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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曹宗鼎張清洲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吉瑞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珏
複代理人
陳瑞雲
被告
高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家中急須用錢為由,自民國97年中起至98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訴外人林瑞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屢經林瑞英催告被告給付205 萬元,被告一再推託,期間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95萬元、10萬元之本票3 紙,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由訴外人林光敏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瑞英,並主動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當時所有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瑞英,且表示確保債務會履行,願將該不動產出賣於林瑞英用以抵償部分債務,惟經查詢得知該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告對銀行之借款亦已逾期,林瑞英因而未接受,被告進而建議林瑞英先代其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以方便該不動產過戶,仍未被林瑞英接受。嗣於99年3 月15日林瑞英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妹林純華,並簽訂債權讓渡契約書且告知被告,林純華復於100年11月30日將該20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渡契約書且告知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在鈞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確實多次主動向林瑞英借錢,林瑞英也皆答應借錢予被告,並匯錢予被告乾弟弟即訴外人陳智威,倘林瑞英意在虛與應付取得被告交付之票據、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依一般常理皆屬極為重要之債權憑證及權利證明資料,被告豈會善罷干休,應會對林瑞英提起詐欺和侵占之刑事告訴,何待原告追償無門?此亦顯見被告與林瑞英交情匪淺。

2.原告起訴陳稱被告當初提供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係因林瑞英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主動提供予林瑞英,用以表明債務會依約履行,並提出出賣該不動產以抵銷債務之建議,惟被告於102年4月24日開庭時卻改稱前開資料係要作為與林瑞英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先後陳述大相逕庭,所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答辯狀稱其並未向林瑞英索回當時所有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等資料,嗣卻於102年4月24日開庭改稱有向林瑞英索取上開資料,惟遭林瑞英拒絕,被告說法顯前後矛盾。蓋被告果真曾向林瑞英索取上開資料,則是於何時、何地向林瑞英索取?而林瑞英又是如何拒絕?林瑞英拒絕返還重要文件,被告為何未採取法律途徑或發函催討?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不符常理。另被告於該答辯狀稱其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用以證明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惟欲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至地政事務所查調最新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曉,無須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被告所辯亦顯與常理不符。

3.被告稱其在未借得款項前,即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林瑞英,此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在尚未拿到任何借款而再次向林瑞英商借時,林瑞英稱本票已不在伊手上,依常理一般人在此情況,早想盡辦法要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或是在聽聞本票已不在債權人身上時會追問本票在何處,豈會在半毛錢都未借到之情況下又簽發新的本票交付債權人,何況被告已覺林瑞英只是虛與應付,卻仍是再次交付本票予林瑞英,被告所辯不符常理至極。此外,被告有無向林瑞英借到款項,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是否有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毫無關連,即使有借到款項,如被告初始即不打算清償借款,亦可故意不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況林瑞英本為不懂法律之人,並不知曉本票未填具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影響,否則林瑞英初始即可強烈要求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又倘林瑞英心懷不軌,亦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另林瑞英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被告虛與應付,本意從不願借錢予被告,則林瑞英理應於收受被告交付票據當時即填寫票據其後將票據轉讓於第三人才是,而非如今落得多次催討未果始將債權轉讓他人之下場。

4.依證人陳智威及林瑞英證述,被告確曾因信用不良無法用票,而借用陳智威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改名為北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之使用,而在該帳戶跳票後,被告向陳智威告知有向林瑞英借錢去軋票,否則會有信用不良情形,是被告確實向林瑞英借得款項軋票,否則對陳智威應避之唯恐不及,斷無主動告知曾向林瑞英借錢軋票一事。且若被告未借得款項,則陳智威之帳戶更早即會出現跳票之紀錄,而非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出現「E2違約」(即跳票)紀錄,故可知被告確實有向林瑞英借得款項,林瑞英借給被告之款項皆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此外,由林瑞英曾於97年10月14日委託其兄即訴外人林子期代為匯款85萬元至上開帳戶,可知林瑞英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5.被告辯稱於97年間自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4筆款項至陳智威前開帳戶仍為被告所有,該4筆款項均與林瑞英無關云云,然被告仍未具體說明該4 筆款項之匯入原因及資金來源,況從被告所提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僅可看出97年9月1日10萬5,000 元之匯款紀錄,另3筆匯款即97年9月25日10萬元、18萬元及97年10月13日85萬元,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皆未看見轉帳支出紀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瑞英雖認識已久,卻非患難與共之交,被告曾因財務危機,數度向林瑞英開口借錢,林瑞英都只是虛與應付,且每次要求被告提出擔保,或簽發本票等,然林瑞英在收取被告之本票後,卻又藉故拖延出借金錢予被告,甚而被告向其催借時,林瑞英卻說本票已經不在她手上,需另交付其新的本票,是被告總共交付予林瑞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 紙,然因被告並未收到林瑞英任何借款,故上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借款日期)及到期日(還款日)。之後,被告要求林瑞英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 紙予被告,林瑞英均推說已不在其手上。此外,因被告數度向林瑞英借錢,林瑞英不但要求借錢要提出擔保,最後提議將被告所有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出賣與林瑞英,被告因而將身分證影本、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林瑞英,而在林瑞英與被告就該房屋買賣議價未定前,因該房屋設定有抵押權,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是被告與林瑞英間之房屋買賣告吹,因該房屋已遭拍賣,被告也就未積極向林瑞英索回上開證件資料。

(二)被告不知原告從何處得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亦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林光敏,亦未曾聽聞背書人元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皆非被告,是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並無關係,焉可作為證明被告向林瑞英借款之證據?

(三)如前所述,林瑞英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所交付之文書資料,均非被告取得借款之收據,亦非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據,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90年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原告既主張林瑞英於99年3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據,其上票據面額所示之債權轉讓予其妹林純華,並簽訂債權讓渡契約書後,林純華於100 年11月30日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簽訂債權讓渡契約書,則原告應就該債權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債權人即林瑞英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林瑞英有交付20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交付予林瑞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8款規定,上開3張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3 張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均不能證明雙方有借款存在之事實。

(五)又陳智威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係陳智威借給被告使用管理,依鈞院調取陳智威上開帳戶明細,可知並無林瑞英或其妹妹或朋友匯款予陳智威之款項。又被告於97年間自其申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匯入陳智威前開帳戶之款項4 筆,均與林瑞英無關。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所認識之林彤恩即為證人林瑞英。

2.被告於97、98年間曾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95萬元、10萬元(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3紙予證人林瑞英。

3.被告於97、98年間有將其身分證影本、當時所有臺中市○○○街0 段000 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證人林瑞英。

4.證人林瑞英與其妹林純華於99年3 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書,內容為林瑞英將其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總計205 萬元讓與林純華;林純華與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書,內容為林純華將其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總計205 萬元讓與原告。

5.原告以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25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聲明異議。

6.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證人林瑞英間是否有20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貸、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林瑞英借款205 萬元等情,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證人林瑞英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林瑞英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給證人林瑞英,本來是要將他借款,但事實上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至於伊之所有交付臺中市○○○街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證人林瑞英,是因為要跟證人林瑞英為買賣上開房屋所為,也是要作為向林瑞英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復經證人林瑞英於本院102年5月17日、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請敘述被告向你借錢經過?)西元2007年我在第四台作主持人,被告因此透過電視認識我,我當時就叫做林瑞英,但是認識我的人都會叫我林彤恩,我今天有帶證據來,證明林瑞英就是林彤恩,我對外介紹自己也都是以林彤恩的名字,因為我還沒有去戶政事務所更名。被告一再向我借錢,被告說他是離婚的婦女,他的小孩要繳生活費、學費,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我給過他很多現金,有時候是匯款,至於我匯款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跟妹妹、朋友借錢匯款給他,所以,大部分不是我的匯款名義,匯款的對方也不是被告,是被告指定的乾弟弟陳先生,這部分我再提供資料,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借了很多錢,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再跟銀行借錢,也沒有辦法以他的名義收款,所以才會匯到陳先生的帳戶去。我沒有辦法記得每次借錢的時間地點,因為太多次了。」、「(問:被告有說因為房子被銀行拍賣,所以後來沒有辦法賣給你,所以未積極向你索回相關權狀資料,但被告上次開庭說,被告向你要權狀遭拒,是否有此事?)當時被告有拿房子的相關權狀來跟我說,房子可以用買賣的方式來還我錢,所以當時交付權狀給我,但是我請代書持被告所交付的相關房子資料後發現,被告的房子已經遭銀行二拍、三拍過,已經沒有價值了,而且還欠銀行很多利息。況且,我手機十多年從來沒有換過,被告一直都可以找到我,我未還被告可以告我侵占。」、「(問:借錢給被告時間為何?)97年7月到98年1月底。」、「(問:請詳述借錢給被告具體時間與經過?)97年7 月時,被告說他是單親需要教育費、生活費,所以我陸續借他錢,97年7月10日分別借了被告3 次,金額為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後來97年10月20日又借了被告2,000 元,97年10月30日借了被告3萬元、1萬8,000元,97年11月13日借了被告4,000元。97年12月,被告說他經營公司需要週轉,我在97年12月3 日借了他34萬8,000元,97年12月10日借了他26萬5,000元,這2筆都是我跟友人鄒永銘借的,再轉借給他。98年1月20日又借了他3萬元跟2萬元。最後97年8月26日借了他10萬5,000 元,我用支票方式借給他,支票號碼是CC0000000號,有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97年9月1日兌現,當時支票發票人為元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純華也就是我妹妹,但我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我確定支票是我開給被告的。97年9 月23日、97年9 月24日我分別借給他10萬元、18萬元,18萬元是我跟林純華借的。我有拿到被告的租屋處給被告。97年10月我借給他100 萬元,我跟我哥哥林子期借,我哥哥先給我現金15萬元,後來我哥哥再用他的名義85萬元匯到陳智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復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上確有被告高美仁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票面金額分別為95萬元、10萬元、50萬元,足見被告當時因向證人林瑞英借款而交付上開本票3 紙與證人林瑞英無訛,是證人林瑞英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向證人林瑞英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與證人林瑞英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並非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支票確為被告因向證人林瑞英借款所交付與證人林瑞英,故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因借貸而交付證人林瑞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證人林瑞英當時有將205 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林瑞英證稱其委託其兄林子期將借款85萬元借款匯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之陳智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2年7月26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智威上開帳戶於97年7月7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經證人陳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帳戶是伊與被告一起去開立,伊西元2007年認識被告,跟他有商業性互動,被告當時店要開在美村路,但沒辦法用票,伊就用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都放在被告處,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金進出都是告在處理,伊完全不知道,都是被告的資金。伊借給被告上開帳戶後,就去大陸廣東,直到該帳戶有跳票情形,伊才知道被告與證人林瑞英有借貸情形,因為被告有跟伊說她有跟林瑞英借錢去軋票,不然伊上開帳戶會有信用不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是依證人林瑞英、陳智威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智威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自開立後,即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嗣上開帳戶有跳票情形,被告因而向證人林瑞英借貸,並將85萬元借款匯至前揭帳戶,是被告與證人林瑞英間成立8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疑。

(2)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林瑞英與陳智威在交往,證人林瑞英擔心證人陳智威上開帳戶會有信用不良情形,所以證人林瑞英確實有以其兄林子期帳戶於97年10月14日匯款85萬元至上開帳戶,但伊沒有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管理、使用,則該85萬元款項於匯至上開帳戶時起本已為被告之使用支配中,又縱證人林瑞英係為恐證人陳智威帳戶有信用不良之情形,而將上開85萬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亦與證人林瑞英證述其有借款85萬元與被告等情不相違背。此外,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並非其與證人林瑞英間之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證人林瑞英有將借款120 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林瑞英前揭證述,固證稱其有向鄒永銘、其妹林純華、其兄林子期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其有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被告、其有以支票交付方式借款給被告等情,並提出手帳資料為證,然上開手帳資料係證人林瑞英自行製作,並無法證明證人林瑞英有何提款、匯款或向他人借款等資金流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為元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與被告等情,況縱證人林瑞英開立上開公司支票與被告,然開立票據與他人兌現使用之情形甚多,或為元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基於借款、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或為證人林瑞英與被告間基於借款、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謂證人林瑞英有上開票據交付之行為,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證人林瑞英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可信。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證人林瑞英有交付120 萬元借款與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林瑞英確實曾於97、98年間交付120 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抗辯伊並未收受此部分借款,自非無虛。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林瑞英間有8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二)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林瑞英借款85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證人陳智威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並有證人林瑞英、陳智威到院證述屬實,顯然已有相當之證明,惟被告所為之抗辯,則因無法舉證,而不可採,則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證人林瑞英對被告有85萬元之借款債權未清償,堪認真確,足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證人林瑞英對被告有12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與被告,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林瑞英之8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然證人林瑞英已於99年間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債務,經證人林瑞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原告既僅能證明其主張之85萬元款項有經證人林瑞英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則應認於99年3月15日證人林瑞英與其妹林純華、100 年11月30日原告與林純華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時,被告未償還之金額應為85萬元,且該借款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是以,證人林瑞英將上開8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其妹林純華、林純華再將8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知悉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認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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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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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            │高美仁    │
├───┼─────┼───────┼──────┼─────┤
│2     │WG0000000 │新臺幣95萬元  │            │高美仁    │
├───┼─────┼───────┼──────┼─────┤
│3     │WG0000000 │新臺幣10萬元  │            │高美仁    │
├───┼─────┼───────┼──────┼─────┤
│4     │DH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  │98年1月20日 │林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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