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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俊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513元(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4,054,491元-33,978元=4,020,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673元(61,345元×1/2=30,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為30,673元,爰撤銷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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