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三義渡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明興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昭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大陸地區廣洲中山市客戶欲訂購俗稱為可可波羅木材(下稱系爭木材),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1月22日匯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447,066元、1,529,411元、1,650,880元,向被告其訂購所須規格相同之系爭木材,大小各為15.42立方米、15.82立方米、14.91立方米之三只貨櫃,並指定裝櫃運送至大陸地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第一貨櫃結關後轉運廣州時,卸櫃發現木材有腐爛材積,並混雜其他木材,遂要求被告於第二、三櫃到港後會同驗收,惟被告竟以國外供應商病重,無法前往上海看貨,僅須自行拍照,且第二、三櫃木材依舊未經裁切方正,質量亦不符所需。上開情事,雙方幾次磋商無法達成解決共識,原告迫於無奈,於101年4月23日,以告知「質量太差了請退錢,我還貨」,主張解除契約,其後被告卻僅退還694,738元。為此,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以元大銀行匯款支付木材價款4,627,357元(計算式:第一櫃1,447,066+第二櫃1,529,411+第三櫃1,650,880-退還694,738=3,932,619)(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暫時保留)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與國外廠商有任何的接觸,並不清楚吳宏昭或被告與國外廠商之關係。至於被告為何漏開發票,則要問被告,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以開立發票為要件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與被告之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議本件系爭木材之訂購等事宜,非與被告交易,此觀原告主張前後三次交付訂購系爭木材之價款,均匯款至吳宏昭個人銀行帳戶內自明。又原告主張退款694,738元,亦係由吳宏昭個人匯款美金23,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不過吳宏昭個人為一時方便,因而使用被告之帳戶與原告收發電子郵件,不足以逕認被告為本件出賣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與被告無涉。
(二)倘若原告仍堅持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木材,則請原告提出兩造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蓋系爭買賣價金達400多萬元,若未開立發票,涉及逃漏稅之問題。若係吳宏昭與原告間之買賣,吳宏昭則無開立發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大陸地區廣洲中山市客戶欲訂購系爭木材,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1月22日匯款予被告,向被告訂購所須規格相同之系爭木材等情。惟被告以:原告係與被告之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議系爭木材訂購等事宜,非與被告交易,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亦即原告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木材?
(二)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惟被告否認就系爭木材有與原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木材之及其價金有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木材,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提貨單照片、電子郵件紀錄、元大商業銀行水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報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提貨單照片、元大商業銀行水單影本等件,並無被告之簽章或其上有顯示被告為出賣人之記載,無法憑以證明系爭木材係被告出賣予原告。原告亦自認:除電子郵件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而揆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其寄件者或收件者固有顯示為「明興木業」或「明興木業有限公司」、電話、傳真及「臺中市○○路○段00000號」等被告之資料者。惟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不過吳宏昭個人為一時方便,因而使用被告之帳戶與原告收發電子郵件,不足以逕認被告為本件出賣人等語。參酌原告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非使用以原告名義作為寄件者或收件者,而係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永銘」之電子郵件帳號,是尚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帳號為被告,遽以推論系爭木材之出賣人為被告。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述前後三次交付訂購系爭木材之價款,均匯款至吳宏昭個人銀行帳戶內,其後退款694,738元,亦係由吳宏昭個人匯款美金23,000元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商業銀行水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如係被告出售系爭木材予原告,何以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負責人帳戶,嗣後並自被告負責人帳戶退款?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開立發票為主要條件,但兩造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如本件確由被告出售系爭木材予原告,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告亦應向被告索取。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違反商業第14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並得依同法第78條第2款規定罰鍰。因此,公司之買賣交易,應以開立發票為常態。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之價額達462萬多元,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卻未向被告索取發票,被告亦未開立發票,實有違上開法令及交易常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木材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商業銀行水單影本等件,以及被告未依法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係與被告之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議本件訂購木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既非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以系爭木材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9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