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 原告
-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顯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周武峰
- 被告
- 周濬哲
- 被告
- 周春龍
- 被告
- 周威宏
- 被告
- 周春霖
- 被告
- 周春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金綢
- 被告
- 周芳村
- 被告
- 周沂進
- 被告
- 周庭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素珍
- 被告
- 李鴻文
- 被告
- 李明堂
- 被告
- 石蒼輝
- 被告
- 陳月嬌
- 被告
- 李承祐
- 被告
- 李承峰
- 被告
- 張喜霞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玉霞
- 被告
- 蔡淑鶴
周圳隆
周俊昌
周俊文
周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三百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庚案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 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俊昌、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位置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一百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龍取得;編號I位置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石蒼輝、被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按原告七百一十二分之六十四、被告石蒼輝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陳月嬌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被告葉玉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三百二
十四、被告張喜霞七百一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置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積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一百六十二分之五十四、被告李明堂一百六十二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二百六十分之四十四、李承佑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李承峰二百六十分之一百0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武峰、周春霖、周春基、李鴻文、李明堂、周庭儀、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葉玉霞、張喜霞、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為考量土地最大之社會經濟利益與開發之效益,應以原物分配為之,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通行權之行使,且為使共有人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開發效益,使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較為妥適。本件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在分割後需仰賴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O之8公尺寬之道路及編號P之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私設道路始能與現有供公眾通行之大里區頂厝路銜接,上開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自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0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沂進取得;編號B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鶴、被告周圳隆、被告周俊昌、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碧鈴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基取得;編號D位置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文取得;編號E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庭儀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威宏取得;編號G位置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霖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春龍取得;編號I位置面積7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石蒼輝、被告陳月嬌、被告葉玉霞、被告張喜霞按原告64/712、被告石蒼輝108/712、被告陳月嬌108/712、被告葉玉霞324/71 2、被告張喜霞108/7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濬哲取得;編號K位置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武峰取得;編號L位置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芳村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鴻文、被告李明堂按被告李鴻文54/162、被告李明堂108/16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位置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李承佑、被告李承鋒取得按原告44/260、李承佑108/26 0、李承峰108/2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位置面積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位置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濬哲、周芳村、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俊文則以:若依原告主張之己案分割方案,被告周庭儀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周俊文之房屋,現由被告周俊文與其祖母居住,故希望與被告周庭儀之部分對調。
四、被告周武峰、周春基、周庭儀、李承峰、李鴻文、李明堂、石蒼輝、陳月嬌、李承祐、李承峰、張喜霞、葉玉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周春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春霖、蔡淑鶴、周圳隆、周俊昌、周碧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己案,被告周俊文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庚案,己案、庚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周俊文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位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位置互相對換,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無不同。又查,依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現為被告周俊文之祖母周游彩雲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沂進、周威宏、周春龍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原告僅向訴外人周義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購買地上物,地上物仍由周義河之母親周游彩雲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如將附圖己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改為分歸被告周俊文取得,則被告周俊文得以延續現有之使用狀況,繼續居住使用地上物,避免拆屋所生糾紛及不利益,參以如附圖己案所示被告周俊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位置相當,如將被告周俊文分得之位置與被告周庭儀分得之位置互相對換,採如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對被告周庭儀產生不利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開利用之現況,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各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出入通行無虞,土地價值均等,對於兩造均稱公平並無不利,參酌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庚案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 ├───┼────┼───┼────┼───┼────┤ │周武峰│1/16 │周芳村│3/32 │蔡淑鶴│公同共有│ ├───┼────┼───┼────┼───┤1/16 │ │周濬哲│1/16 │周沂進│2/32 │周圳隆│ │ ├───┼────┼───┼────┼───┤ │ │周春龍│3/32 │周庭儀│2/32 │周俊昌│ │ ├───┼────┼───┼────┼───┤ │ │周威宏│1/32 │石蒼輝│1/32 │周俊文│ │ ├───┼────┼───┼────┼───┤ │ │周春霖│1/64 │陳月嬌│1/32 │周碧鈴│ │ ├───┼────┼───┼────┼───┼────┤ │廣隆營│1/32 │李承祐│1/32 │ │ │ │造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周春基│3/64 │李承峰│1/32 │ │ │ ├───┼────┼───┼────┤ │ │ │李鴻文│3/32 │葉玉霞│3/32 │ │ │ ├───┼────┼───┼────┤ │ │ │李明堂│1/32 │張喜霞│1/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