尚無從確切證明其確係提領上開款項資以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自難遽採為真。本院酌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等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初於101年4月12日偵查時仍否認有詐欺取得原告25萬元,辯稱其僅是單純向告訴人即原告買發票2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則苟如被告所述其已於100年9月間將款項還給原告乙情為真,被告斯時當不可能以單純向原告購買假發票乙詞置辯,而對還款乙節隻字未提。嗣於被告承認竊取杏全公司發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交付原告後,被告始改口辯稱其已於100年9月17日於嶺東科技大學門口以現金返還趙漢威8萬元,再於同月19日將20萬元匯入趙漢威指定之周衛良帳戶及將2萬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用以清償等語。然被告所辯匯款20萬元入周衛良帳戶云云,應是償還被告本身積欠周衛良之20萬元,要與原告無關,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本人吳政芳先生茲向周衛良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特此證明」之借據及被告簽發予周衛良之20萬元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又改口辯稱:「我有將錢還給被害人先生(按即趙漢威),當時他說要買紀念幣,有跟錢莊借錢,急需用該筆錢,我是拿現金給他,我沒有匯款資料,我有提款資料,...可以證明我有交25萬元給被害人的先生」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綜觀上開被告歷次所辯還款過程,其說詞反覆且顯然自相矛盾,當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其已還款予原告云云,實難遽信為真,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05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