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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福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宸維
被告
張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 月13日,被告福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暄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被告張宸維、張郭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還款日為103 年1 月13日,利息按年息4.5 %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12%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2 年1 月1 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3.12%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按年息4.5 %計算之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福暄公司於102 年2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福暄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40 萬848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宸維、張郭碧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被告福暄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被告張宸維簽訂之約定書、被告張郭碧玉簽訂之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暄公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由被告張宸維、張郭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等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8480元,及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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