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告
曾信介
被告
叁叁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如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曾信介為被告叁叁叁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叁叁叁公司)之職員,而被告叁叁叁公司所營事項除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外,尚有代標法拍屋之服務。原告之母親江林阿未(現年83歲)與被告曾信介已相識10餘年,而因原告名下大約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左右之資金可供運用,原告考量近年貨幣走勢趨貶反不如投資不動產較能保值,遂透過江林阿未之介紹認識被告曾信介,原告與代表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被告曾信介先前即曾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訂委託代標契約,由被告曾信介受託為原告代為投標一件底價約600餘萬元之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19萬元),然該次原告並未得標。另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曾信介告知江林阿未有一標案係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底價為20,168,890元,被告曾信介並帶江林阿未前往現場觀看,觀看完畢之後,被告曾信介即拿出空白之「333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以下簡稱代標契約書)予江林阿未,被告曾信介告知江林阿未僅須請原告於契約書之頁頭、頁尾之簽名欄簽章即可,其餘部分伊會再加以填載,江林阿未雖應允照做,惟特地告知被告曾信介原告至多僅能負擔2500萬元以下之價格,又告知被告曾信介若未得標亦無妨,就當作學習經驗。同月11日,江林阿未持原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提領2,017,000元兌換該銀行之支票(該銀行支票係用作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時,江林阿未仍對陪同前往取款之被告曾信介耳提面命表示投標金額應在2500萬元以下,且原告並未有貸款之計畫,被告曾信介表示知悉後,即於同日持該銀行支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投標。次日被告曾信介帶同江林阿未前往開標現場,於開標前,被告曾信介對江林阿未表示一定可以得標,經江林阿未詢問被告曾信介何以如此有把握,被告曾信介始坦承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為5千多萬元,此情實令江林阿未錯愕不已,因被告曾信介明顯違背原告授予伊投標金額之權限。開標後,因被告曾信介以顯然過高之金額代為投標致令原告果然得標,然因原告之資金狀況根本無法負擔繳納高達50,015.663元之價款,原告不得已之下僅能忍痛棄標,終致原告前因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沒收。

㈡被告曾信介身為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職員,於明知原告資力所能及之範圍及其所被授權之額度均在2500萬元以下,竟冀圖獲得服務報酬,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高於授權額2倍之價額參與投標,令原告因根本無力繳納款項,致使原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全數沒收,核被告曾信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曾信介應就其故意致原告保證金遭沒收之結果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曾信介係於執行代標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叁叁叁公司應與被告曾信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曾信介違背授權額度之代理投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沒收保證金之損害,被告曾信介既為被告叁叁叁公司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是以,被告叁叁叁公司對於被告曾信介上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叁叁叁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所之損害─即遭國有財產署沒收之保證金2,017,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曾信介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叁叁叁公司就被告曾信介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叁叁叁公司依民法544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者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應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介給付,並請求被告叁叁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叁叁叁公司給付,而因其中任何一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證人廖俊容係被告叁叁叁公司所屬之法拍專員,更承辦多起被告叁叁叁公司之法拍案件,此有被告叁叁叁公司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法拍屋廣告即可知悉,證人廖俊容之證述多有不實。實則,被告曾信介確擅自以高於授權額2倍之價額參與投標,以致江林阿未向其究責時,被告曾信介始將實際上為被告叁叁叁公司內部人員之廖俊容,佯向江林阿未表示廖俊容有共同投資之意願云云,藉以降低江林阿未對資金缺口之疑慮。倘被告曾信介並無違背授權額而投標,根本無須將廖俊容佯裝為投資客之方式以安撫江林阿未。又原告並未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標單」上蓋用印章,只有在「投標委託書」投標人項下簽名、並沒有蓋章,上開文件上記載之電話、地址均非原告所有,且地址是記載被告叁叁叁公司地址,足證非原告所填載。

㈤聲明:⒈被告曾信介、被告叁叁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叁叁叁公司應給付原告2,0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2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1、2項訴之聲明倘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1年12月7日與被告叁叁叁公司指派之員工即共同被告曾信介,以被告叁叁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代標契約書,系爭委託之內容經同意原告親自審閱後始簽訂,由原告委任被告曾信介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對外公開標售之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即系爭房地標案進行標買。至投標日期前三日免間,被告曾信介與同事廖俊容前往原告之母江林阿未住處詳談投標金及閱覽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被告曾信介向江林阿未詳細解說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亦告知本件房地有意投標者相當多,亦有多家旅館業者參與投標,投標金額勢必高於4000萬,如投標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被告於當日尚有準備之另一拍賣標的予以選擇,江林阿未聽取報告後,堅持標買系爭房地,嗣後經江林阿未同討論以5001萬元為投標金額,由被告代標系爭房地,故江林阿未所述僅能負擔2500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金額勿超過2500萬元云云,顯為不實之指述。

㈡翌日江林阿未亦打電話告知被告曾信介,原告之胞姐江佳玲亦有意出資一半價額。101年12月11日投標當日,由被告曾信介陪同江林阿未持原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存帳戶提領2,107,000元兌換該銀行支票,作為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當日被告曾信介亦與江林阿未再次確認投標金額,由被告曾信介代理原告以50,015,663元投標,順利標得系爭房地,該日江林阿未亦邀約被告曾信介與廖俊容至其出租位於台中港路段之7-11店面喝咖啡,並委託被告曾信介代為出租該店面之三樓,從而,江林阿未對該投標金額50,015,663元並無異議,否則豈於當日又委託被告曾信介處理另一不動承租事宜。遲至102年1月31日原告未繳清全部價款而放棄上開得標,經被告查證,原告棄標一事係因原告之胞姐江佳玲反悔出資一事,實非被告曾信介違背原告授予投標金額之權限,而令原告無法負擔繳納價款之故。

㈢代標公司簽約時,程序上會先以投標底價簽約,投標前再根據投標評估報告,雙方再決定投標價格,於投標當日,由代標業者於委託人面前,將投標金額填載於標單上,以昭公信,並非簽訂契約之時即以投標價格簽約,其用意乃在避免開標前雙方洩露底價致投標無結果,本件亦然,是原告所述其授權投標金額之過程,顯與事實未符。

㈣本件依代標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觀之,雙方除確認系爭房地之底標價為20,168,890元外,並未約定投標金額若干,而係由原告之代理人江林阿未依被告曾信介之建議決定,故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曾信介約定僅能以2500萬元投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針對投標金額有何越權代理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遭國有財產署所沒收保證金。

㈤依證人廖俊容之證述可證本件投標前於101年12月10日曾信介偕同證人廖俊容與江林阿未談妥以5001萬元投標,由江林阿未、證人廖俊容及江林阿未之女江佳玲三人合資本件標案,出資比例為江林阿未1/2、廖俊容1/4、江佳玲1/4。101年12月12日投標完後,江林阿未、廖俊容、曾信介等人一起至江林阿未出租之便利商店喝咖啡,稱待江佳玲回來再商談,足認江林阿未對於曾信介投標金額為50,015,6 63元並無異議,嗣於12月15或16日在江林阿未住處,江佳玲與曾信介及廖俊容協商,江佳玲始出面稱不願投資,渠等要棄標,同日廖俊容亦向江林阿未表示欲提高投資至1/2,並籌措資金,詎本件仍遭棄標,廖俊容亦無力挽回。本件標案江林阿未與被告曾信介、廖俊容於投標前即已談妥投標金額及投資比例,事後實係江佳玲反悔合資投資,致本件標案遭棄標。至證人江佳玲就本件投標過程均無參與,就投標金額確認一事亦係由其母江林阿未告知,其所述之相關證詞係傳聞證人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有系爭代標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標售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電腦繕打)、投標委託書、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101年12月102年2月18日台財產中處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江林阿未為原告之母親,被告曾信介為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職員,以被告叁叁叁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代標契約書,由原告委任叁叁叁公司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對外公開標售之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即系爭房地標案進行標買,系爭房地標售底價為20,168,890元,並約定服務費為80萬元。本件代標系爭房地,原告方面均由江林阿未與被告曾信介接洽,101年12月11日被告曾信介陪同江林阿未持原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提領2,017,000元兌換該銀行之支票用作繳納投標保證金使用,連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投標委託書由被告曾信介代理以郵寄方式向國有財產署投標。同年月12日在國有財產署開標,被告曾信介陪同江林阿未前往開標現場,開標結果原告以最高標50,015,6 63元得標。嗣因原告逾期(繳款期限102年1月31日)未繳清全部價款,經國有財產署依101年度第1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1點規定,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

㈡系爭代標契約書頁首立委託書人欄、頁末委託人簽章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投標人姓名欄、投標委託書投標人欄之「江俊賢」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上述文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上「江俊賢」印文均屬真正。

㈢系爭代標契約書附件投標需知第8點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成仲介代標點交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底價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簽立委託代標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委託契約者。●提供產權調查資料予特定第三人,以致他人得標者。●若得標後,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產權移轉點交者。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及主觀責任要件,均不相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關於主觀責任方面,前段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藉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意旨,乃在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主觀責任要件即故意或過失,此係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信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以被告曾信介,明知原告授權之額度在2500萬元以下,未得原告同擅自以高於授權額之價額參與投標,令原告因無力繳納款項,致使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17,000元遭國有財產署沒收而受有損害。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受有保證金遭國有財署沒收之損害,其性質上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曾信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又,原告之主張如係認被告曾信介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則該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以被告曾信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即被告曾信介客觀上之行為須符合「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曾信介依兩造所定之代標契約,代理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投標系爭房地之行為,難以評價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無從認定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曾信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曾信介為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職員,於執行代標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叁叁叁公司應與被告曾信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叁叁叁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信介違背授權額度之代理投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之情,俱為被告叁叁叁公司及被告曾信介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曾信介所為係逾越權限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本件依兩造所訂代標契約書所示,被告叁叁叁公司之主要義務約定於代標契約第3條:「乙方(即被告叁叁叁公司)服務內容:⒈法院公告判讀和資訊收集評估。⒉產權再次調查和市場行情收集。⒊提供精準的投資評估報告書。⒋標的不動產履勘評估現場查明。⒌調查有無其他債務人及他人占用。⒍協助現場投標作業及不在場代標作業。⒎乙方負責支付徵信調查費、司法警察費、卷狀聲請費。⒏協助繳交尾款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⒐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3個月辦理點交完成。⒑未得標不收費,不能交屋原價買回,不是口號是承諾。」,遍觀全體之文字內容,均無有關代標額度限制之明文約定。原告主張其名下大約有相當於2500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透過江林阿未委託被告代標系爭房地時,江林阿未告知被告曾信介投標金額勿超過250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總資產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林阿未、江佳玲。惟查:上開總資產表係由原告自行統計製作,僅能證明原告個人之資產總值,既非於訂立代標契約書時提示予被告參閱或作為代標契約之附件,尚難作為兩造就本件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限制約定之證明。至證人江林阿未雖證稱委託曾信介處理不動產投資的事時即有告知曾信介伊有2500萬元的資金,標的最好是2000萬元左右等語,惟證人江林阿未亦證稱:「…101.11.6日曾信介曾介紹我去看一棟底價600多萬元的,但該件沒有標到,當初並沒有告訴他標價如何,我信任他由他決定。之後101.12月曾信介告訴我,有一個房子在復興路,且帶我去看,當時他告訴我底價20,168,890元,這件我也沒有告訴他最高可標多少,但我認為還在我的預算內,結果他帶我看過後,我說房子沒在大路邊,是否值得投資,曾信介說有重劃過,房子前面有電力公司的房子,將來要拆,火車都採高架,該房子所在地將來會成為商業區,很有價值,我就同意這件他代標,但沒有告訴他底價多少…」、「最後101.12.11日我就拿我兒子在新光銀行的存款購買銀行支票當作保證金,交給曾信介去投標,當天我並沒有再提到資金是2500萬元的事情,因為之前我已經跟他說過。」、「(法官問:證人跟曾信介說投標只能2500多萬以下,這件事情還有何人在場,知悉此事?)是我和曾信介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江林阿未已明確證稱委託曾信介代標系爭房地及至銀行提款購買支票時,均未向曾信介告知投標額度之限制,則被告辯稱曾信介交付代標契約書予江林阿未轉交被告簽名時、曾信介陪江林阿未至銀行提領兌換支票時,江林阿未數度告知曾信介投標額度限制等節,明顯與證人江林阿未之證述不符。且依江林阿未所述,除本件委託代標系爭房屋外,曾信介前於101年11月間亦曾為被告代標另筆房地,二次委託代標房地,證人江林阿未均未告知曾信介標價如何,甚至證稱伊信任被告曾信介,標價由曾信介決定,依其整體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2500萬元以下限制之約定。至於證人江佳玲就本件兩造簽訂代標契約書及投標、開標之過程,均未親自參與,僅係事後自證人江林阿未傳述而得和,則其證稱有關本件代標額度限制部分,並非證人江佳玲親自見聞之事項,所述自無從採納。

⒊本件代標契約書頁首立委託書人欄、頁末委託人簽章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手寫)投標人姓名欄、投標委託書投標人欄之「江俊賢」簽名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署,另上開文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電腦繕打)上蓋用之之「江俊賢」印文亦均屬真正(依證人江林阿未證稱其將原告之印章交付予被告曾信介,故文件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上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不論手寫或以電腦繕打之投標單上,俱有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之記載,自其形式上觀察,原告既親自簽名及授權用印,自應推定原告已明悉並同意此項投標金額。原告辯稱投標金額未經其同意,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原告除稱投標單上記載之電話非其所有,住址為被告叁叁叁公司之住址及印章非其本人蓋用外,並無提出其他反證,而原告既授權由江林阿未處理其不動產投資之事,並由江林阿未代為將原告之印章交付予被告曾信介使用,則被告曾信介於投標單及投標委託書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代為書寫原告聯絡電話及住址,均係履行受任事務而為之,印章非原告親自蓋用及使用被告叁叁叁公司之通訊聯絡地址,旨在便利投標事務之進行,並不影響投標單及投標委託書之效力,尚無從憑此即認投標單所載投標金額未經原告同意。況本院參酌於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2日開標,確定由被告曾信介代理原告以50,105,663元得標後,江林阿未猶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委託被告曾信介仲介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三樓房屋之出租事宜,此有被告叁叁叁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影本在卷,顯然就有關不動產之仲介交易事項,江林阿未仍信賴被告曾信介代為服務,如被告曾信介確有未經原告及江林阿未同意逕以高額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之行為,衡情,江林阿未對被告曾信介應喪失信賴感,殊無可能再委託被告曾信介仲介其房屋租賃事宜,由此亦堪推認原告及江林阿未對系爭房地之投標金額並無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曾信介未得其同意而以50,105,663元代標系爭房地,尚難採信。

⒋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於系爭代標契約有代標額度(2500萬元)限制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叁叁叁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信介有逾越授權代標限額,且未經原告同意以高額代標之行為,即難採納,其進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叁叁叁公司賠償保證金遭國有財產署沒收之損害,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信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叁叁叁公司應帶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信介就執行本件代標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叁叁叁公司賠償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責任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