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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
    劉達士、張世明

  • 原告
    勤旺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勤旺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處理、加工等工作,於民國101 年7 月及8 月間分別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其數量、金額分別為350 支、500 支,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 支。嗣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機件之脫臘鑄造毛胚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亦分別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完成訂購,數量分別為427 支、504 支(合計931 支),由原告完成系爭零件之毛胚後,即送交被告,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零件之車床部分之工作項目。而關於本件承攬施作之圖說,原告亦如期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承攬施作之車床部分工作,卻未依圖說施作,雖已完工,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重要瑕疵顯存,更遭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稱此未依圖說施作、尺寸不合之瑕疵拒絕受領,致原告損害至鉅。兩造於協商過程,被告片稱其按圖說施作,悍然拒絕修補瑕疵,願意採取法律途逕處理,之後,兩造經法院調解程序,被告亦不承認瑕疵而拒絕之,則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謹以本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關鍵在於,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中,有關系爭機件之基準面到中心柱頂端位置之圖面標示,圖面之基準面有二處,然從PDF 檔上看不清楚(除此之外,其餘圖面所標示之尺寸均清楚無誤),被告遂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於電話中誤解而為不當表示,乃被告竟漠視專業加工之基本原則(按圖施作加工),卻依照剖面圖部分選擇了錯誤的基準面,導致圖面正視圖所標示之外觀高度部分之尺寸完全錯誤(不符合圖說標示之尺寸),且未依圖做全尺寸量測之首件報告,供原告做確認,以致全數931 支毛胚因加工尺寸不對而悉數成為廢品。又兩造雖於電話中因溝通發生誤解情事,惟被告僅係電話中詢問量測點而已,兩造並未因電話之溝通而變更圖說之尺寸約定,一切仍以圖說為準,被告仍應基於圖說內容予以專業加工,乃被告未為之,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交由被告承攬系爭機件,茲因被告未依圖說施作之施作瑕疵,原告無奈,趕工重行補製,俾交貨予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損害金額為566,914 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1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關於系爭零件車床部分之圖說,確係如被證5 所示,此項,原告並不爭執(註:原告所提原證4 與被證5 相符,僅係特別就基準面到中心柱頂端之圖面標示,另放大圖說) 。原告公司王漢確係於101 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處,然當日係確認0000000G圖面之修改增加部分(即被證4 所示),當時被告並未完工,更無在當日當場製作檢驗報告表,亦無當日取走樣品2 支情事。倘如被告所述,為何檢驗報告表其上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確認?倘當日取走樣品2 支,為何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取走出廠之簽收證明?⒉據上開檢驗報告表所示,其上所載,完工實際尺寸與圖說完全不符,此其一。其上所載,僅係被告片面所為,並不具客觀性,此其二。尤其據上開檢驗報告表所示,此表係101 年10月26日始由被告mail予原告(其右上角註記:10/26 e-mail) ,亦即原告最早係於101 年10月26日始知悉有此份報告表,則如何101 年10月11日當日,王漢與被告確認尺寸與圖說相符,並當場製作檢驗報告表,王漢並於當日指示被告開產量產?此其三。實則,上開檢驗報告表之由來,此係因被告車床加工後,101 年10月22日由司機張裕麒至被告處取走已完工毛胚223 支,同年10月25日被告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段之協力廠商詮盛公司,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車床完工之相關檢驗尺寸後(以利詮盛公司進行銑床項目),被告始於同年10月26日mail予原告。此由上述時間過程,即足瞭然。續上,原告公司王漢係於101 年10月11日赴被告公司處,確認如被證4 所示之0000000G圖面之修改增加部分,之後,始接獲被告公司之電話詢問車削深度(在101 年10月26日之前,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1 年10月9 日電話詢問。倘如被告所述,既王漢於101 年10月11日赴被告公司處確認被證4 之修改增加部分(被證4 標註:D-7:.020+.005/-.000),則被告如何於101 年10月9 日即電話詢問車削深度進而施作? ⒊至於101 年10月22日,司機張裕麒取走毛胚223 支,同年10月25日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段之協力廠商之舉,僅因司機尚非專業人員,無從檢驗被告施作有無符合圖說尺寸之故,此舉,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施作符合圖說,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被告之施作無意見。 ⒋被告102.6.4 答辯㈢狀稱:渠係依王漢之指示以凸圓底面(高圓)為基準點,王漢並指示渠可以量產(102 年5 月29日筆錄第5 頁) 云云。惟查:證人王漢102 年5 月29日係稱:「…我表示好像以凸圖底面作基準,但是到底是否以凸圓底面為基準,我請張先生以圖說為準,重點是產品要符合圖說的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把圖各部分尺寸放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的尺寸…」、「( 既然你都告知更改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量測後是正確,你有無再叫被告工廠做任何更改的動作?) 我說凸圓的尺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面尺寸去做」等語。亦即,王漢雖曾表示以凸圓底面(高圓)為基準,惟係以「好像」之口吻,且王漢當時一再強調請被告在電腦中將圖放大,要依圖說尺寸(即圓底面、低圓)為準,同時,因P 版改為R 版,王漢證稱「…我說凸圓的尺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面尺寸去做」,其意係R 版「凸圓」之尺寸大小正確而已,而非「以凸圓為基準點」正確,尤其王漢再次強調應按圖面尺寸去做之前提下,方有量產之可能。準此,被告前揭所述,顯有不實。兩造就系爭圖說標示之尺寸,此契約內容並未變更,被告若主張有變更圖說尺寸,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告否認之) ,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應承受此不利益。 ⒌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及102 年7 月2 日答辯㈣狀,均自承渠之專業能力無從判斷究竟以高圓或低圓為基準點云云。則依其所述,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無從按圖說施作之能力,本件成品顯存瑕疵當可歸責於被告。 ⒍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暨量測實驗室─臺中104 (應係103 )年2 月24日臺檢校字第T1402-01號函(量測結果第2 頁)所示:「⒈編號519 ,標稱值2400,量測值2.3784,器差值-0.0216 。⒉編號535 ,標稱值4.136 ,量測值4.1134,器差值-0.0226 。⒊編號539 ,標稱值6.831 ,量測值6.8086,器差值-002240 。⒋其中量測說明更記明「7.尺寸量測基j 皆以『低圓』為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臺中分公司前於102 年8 月28日臺檢校字第T1308-01號函稱「…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之尺寸量測服務,係只針對客戶所提供之送檢樣品,依圖面及基準表接受委託量測。量測後結果僅將檢測數據呈現於報告上…」。亦即,SGS 量測時,係依照圖說所標示之尺寸位置、尺寸量測基準點(起始)位置,進行量測。所謂車削基準點高圓(凸圓) 或低圓(圓底面) 之爭執事項,將由SGS 之量測報告中,一併呈現之,倘若圖說無從判斷車削基準點為高圓或低圓,SGS 即會說明無從量測。依該量測結果第4 、5 、6 頁放大圖所示,圖說係以「低圓」為基準。因之前述量測結果第2 頁特別說明「7.尺寸量測基準皆以『低圓』為準」,顯示圖說所標示之尺寸位置、尺寸量測基準點(起始)位置,亦即所謂車削基準點為低圓(圓底面)。前述量測結果顯示:「編號519 ,標稱值2.400 ,量測值2.3784,器差值-0.0216 」、「編號535 ,標稱值4.136 ,量測值4.1134,器差值-0.0226 」、「編號539 ,標稱值6.831 ,量測值6.8086,器差值-0.0224 」,足見被告有無依圖說加工施作、存有瑕疵。 ⒎被告答辯㈤狀略以:由原證7 原告致被告函文記載「錯誤表示」、被證11原告提出之空白協議書記載「錯誤資訊」,可見原告提供錯誤資訊予被告,且被告在量產前有將樣品交付原告確認云云。經查: ⑴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 ,遑論訴訟外為成立之和解。原證7 原告致被告函文、被證11原告提出之空白協議書,其上縱記載「錯誤表示」、「錯誤資訊」,惟此係原告於訴訟前,基於善意協商、處理事情、各自退讓之角度而為之,於本件訴訟當中,此項陳述或讓步,自然不應受此拘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等述而為不利之認定。 ⑵更何況,原證7 函文,其上亦記載「…依照慣例加工之基本原則是按圖加工,可是乙方(指被告)卻依照剖面圖部份選擇了錯誤的基準面,導致圖面正視圖所標示之外觀高度部份的尺寸全錯,且未依圖做全尺寸量測之首件報告,供甲方(指原告) 做確認…」,被證11空白協議書,其上亦記載「…甲方(指原告)已提供正確版次之圖面給乙方(指被告) ,請乙方依正確版次圖面,按圖加工…而乙方並未依圖面提供首件全尺寸量測報告給甲方,進行再確認,以致該批產品總數931 只,全部變成廢品…」。亦即,原證7 函文及被證11空白協議書,均強調被告未依照圖說尺寸加工(兩造並未變更圖說所標示之尺寸之契約內容,王漢102 年5 月29日亦證述被告應將圖說放大、以圖說之尺寸施作)。 ⑶王漢雖曾經前往被告工廠(101 年10月11日),惟僅確認凸圓是否做出來而已,被告員工劉建宏於102 年5 月29日亦證述原告人員至工廠時,當時尚未完全加工完成,則原告豈可能取走尚未完全加工完成之樣品且更指示量產? ⑷又被告並未交付全尺寸之首件報告,倘若被告否認,自應舉證提出所謂首件報告。至於被證8 者,並非所謂首件報告,此詳如準備書㈠狀所載,亦即,被證8 僅係被告片面所為,不具客觀性,且完工實際尺寸與圖說完全不符,尤其,據其上所示,係101 年10月26日始由被告mail予原告(其右上角註記:10/26e-mail),原告最早係於101 年10月26日始知悉有此份報告表,則如何101 年10月11日當日,王漢與被告確認尺寸與圖說相符,並當場製作檢驗報告表,王漢並於當日指示被告開產量產?實則,被證8 之由來,此係因被告車床加工後,101 年10月22日由司機張裕麒至被告處取走已完工毛胚223 支,同年10月25日被告將已完工毛胚224 支寄至下一階段之協力廠商詮盛公司,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車床完工之相關檢驗尺寸後(以利詮盛公司進行銑床項目) ,被告始於同年10月26日mail予原告。此由上述時間過程,即足瞭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零件加工之施作,並無原告起訴狀第2 頁所指稱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云云,分述如下: ⒈不論原告交付訂購單之時所檢附第一次之施工圖說或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更正後圖樣,就系爭車削深度之位置,均未有泡泡圖標示尺寸,應為不爭之事實。 ⒉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在原告委託加工之系爭零件運抵被告工廠後,被告即上機開始按原告所交付之圖樣施作,當時即發現就系爭車削深度未有泡泡圖標示尺寸之情事,故無法判斷該位置之車削深度為何?即向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先生連絡,經王漢告知該未標示泡泡圖位置之車削深度為0.38英寸,此由原告所提原證7 函文記載「乙方就不清楚部份向甲方品管王先生要求確認,甲方向乙方就基準面做了錯誤表示,其結果是該.400尺寸會變成.38 」等語即可證明。 ⒊101 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公司即指派王漢先生至被告工廠就已完成之2 支樣品量測全部之泡泡圖之尺寸是否與施工圖樣相符?當場並製作檢驗報告表二份,全部之尺寸皆與圖說相符,原告公司之王漢先生當場即指示被告工廠開始量產,並將已完成之2 支樣品攜回原告公司。 ⒋此外,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0月22日來電詢問已完成零件之加工數量,並指派該公司司機張裕麒至被告工廠載走已完成加工之系爭零件223 支。 ⒌由前述事實均可證明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零件加工之施作,並無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否則原告公司焉會有指示被告工廠開始量產及出貨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所承攬之脫蠟鑄造毛胚零件加工,亦無原告起訴狀第2 頁民法第492 條第1 項所稱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適用之餘地,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加工完成後作何用途?因事涉商業機密,原告縱知悉該用途,亦不可能告知被告用途為何?此外,原告所交付之訂購單亦未載明用途為何?此觀諸證1 、6 訂購單之內容甚明。換言之,被告所承攬之零件加工,僅能按施工圖樣或原告之指示加以施作,並無法知悉完成加工後零件之用途。 ⒉此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經被告完成電腦車床加工後,尚須再送至原告之另一協力廠商詮盛加工廠進行另一階段之電腦銑床加工,由此益證,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之用途為何?至為明顯。 ⒊故被告所承攬之零件加工,僅能按施工圖樣或原告之指示加以施作,並無法知悉完成加工後零件之用途為何?明顯無原告起訴狀第2 頁民法第492 條第1 項所稱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適用之餘地。 ㈢對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交付伊公司樣品2 支及伊公司否認有指示被告量產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電腦車床零件加工之作業程序相悖。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訂單所委託零件加工之精密度,要求到英吋小數點後3 位(例如系爭車削深度0.040 英吋),在被告工廠量產之前,兩造勢必就委製零件加工之相關尺吋為縝密之協商討論,尺吋確認無誤後須先由被告工廠作成樣品(或稱打樣),再交由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樣品之相關尺吋確與設計圖樣相符,方由原告公司之人員指示被告工廠開始量產,並依原告公司出貨之日期由被告工廠交付訂單數量之加工零件。 ⒉原告既稱被告工廠未交付樣品且未指示量產云云,在被告工廠未作出樣品予原告公司確認樣品之尺吋與設計圖樣相符之情形下,原告公司竟會於101 年10月22日指派司機張裕麒至被告工廠載走已完成加工之零件半成品250 支?豈不怪哉。更甚者,原告在本案稱伊所委託零件加工之脫蠟鑄造毛胚為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之零件,原告所委託加工之零件既與飛機周遭使用器具有關,在原告委託零件加工之過程,原告焉有可能未與被告工廠確認已完成之樣品尺吋確與設計圖樣無誤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工廠片面量產?原告之說法明顯欺人以至愚。 ⒊再由原告在起訴前片面製作空白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被證11),亦可證明被告在與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加工零件圖樣之尺吋後,確有製作成品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且該空白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仍委託乙方,對00000-00GBODY341GFNOZZLE重新打樣,乙方需『重新打樣』經甲方確認產品品質無誤後,甲方仍須向乙方下單繼續量產至3500PCS 」等語。由原告公司片面所製作空白協議書之內容使用「重新打樣」之文字,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樣品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否則焉有可能使用「重新打樣」之文字?再者,由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亦可證明,電腦車床精密加工業者之作業流程,除打樣交付樣品外,定作人尚須就業者所完成之樣品加以確認,然後再由定作人指示業者加以量產,排定交貨日期。 ⒋再由原證7 之信函亦為原告在起訴前交付被告之文件亦承認原告公司之人員就委託加工零件之「基準面作了錯誤之表示」云云,被證11由原告所交付之空白協議書亦記載「泡泡圖⑨之尺寸為.400,其加工基準圖面不清楚,甲方品管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給乙方」等語,原告在起訴前二份文件所承認該公司人員之錯誤表示及誤判,係原告公司所交付被證4 之(R版)設計圖樣就系爭車削深度之附近雖有標示.400之字樣,但該處並無泡泡圖之標示。另依R版之設計圖樣,在原告委託加工零件之上方係有高圓及低圓二處位置,二處位置之高度相距0.02英吋(詳如被證16),R版設計圖既有前述高圓及低圓二處位置,則R版設計圖所標示.400之車削深度究竟應以高圓之位置為基準點計算?抑或以低圓之位置為基準點計算?即生疑義。因有此疑問存在,被告工廠之人員方須在101 年10月9 日向原告公司人員電詢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經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表示應以高圓為基準點往內心軸車削0.4 英吋之深度云云,被告工廠方依王漢之指示以高圓為基準點往內心軸車削0.4 英吋之深度(註:以上0.4 英吋之車削深度,如以低圓為基準點則變成0.38英吋,造成車削深度不足0.02英吋)。即為原告在前述二份文件所承認該公司人員之錯誤示及誤判之原委,始造成委託加工之零件車削深度不足。 ㈣被告所承攬之電腦銑床零件加工,就系爭車削深度係以凸圓(即高圓)為基準點施作,乃依原告品管人員即王漢之指示加以施作,並未有任何過失之處。但證人王漢在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內容偏頗、違反自身專業及不實在之處,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腦車床零件加工之車削深度,證人王漢明確告知應以凸圓(即高圓)往下車削0.4 英吋,惟證人王漢於作證時竟稱:「我在電話中表示『好像』應該以凸圓作基準」云云,明顯違反其自身專業,並意圖推卸責任。被告就系爭電腦車床零件加工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存有疑問,方請證人王漢確認該車削深度究應以凸圓(即高圓)或低圓為基準?待證人王漢確認後方能作出樣品交原告確認,確認無誤後始能量產。證人王漢為原告公司之資深品管人員,證人王漢就被告工廠前述車削深度基準點為何之疑問,焉有可能以「『好像』應該以凸圓作基準」之口吻回答被告公司之人員?明顯違背其自身品管人員之專業並意圖推卸責任。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質疑「品管有關零件加工的尺寸規格,品管人員難道能夠向下游的協力廠商表示尺寸的規格如何確認,應該以『好像是』來判斷嗎?」,證人王漢始答稱:「不可以這樣」;益證證人王漢作證之內容違背其自身品管人員之專業並意圖推卸責任,不辯自明。 ⒉由證人王漢之作證內容可知,車削深度究應以凸圓(即高圓)或低圓為基準?存有疑義,經其指示後被告工廠方依其指示以凸圓(即高圓)為基準點車削0.4 英吋,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此外,101 年10月11日,證人王漢有至被告工廠與廠長劉建宏共同量測以凸圓(即高圓)為基準點所作出樣品之尺寸及規格;此外,證人王漢並指示被告工廠可以量產。由此以觀,被告工廠確有作出樣品交原告品管人員王漢確認其尺寸規格,原告品管人員王漢並指示被告工廠開始量產,證人王漢獨獨否認有攜回樣品2 支乙節,明顯不合常情。 ⒊同日筆錄第4 、6 頁記載「客戶回答說沒救了。被告公司是10月26日下午4 點03分才把檢驗報告傳過來。檢驗報告對這三個尺寸全部都寫OK,但是我對照圖以後,才發現他都是以凸圓的底面作基準,而非按照圖面上的圓底作基準,造成尺寸短小0.020 英吋」、「客戶退貨的原因並不是這裡做錯,而是總高尺寸是以低圓作基準,被告卻以高圓製作總高尺寸,導致總高尺寸過短」等語;由此以觀,前述錯誤係因證人王漢指示被告工廠車削深度應以凸圓(即高圓)作為基準點所致,業經證人王漢在前述筆錄第4 、6 頁所自承在卷。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同日進一步請證人王漢確認「你剛剛稱被告工廠已經完工的半成品總共有三處錯誤,三處錯誤是否由第一個錯誤即以凸圓的高度為基準點往下車削0.4 英吋所造成的連鎖錯誤?」證人王漢卻又稱不會云云,其證詞明顯前後不一,意圖偏袒及迴護原告。 ㈤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 )送院之量測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證人王漢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加工零件之尺寸應以「高圓」為基準點云云,業據被告舉證甚詳,亦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 ⒉經SGS 之量測報告量測基準係以「低圓」為據,以致零件高度短少0.02英吋(見檢驗報告書第2 頁之量測結果),本屬正常並無意外。 ⒊另SGS 使用之量測儀器為Goordinate MeasuringMachine (即三次元測量儀),屬精密之量測儀器,售價約為150 萬元左右,被告公司及普通之零件加工廠並無該項精密儀器。 ㈥原告稱「證人王漢於102 年5 月29日雖曾供述當時好像表示以凸圓底面(高圓)為基準,惟係以『好像』之口吻」等語,意圖推卸定作人指示錯誤之責任。惟由原證7 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之函文內容記載「乙方就不清楚部份向甲方品管王先生要求確認,甲方向乙方就基準面做了『錯誤表示』,其結果是該.400尺寸會變成.38 」等語及被證1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空白協議書記載「甲方品管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給乙方」等語。由前述原告公司所提出之2 份文件內容明確可證,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證人王漢提供錯誤之資訊予被告公司,實不容原告公司事後否認。再者,證人王漢就加工圖面為錯誤之判斷方造成加工零件之尺寸錯誤,其事後在法庭作證避重就輕欲迴避其責任,本即人情之常。 ㈦對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於加工零件量產前有先將樣品交付王漢確認乙節,對此被告公司補充陳述如下: ⒈依工廠管理之實務,客戶所下之訂單如非規格化之產品,工廠在量產前本會將樣品交付客戶確認再行量產,以免日後衍生爭議。 ⒉尤其在系爭加工零件基準點之判斷存有疑義之狀況下,焉有可能被告公司未將樣品交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漢之確認下,即遽行量產?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樣品交付王漢確認乙節,實有悖經驗法則。另參照證人劉建宏(即被告公司之廠長)在102 年5 月29日之證詞,亦可證明零件生產需要打樣,且品管通過後才能量產,被告公司確有將樣品交付王漢確認。 ⒊由被證11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空白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仍委託乙方,『對00000-00G BODY 341GF NOZZLE 重新打樣』,乙方需『重新打樣』經甲方確認產品品質無誤後,甲方仍須向乙方下單繼續量產至3500PCS 」等語,二度使用『重新打樣』之文字,亦可間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將原先打樣之樣品交付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確認。 ㈧對原告準備書㈥狀辯稱原證7 、被證11等二份文件屬訴訟外未成立和解之文件,原告在本件訴訟當中不應受上開文件內容之拘束,上開文件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昧於事實: ⒈原證7 、被證11等二份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及提出之文件,對此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漢在系爭加工零件尚未量產前,曾「提供錯誤資訊」給被告公司,「就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等情,業據王漢在102 年5 月29日作證時,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提示並交閱被證11、被證15)請證人確認『被證11所稱甲方品管人員誤判,提供錯誤資訊給乙方』;『被證15甲方向乙方就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這兩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改問:是否指你向被告工廠作了錯誤的表示?》對,就是指我」等語,可資證明。 ⒉此外,原告公司人員如未向被告「提供錯誤資訊」及「就基準面作了錯誤的表示」,原告公司又何須在上開2 份文件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記載?由此以觀,原告在準備書㈥狀所為之辯解,明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陳,原告準備書㈥狀辯稱原證7 、被證11等2 份文件屬訴訟外未成立和解之文件,原告在本件訴訟當中不應受上開文件內容之拘束,上開文件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處理、加工等工作,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其數量、金額分別為350 支、500 支,金額均為1110元/支。 ㈡被告為電腦車床、銑床、不鏽鋼零件之加工業者,於101 年7 月8 日接獲原告公司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加工單,加工零件編號為「0000000G Rev.P」,脫臘鑄造毛胚零件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工廠,交貨日為運達被告工廠後之三星期。 ㈢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加工之原始圖樣詳如被證3 (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更改零件加工圖樣如被證4 (本院卷㈠第71、72頁),原告公司再度傳真確認更改後加工圖樣如被證5 (本院卷㈠第73頁)。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再將追加前述訂單內容,並於同年10月9 日運送504 支脫臘鑄造毛胚零件至被告工廠,交貨日為運達被告工廠後之三星期。 ㈤同年9 月28日,被告因無法判斷加工零件之車削深度,遂與原告公司人員王漢聯絡,王漢於電話中表示「好像以凸圓(高圓)底面為基準」。 ㈥如要達成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尺寸,應以低圓(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照片)為基準車削。被告以凸圓(高圓)底面為基準車削,系爭脫臘鑄造毛胚零件即比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短小0.02英吋,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以尺寸不合拒絕收受。 ㈦原證7 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被證11空白協議書(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均為原告所製作。 ㈧原告交由被告承攬系爭脫臘鑄造毛胚零件,經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退貨後,趕工重行補製,支出金額566,914元。 ㈨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以被告之專業能力,由被證4 、5 之圖說看不出來系爭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工作物瑕疵應歸責於何方?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趕工補製之費用566,914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就飛機加油快速加油器「編號0000000G,品名BODY 341GF NOZZLE 」之鑄造、熱處理、加工等工作,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原告再與被告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零件之車床加工委由被告施作,雙方均合意以被證5 之加工圖為施作圖說,而系爭零件如要達成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尺寸,應以低圓(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照片)為基準車削,惟被告以凸圓(高圓)底面為基準車削,系爭零件即比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短小0.02英吋,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以因而尺寸不合拒絕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暨量測實驗室以103 年2 月24日台檢校字第T1402-01號函鑑定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系爭零件雖有上開瑕疵,然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指示以凸圓(高圓)底面為基準車削導致尺寸短小0.02英吋,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工作物瑕疵應歸責於何方?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漢即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28日伊以電話跟被告公司聯絡,修改部分由於距離過小,兩條線重疊在一起,0.4 英寸尺寸的基準線是由原來的圓底面或凸圓底面,無法分辨清楚,經過討論後,伊表示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但是到底是否以凸圓底面為基準,伊請張先生(按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明)以圖說為準,重點是產品要符合圖說的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圖各部分尺寸放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尺寸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是依證人王漢之證詞,兩造間於本件承攬契約前,早已就脫臘鑄造毛胚零件車削合作過,因本件承攬契約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更改原先圖說(即由被證3 R 版圖說改為被證4 、5 圖說,被告4 、5 圖說相同),差別在於多削出一個凸圓,則在車削基準上究以低圓或凸圓(高圓)底面為準,因被證4 、5 圖說(參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圖形過小、底線重疊,無法判別,故兩造才有證人王漢前揭所述之討論事宜,惟證人王漢既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顯其主觀上認為應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且已引導被告以凸圓底面為車削基準之想法。 ㈡證人王漢雖證稱:伊請張先生以圖說為準,重點是產品要符合圖說尺寸,電話中也請張先生在電腦中把圖各部分尺寸放大,做出來的產品也要符合圖面尺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被證4 、5 所示圖說,確有基準線不明之情事,被告發覺此事,向原告品管人員王漢請求確認,縱證人王漢亦無法判讀,也應向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反應求助,豈可自行判定「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又將責任推予被告,要求被告自行放大圖說。再者,如證人王漢事先有放大圖說,自不會陳述「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此與圖說完成不符之指示,堪認證人王漢事先並未放大圖說;而被證4 、5 所示圖說,有關車削基準部分,看起來只有一條粗線(即圓柱型底面之粗線),放大後是否即可分辨出高圓或低圓,亦無從得知,也有可能係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所給圖說忽略此點未加繪出,則證人王漢既未事先放大圖說,如何得知放大圖說即可辨識車削基準,足徵證人王漢證稱:有向被告說要把圖說尺寸放大云云,顯係事後得知放大即可辨識車削基準之臨訟飾卸之詞,堪認證人王漢為「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係違反圖說之錯誤指示,且證人王漢並未要求被告放大圖說,自不得以被告應以圖說繪製尺寸車削乙節,免除原告指示錯誤之責任。 ㈢證人劉建宏證稱:伊拿到圖時,伊看圖線有點模糊,伊跟老闆講叫他打電話去確認,上線打樣後,10月11日上班時,伊有叫證人王漢來公司確認尺寸量測,王漢說OK,他有拿兩個打樣的半成品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然證人王漢卻證稱:當時只是針對不是成品的物件測量凸圓的外徑、深度,確認修改的部分,其他因為第三工程還沒有做,所有無法確認整支,伊停留的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因為這是沒有完工的東西,伊帶走也沒有用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惟從證人劉建宏、王漢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王漢確有至被告工廠量測樣品,即被告有提出樣品供原告品管人員王漢測量檢驗,當可認定。證人王漢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稱10月11日你至被告工廠只有量更改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測量的結果,是否符合你在9 月287 日告訴被告工廠的尺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都告知更改後R 版凸圓的尺寸經你量測後是正確,你有無再叫被告工廠做任何更改的動作?)我說凸圓的尺寸是正確的,其他按圖面尺寸去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做的意思是指量產?)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惟被告既有提供樣品供證人王漢檢測,即表示雙方流程為樣品須經證人王漢檢測通過後,方能進行量產,以避免量產後發生瑕疵。證人王漢如未確認樣品符合圖說尺寸,何能指示被告量產,是證人王漢證稱未確認整支尺寸云云,顯非可採;況證人王漢主觀上亦認以凸圓底面作基準,堪認證人王漢因而無法發覺系爭零件車削基準與圖說不符,益見證人王漢證稱當時未確認整支尺寸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㈣綜上,被告雖以凸圓(高圓)底面為車削基準,導致系爭圖件較圖說尺寸短小0.02英吋,惟此係因原告所給之圖說並不能直接以肉眼判別車削基準,須加以放大後,方能得知,而原告在被告發現車削基準不明時,未即時詢問第三人炯麟企業有限公司,反由原告品管人員告知「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之錯誤指示,又未能在檢驗樣品時發現錯誤即要求被告量產,是系爭零件之瑕疵顯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造成,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494 、495 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自承:以被告之專業能力,由被證4 、5 之圖說看不出來系爭車削深度之基準點為何等語,是在證人王漢指示被告「好像以凸圓底面作基準」時,被告並無法得知證人王漢指示錯誤;復參以被證4 、5 所示圖說有關車削基準,在圖上僅有呈現出一條粗線,無法以肉眼判別,堪信被告確實不知原告品管人員王漢就車削基準指示錯誤。是以,證人王漢錯誤指示被告以凸圓底面作車削基準,又經檢驗樣品後認尺寸無訛而指示被告量產,被告依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王漢指示照樣品尺寸量產,縱產生尺寸短小之瑕疵,依民法第496 條亦無庸負同條第4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66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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