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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T.S. LINES CO., LTD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告
Duk Sang 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Oceanic Maritime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被告
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零陸佰壹拾壹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被告Duk Sang T.S. LinesLtd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韓國分公司即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與託運人即訴外人NEXSTAR TECHNOLOGY CO., LTD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以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LTD.所有之ST.NIKOLAOS輪船(下稱系爭輪船)運送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保之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輪船則交由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負責營運管理,爰依承攬運送、海上貨物運送、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以觀,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條與第4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因而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系爭貨物在我國臺中港卸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O.380200036208電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關於本件是否有簽發載貨證券之爭議認定,另見後述),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此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韓國分公司即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下稱DUK SANG公司)與託運人NEXSTAR TECHNOLOGY CO., LTD(下稱NEXSTAR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以ST.NIKOLAOS輪船第SNKL12004S航次運送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保友達公司之貨物L5C Fully Automatic Sealing System UN Cure and Sealing Broken Inspection System(下稱系爭貨物),淨重共18,880公斤,於101年3月30日自韓國釜山啟航,並於同年4月2日運抵達臺灣臺中港,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到貨通知可稽。而系爭ST.NIKOLAOS輪船為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LTD.(下稱KORINTHOS公司)所有,其將系爭輪船交予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下稱Ocean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亦有船舶登記資料可證。被告將系爭貨物以平板櫃及開頂櫃以木箱包裝外層再以帆布覆蓋載於船舶ST.NIKOLAOS輪船,於101年4月2日運抵達臺中後,友達公司於101年4月5日提貨時,竟發現貨物外包裝之帆布及木箱均有破損情形,受貨人友達公司即刻委派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進行公證,公證時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破裂、木箱頂部有1.3mx0.7m之破洞及貨物底部有水損情形,經細查後發現箱內系爭貨物內有碎片和溫度傳感器變形、指示器變色等損害,總計損失美金44,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303,060元(匯率以29.615換算),有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依公證報告之討論及結論為:「系爭貨物7箱內容為『L5C全自動密封系統紫外固化和密封破損檢測系統』儲放於2×40 '平板貨櫃(號碼:AMFU4262358&TRIU0804526)內,經由海運裝載於"ST.NIKOLAOS"輪第SNKL12004S航次從韓國釜山運送到臺灣臺中。然而,在拆裝過程發現2箱貨物外包裝發現有水濕及木箱破裂,被保險人見此情形因此通知保險人和相關人員前來會同公證檢查。」、「a.木箱頂部發現破損,面積範圍1.3公尺×0.7公尺。b.卸裝後機器內部有些微損害。」、「a.在鋁袋內底部拖盤處有積水,硝酸銀檢測海水結果呈陰性反應。b.鋁袋頂部發現沒封好,長度範圍大約30公分。c.卸裝後機器內部沒有發現生鏽或水痕跡。」、「a.系爭LM發現有變形損害。b.碎片和溫度感應器變形。c.其中用來固定機器的2排螺絲釘(每排8個螺絲釘),僅有1排螺絲釘固定在上面,另1排螺絲釘掉了。」等損害;公證人調查結論認:「根據我們對當事人毫無偏見之調查和檢查,有1箱貨物在運送期間遭受變形損害,經理算調整結果系爭貨損貨物的修理費、安裝費、測試費和相關費用為1,303,060元。」等情。而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公司應對本件貨損負推定過失責任。又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韓國分公司,屬於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此有被告T.S. LINE CO., LTD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公開網頁可稽,而參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代位索賠回函內容未否認本件運送契約關係之存在,反以運送人地位無故拒絕本件索賠亦可見。既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DUK SANG公司為運送人,而以系爭ST.NIKOLAOS船舶承運本件系爭貨物,由於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被告KORINTHOS公司,而被告KORINTHOS公司將系爭輪船交給被告Ocean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有船舶登記資料可證,則被告KORINTHOS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及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及裝卸工人在運送過程中,於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有疏失之不法侵害,致使系爭貨物發生如前述公證報告所提之損害,其等均應屬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對於被告DUK SANG公司行為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復應就被告KORINTHOS公司及被告Oceanic公司暨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及裝卸工人之各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設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遍及韓國釜山至臺灣臺中港之間,且臺中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中港,關係最密切者亦在臺中港,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而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所載之卸貨港亦在臺中港,履約地在臺中,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今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友達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友達公司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有代位賠償收據可參酌,原告當然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友達公司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原告於102年2月4日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索賠函同時,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索賠函及郵局回執可稽,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民商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本件金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免責情形,惟此依法應由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舉證責任,其既未曾舉證該貨物於交運時有何「包裝不固」之具體事證,且依據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所示,運送人於收貨裝船時,並無任何貨物包裝不固之記載,而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時,運送人之代理人即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之「ARRIVAL NOTICE(到達通知)」,亦無任何有關貨物曾於交運時已有瑕疵之記載或通知,可認本件貨物於交運時,並無任何瑕疵等語。並聲明:(1)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DUK SANG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0,6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4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0,6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其中1項之被告之一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臺灣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則非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或韓國分公司,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透過被告Duk Sang公司與Nexstar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亦無約定以臺中為契約履行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被告DUK SANG公司代理其簽發之載貨證券負運送人責任,當應就被告DUK SANG公司係獲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不論被告DUK SANG公司係代理何人簽發載貨證券,已充分顯示該文件並無正本之簽發,此觀該文件「No.of original B/L」欄(即「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份數」欄)明載:ZERO(零份)自明,足證系爭貨物之運送,乃未簽發正本載貨證券,而僅有發給作為收貨證明之Copy Non-Negotiable(不可轉讓之副本),並蓋有SURRENDER字樣之圓戳章,顯見系爭貨物乃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受貨人並非憑正本提單提貨,事屬至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05號判決(本院逕為更正)明白闡述:在電報放貨之情形下,「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友達公司既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無由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況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輪船船長、海員之僱主,對本件貨損亦無侵權責任可言,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輪船之船舶所有人為被告Korinthos公司,船舶之營運管理人則為被告Oceanic公司,則系爭輪船之船長、海員自無可能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又追究系爭貨損之原因,依公證報告明載:本件共7箱之託運物中,只有其中1箱受損,且受損之該箱貨物,於開箱檢查後,發現木箱內「用來固定機器的2排螺絲釘(每排8個),只有1排固定在上面,另1排全掉了(b、貨物調查欄說明3第C項)等情,足見系爭貨損發生之原因乃因貨物未妥善予以固定於木箱內所致。而系爭貨物乃以FCL/FCL之條件託運,貨物乃由託運人負責包裝後,自行裝入貨櫃後再交付運送人,則此等因託運人之過失及貨物包裝不固之事由所致之損失,運送人自亦有權主張免責(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參照)。退步言,倘仍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貨損有責,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亦得就此1箱受損貨物,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為限制責任之主張,即僅於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其債權讓與通知後,曾於102年3月27日回函予原告,並藉此主張其締約之對象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香港德翔有限公司早已結束而移回臺灣,即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惟香港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S.Lines Limited,公司編號為0748775,迄至目前為止,香港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仍處於註冊狀態,並未解散,也未清盤,有該公司之查冊資料可稽;而原告雖提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 S. Lines Limited)回函,然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乃自93年9月3日即在臺灣註冊成立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27358608,與香港之T.S.Lines Limited.乃2個人格獨立之不同國籍之公司,自不得將兩間公司視為同一,是原告向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顯然有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蓋加蓋「TELEX RELEASE」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電報放貨」是託運人直接將「全套載貨證券」(或有時根本不領取載貨證券)於裝貨港或載貨證券簽發地全數繳還給運送人,由於載貨證券已全數繳回,被指定受領貨物之受貨人憑著出口地運送人所拍發之放貨電報,向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換取小提單(D/O),持小提單在目的港直接提貨,而無須再繳還正本載貨證券。換言之,「電報放貨」是取代目的港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雖需繳還載貨證券,但提早在裝貨港繳還,與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之繳回性相符。此係基於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1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方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與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不同;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與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係2種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前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而後者則非物權證券而僅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電報交付貨物係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此由載貨證券之英文名稱載為“Bill of Lading”而非“Sea Waybill”亦足知,故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實不容混淆(見曾俊鵬著『國際貨櫃運輸實務』2版;張新平著『海商法將專題研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查,觀諸原告所提編號NO.380200036208號載貨證券影本及報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28-231頁)等,其上確載有系爭貨物運送之貨物名稱、數量、運送人、託運人、受貨人、裝載港、卸貨港、船舶名稱、航次、運費交付、提單簽發地、提單簽發日及正本提單份數等事項,而與一般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無異,又該文件上方係記載Bill of Lading(中譯:載貨證券),而非Sea Waybill(海上貨運單),顯見該文件確為載貨證券,合於海商法第54條規定之格式已明;又其上蓋有「SURRENDER」(繳還)之戳記,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不否認編號380200036208號載貨證券為電放單,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海上運輸確已發給載貨證券,僅係證券繳還而採電報放貨方式甚明。

(二)復以,於海運實務上,在託運人請求電報放貨之情形,運送人會於載貨證券副/影本上加蓋Surrender字樣,表明託運人已指示並請求運送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其法律上意義,乃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則為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即因轉讓而喪失,或至少係處於休止狀態。而查,本件在電報放貨情形下,託運人NEXSTAR公司已將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移轉予受貨人即訴外人友達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無須提供實體載貨證券原本予託運人NEXSTAR公司持有及流通,已如前述,故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載貨證券原本份數」欄位內記載為「ZERO(0)」,當係表示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之意,並非指未簽發載貨證券;從而,縱本件受貨人友達公司並非憑正本提單提貨,然因此非必要提貨文件,且電報交付貨物係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其必定以簽發載貨證券為前提,如前所述,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記載「ZERO(0)」等情辯稱本件貨物運送,未簽發正本載貨證券,而僅有發給作為收貨證明之Copy Non-Negotiable(不可轉讓之副本)而已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告Duk Sang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既選擇以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NEXSTAR公司,或要求NEXSTAR公司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交付載貨證券之影本,然均不影響本件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此兩者之差別僅在於被告Duk Sang公司是否先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託運人NEXSTAR公司後,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而託運人NEXSTAR公司則係保留蓋上「SURRENDER」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抑或係由被告Duk Sang公司直接交付蓋上「SURRENDER」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給予NEXSTAR公司而已;惟凡此,均不影響系爭貨物運送確有簽發載貨證券等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則抗辯本件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一則復主張本件無簽發載貨證券,且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05號判決,辯稱在電報放貨情形下,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當顯有誤解,為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受貨人友達公司託運所受之損害,業經由原告等為保險給付,因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當認屬有據。

(三)次按,基於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乃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與託運人NEXSTAR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後,即委由被告KORINTHOS公司運送交付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而被告KORINTHOS公司之系爭輪船則係由被告Ocean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系爭輪船於101年3月30日自韓國釜山啟航,於同年4月2日運抵達臺灣臺中港,並經訴外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到貨通知,不料系爭貨物竟有所毀損,原告等為承保公司,經賠償友達公司上開損失後,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語,並提出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影本、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到貨通知、船舶登記資料、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附件、共保合約及銀行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第224至229頁);而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就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辯稱其與被告DUK SANG公司並無總公司與海外分公司之關係,其等間尚無任何委任或代理關係,其未曾透過被告Duk Sang公司與託運人Nexstar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被告Duk Sang公司縱有何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亦與其無涉等語,則原告既猶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需與被告Duk Sang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Duk Sang公司為總公司及分公司關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授權被告Duk Sang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等事宜,且應就系爭託運貨物損害為賠償而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擔負舉證責任。

(四)就此,原告雖曾提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公開網頁資料上載有「Company Name:Duk Sang T.S.LinesCo.,Ltd Seoul office」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據;然此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網頁資料僅為擷取之訊息,非網頁全文,且其上未記載Duk Sang公司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蓋因自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進入本可看到TSLINE之全球聯絡據點,有些係代理行,有些為德翔集團其他的子公司,故無法由該網頁即證被告Duk Sang公司即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應屬獨立之韓國公司等語。而查,經本院囑託臺灣高等法院向駐韓國代表處查詢被告Duk Sang公司登記事項及其董事等資料之結果,既可見被告Duk Sang公司有其獨立登記編號,其公司位置設於首爾特別市中區南大門路109,14樓(茶洞,國際大樓),同於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Duk Sang公司地址資料,惟核與原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上所載Company Name:Duk Sang T.S.Lines Co .,Ltd Seoul office之所在位置:#601 Midopa Bldg,14 5 Dangju-Dong, Jongro-Gu,Seoul, Korea 110-722.之地址則有出入等情,有上開Duk Sang T.S.Lines Co.,Ltd S eoul office網頁資料、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Duk Sang公司地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8日函附駐韓代表處103年11月25日韓部字第10300011410號函附被告Duk Sang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翻譯文等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5頁、第256至258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復參酌本院前曾將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等資料經以Duk Sang T.S.Lines Co. ,Ltd所在位置囑託外交部向國外送達至#601 Midopa Bldg ,145Dangju-Dong,J ongro-Gu,Seoul,Korea 110-722.之處所,乃遭以遷移而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本院,嗣經詢得被告Duk Sang公司設於首爾特別市中區南大門路109,14樓(茶洞,國際大樓)後再行送達本院相關訴訟文書,方經被告Duk Sang公司合法簽收送達回執等情,亦有駐韓代表處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74至176頁及第261至第265頁),況由被告Duk Sang公司之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亦難看出其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究有何關係,即尚無從認為其等兩者為同一公司甚明,從而,堪認徒依原告所舉證物六之網頁資料等,實尚無從認定被告Du k Sang公司係屬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復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Duk Sang公司確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首爾分公司,且本件為其等業務範圍內事項,其等間有委任或代理關係等情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未能產生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Duk Sa ng公司非其分公司,其亦無授權被告Duk Sang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等事宜,系爭貨物運送與其無涉等語,已屬可信。

(五)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早前於香港註冊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由香港移回臺灣營業,並提出T.S.LINES CO.,LTD對外公開網頁註記Duk Sang T.S.Lines CO.,Ltd Seoul office資訊、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回函(上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且基於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設址,且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前既曾就原告函告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函覆原告相關索賠事宜,可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或係總公司等語;惟此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舉證提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乃一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英文名稱為T.S.Lines Limited,公司編號為0748775,迄今仍持續營運中,而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即CO.,LTD,非有限公司即Limited,公司統一編號為27358608並不相符等情,有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歷年商業登記、公司資料及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13、第218至219頁、卷二第33至34頁、卷一第34至第37頁),可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為分屬不同主體之法人格甚明,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指陳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或為其總公司,惟未再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其實,即逕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DukSang公司連帶負責,並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Duk Sang公司間尚難認有何託運之連帶關係,而應就本件同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須與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及被告KORINTHOS公司等連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Duk Sang公司為總公司及分公司關係,又其等間具有何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須與被告Duk Sang公司連帶負責,並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應與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當嫌無憑。是以,雖系爭貨物業經公證報告確認有損害存在,並經原告等進行共保,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亦如前述;惟則,該損害發生與事實既未能確認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連帶賠償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爰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3公司須賠償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連帶賠償金額之範圍,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人對原告均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其等間或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被告Duk Sang公司與受被告KORINTHOS公司所託負責營運管理系爭輪船之被告Oceanic公司間,法律並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被告DukSang公司與被告Oceanic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0,6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各得請求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Duk Sang公司於103年6月24日送達,應自103年6月25日起算,見卷一第130至第131頁;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均於103年7月1日送達,應自103年7月2日起算,見卷一第133至第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基上,原告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0,6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及被告Duk Sang公司自103年6月25日起,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均自10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各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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