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鍾昌榮 原 告 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達 原 告 蘇素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映叡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素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原證一)並各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 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被告 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 (原證二),原告始知雙方於簽 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認定在案 (原證三)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綜上,爰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之加盟金。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本件被告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向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原證四)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公 司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 -原證五)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 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詳原證二十一鈞院 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第27頁參照)。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甚明。4.依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載明:「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重要交易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交易相對人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 5.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原證二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1.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6頁第1行以下四、調查結果(二)已載明:「加盟業主提供之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揭露重要加盟資訊情形:經檢視被處分人等各自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及相關加盟資料,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該3家加盟業主前揭 書面資料,業已揭露開始營運前及營運中之費用(其項目、 金額)、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經營關係 之限制(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 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 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合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至於商標權等權利僅揭露授權使 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詳原證八)第24頁第8行以下亦 認:「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揭露相關之加盟資訊,被告 不應為裁罰性處分云云,經查:1、依原告加盟合約第3點第4項規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 (即加盟店)得經甲方 (即加盟業主)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 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是項規定授予加盟店得使用原告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然原告合約前開規定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原告雖主張相關Yes5TV圖權之商標,已於99年8月27日提出申請,並 於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惟原告早於99年1月 即已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就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之情形,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難認已就加盟交易資訊為適法揭露,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交易行為,且影響交易秩序,尚非無由。2、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 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 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 (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 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 (三)對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1.就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壹、加盟流程概述中所述,其有協助加盟店「授權商標使用」;並於招商說明會簡報中說明「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 盟店面總數)」云云,均不實在,原告否認其所述內容。 2.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第1行以下主張其已就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已有相當之揭露云云;惟: (1)原告否認被告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且亦經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認定稽詳;況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884號判決(詳原證八)理由亦載明:「且查,原告主 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 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 TV加 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 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足證被告於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前 ,並未對各加盟商即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故被告上開辯稱已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否認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三為原告締約時之總公司參觀說明圖文稿(縱該圖文為真正(假設語氣) ,亦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 所提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及被證九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縱上開書證為真(假設語氣),其亦未揭露加盟人數及地址,而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且其亦均非在本件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存在,應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上開資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以下主張:「兩 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日後被告公司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況被告公司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並無任何瑕疵,此亦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相關資料,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勢。…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原證二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已載明:「系爭『Yes 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故系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為加盟重要資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主張其縱未揭露對原告並無不利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上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 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參照)。依原證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 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此另觀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一)。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三)又按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云云;然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 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 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並於原證十九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 ,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10頁倒數第10行以下雖主張:「查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況陳金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出席加盟店之店長會議活動亦屬常態,倘據此認定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免稍嫌速斷,且過度擴張『執行業務』範圍之結果,對於被告陳金龍等企業經營者而言,亦難謂公平合理。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云云;惟: 1.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7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2.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辯稱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之小章非其親自蓋印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小章之真正,僅否認非其親自蓋印,此部分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又按被告陳金龍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有被告陳金龍於另案101年12月10 日陳述書可憑(詳原證二十二);其中陳金龍並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進行演說,此有原告所提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詳原證九),被告陳金龍於上開會議中對於加盟店於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明,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確有參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錄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嗣後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揭露本件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故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各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 (一)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 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詳原證十三)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 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 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3.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 4.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詳原證十一)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六(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 三)隱匿交益重要資訊。」。本件誠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書所述( 詳原證二),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 重要事項(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 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 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 (二)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詳原證十二);惟依 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頁第8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 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 (IP加值 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 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 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 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 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 (詳原證十三)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 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 (詳原證九),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原證二十四),被告陳金龍亦遭檢察官認定 其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2.原告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 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3.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 碟內容可稽(詳原證十五),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 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 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4.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7行以下主張:「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被證一),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 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被證二)。」云云;惟: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一之授權合約書係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二備忘錄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授權期間,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縱被告公司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授權(假設語氣),惟其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撥放該TVBS頻道;更匪夷所思者,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所有Yes5TV平台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無稽,應不可採。況誠如原證二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被告陳金龍係擅自擷取「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而取得「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影像,亦與大陸TVU Network Co. Ltd.之授權無關。 六、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原告及積極以不實事項詐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1年12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659號存證信函(詳原證十六)向被告聲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01年 12月13日收受在案(詳原證十六郵局回執聯)。原告既已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原證六),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詳原證一)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二)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詳原證十八)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 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 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三)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詳原證十九),系爭原證十八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詳原證二十),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 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 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 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 (即其下下線)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 70,000 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 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詳 原證三)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則以:「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 為加盟商之權利。復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 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中華連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處分人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輔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一位5萬元、第二位7萬元、第3位9萬元;經銷商推薦一位13萬元;代理商推薦一位16萬元;區代理推薦一位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 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 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推薦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 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 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及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並有『Yes5TV』代理商協紘公司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組織層級表及相關獎金入帳資料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 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 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五)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詳原證十七),查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九、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 利。 十、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 限公司、蘇素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集團旗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被告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 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Informatl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開發5TV已近9年時問,投資經費共約三十億元。被告之理念為結合 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各加盟商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每周固定於台北 、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 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 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直接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 ,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 三、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之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酌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四、再者,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公司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被告公司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99年8月27始送請審查。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日後被告公司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商標權有十年之專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告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而謂被告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況被告公司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並無任何瑕疵,此亦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相關資料。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勢。本件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招攬收視戶,並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實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我國民法對於公司雖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國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的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 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公平會處分書(參原證二)中「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 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等語,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TVBS、非凡新聞台均屬未合法取得授權之非法頻道乙節,均非屬實。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被證一),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k Co. 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 (被證二),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 法授權事,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況且,以Y 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近萬筆,原 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原告斷章取義原證九之譯文,經查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 而向各加盟商布達此事,絕非原告謊稱遭人檢舉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所稱,則被告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所舉原證十五,細觀其內容,該台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此為既定政策,原告空口指摘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及被告,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藉此侮蔑被告係隱匿重要訂資訊使 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子虛烏有,顯屬無稽! 七、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有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況陳金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出席加盟店之店長活動亦屬常態,倘據此認定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免稍嫌速斷,且過度擴張「執行業務」範圍之結果,對於被告陳金龍企業經營者而言,亦難謂公平合理。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負責之理。 八、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是以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一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被證三),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予以揭露。再者,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 (被證四)、消費者新 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 (被證六)、產品發表會 (被證七)、感恩年會 (被證八)、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 (被證 九),均對外揭示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 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本件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在同時有麥當勞、統一超商、美而美…等加盟體系供其選擇下,原告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況原告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辨有教育訓練,原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在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等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見原告就上開資訊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上開資訊其亦不認為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一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情欲任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再者,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 (被證十),倘原告其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 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 (被證十一),則 原告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由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參原證三)理由五 (一)可知,公平會認為被告公司雖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兩事項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件揭露,然並未否認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況被告公司就上開處分書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依據該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證十)第四頁記載官 就該案爭點,即有無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當庭詢問公平會認為被告公司係「未揭露或隱匿」交易資訊,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回答係「未充分揭露」,足證原處分機關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故意隱匿之事實。隱匿與未完整揭露之不同,乃在於隱匿是具有故意的消極的將事實隱瞞或積極不實之說明,而未完整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並無隱故意。 九、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 謂交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由之。系爭契約既經契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十、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 (參原證一),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 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 (被證十二)、同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十三)在卷可稽。況原告等既稱被告公司因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參原證二)加以處分,倘若非 兩造間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以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足見原告等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屬加盟性質,而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再者,就原告等所提之原證十八,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呈之原證十九主張係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實屬不實。錄音中原告等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是以在原告加 盟後,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其他加盟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利,是以被告提出其他加盟商之不實言論作為佐證。實屬無稽。當日應為加盟商內部聚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辦,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 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上開原證十九之言論及原證十八之文書。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授權提供。況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二十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被證十四),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等竟張冠李戴,偽製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明細,此原證二十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鈞院之心證。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加盟,不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來誣陷被告,更不惜偽造證據誣指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本造所簽訂實為一般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 十一、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等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根據與原告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被 證十五)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 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即原證四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再者,假設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尚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 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十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 為同一之聲明。然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數人所 為請求,並不生連帶給付之關係,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公司、陳金龍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分於100 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原證一),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原證二), 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命被告公司自該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證八)。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三、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 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 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 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四、被告雖抗辯: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 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 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證。查該處分書處分被 告公司之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 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核其調查認定之事實明確,所憑事證充分,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予以維持在案,堪以採憑,足認被告公司於招募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對象加盟過程中,確有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 六、被告雖抗辯其已揭露相關之加盟資訊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合約第3點第4項規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 即加盟店)得經甲方(即加盟業主)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 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是項規定授予加盟店得使用被告公司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被告公司於合約前開規定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被告雖抗辯系爭Yes5 TV商標被告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並於99年8月送請 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等語,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且查,關於被告抗辯其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訊,業布達揭露於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資料中一節,依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 年9月1日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被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被告公司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公司方面迄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 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案時,尚且未能提出其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遑論其與原告等於100年1月至3月間締約前,自更無可能會 存有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資料。復核被告於本件所提其他零碎、籠統、片斷之公司人員招商說明、廣告文宣、教育訓練等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就前揭交易資訊已對原告為正式、完整而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 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 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 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三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 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