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 原告
- 廖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汪麗美
- 被告
- 瑞元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淙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食品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淙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萬650 元,詎被告賴淙堯自民國101 年4 月起拒絕清償,尚積欠原告1,692,300 元未為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就被告賴淙堯之財產在1,692,3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於101 年12月20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 日(起訴狀漏載102 年1 月2 日)對被告瑞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元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淙堯收取對被告瑞元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被告瑞元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賴淙堯為清償,並禁止被告賴淙堯移轉被告瑞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瑞元公司就被告賴淙堯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然被告瑞元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務人(即被告賴淙堯)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已於100 年11月27日離職,自100 年12月起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因被告瑞元公司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被告賴淙堯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2、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每月有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2 人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賴淙堯雖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汪麗美週轉支票,然被告賴淙堯於100 年5 月9 日業以3 紙票面金額共912,559 元之支票予汪麗美,並經其提領兌現,扣除鉅額利息後,已償還904,000 元,另加上每月償還10萬元,共6 個月,計60萬元之金額,總計被告賴淙堯已償還1,504,000 元,並非如鈞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執行命令所示之金額。又本票金額是汪麗美在其住處強迫被告賴淙堯夫婦所簽,故被告不承認此金額。
(二)被告賴淙堯確實有實際經營被告瑞元公司,但被告瑞元公司於101 年11月起即無經營,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之後被告賴淙堯即未在公司工作,故亦無心情辦理停業,嗣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才來不及辦理清算。
(三)被告瑞元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所得就是被告賴淙堯之營業所得,被告賴淙堯並未另外領取薪資。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復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淙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 日對被告瑞元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淙堯收取對被告瑞元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被告瑞元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賴淙堯為清償,並禁止被告賴淙堯移轉被告瑞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瑞元公司就被告賴淙堯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然被告瑞元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務人(即被告賴淙堯)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已於100 年11月27日離職,自100 年12月起無從扣押」等語,致原告因被告瑞元公司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被告賴淙堯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為證,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2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53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保全程序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依上可知,被告賴淙堯對於被告瑞元公司究竟有無100 萬元出資額及每月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因被告瑞元公司聲明異議,而使各該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倘若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被告瑞元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如此,將致原告能否續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瑞元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瑞元公司於101 年11月起即無經營,只是尚未辦理停業、清算手續,故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云云,但查,被告瑞元公司是否仍在經營中,以及該公司有無實質資產存在,對於被告賴淙堯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強制執行該出資額債權時實際價值多寡之問題,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無關,所辯自無足取。是以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權利既未移轉他人,且被告瑞元公司亦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則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仍然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每月有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被告瑞元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所得就是被告賴淙堯之營業所得,被告賴淙堯並未另外領取薪資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與一人公司之一般營運情形,尚無不符;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憑,不能認定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每月有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淙堯對被告瑞元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淙堯於被告瑞元公司每月有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