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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鈺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玖角肆,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叁角捌,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陸角叁,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埕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明志及林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借款到期日至102年8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57%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2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57%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鈺埕公司請求3.95%之利息(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個人借款借據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詎被告鈺埕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10,6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㈡被告鈺埕公司又於10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明志及林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鈺埕公司於借款期限內分別:

⒈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16,957.94元,到期日至102年5月24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52%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16,957.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⒉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24,906.00元,到期日至102年5月24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52%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24,906.0 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⒊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52,770.38元,到期日至102年6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3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52,770.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⒋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17,923.50元,到期日至102年6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17,923.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⒌於10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58,710.00元,到期日至102年7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6%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58,7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⒍於102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47,839.63元,到期日至102年8月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6%計付,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參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關利息收取之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3條約定)。後因被告鈺埕公司於原告所為之貸款發生逾期不良之情事,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書面催告應於102年3月14日前至本行繳付本息,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惟被告鈺埕公司經書面告知後仍未清償,至今被告鈺埕公司尚欠原告美金47,839.6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綜上,原告為確保得對被告行使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季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鈺埕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明志、林明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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