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蕭佑霖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張洽賓 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份起,任職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清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國外業務工作,為國外業務專員,並經被告同清公司派任大陸地區之崑山市服務處。每月所得薪資約定為人民幣12,000元【依原告與被告同清公司約定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56, 400元】。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同清公司及其崑山服務處 之台籍最高主管即被告張洽賓,明知其大陸籍員工即訴外人胡照學於被告同清公司任職期間,經常與他人有口角爭執,且有動手毆打同事之紀錄,應顯可認其有暴力行為之傾向,仍強令原告執行開除胡照學之職務上命令,使原告有危害生命之虞,完全不顧原告之人身安全。是原告僅得依被告等2 人之指示執行上開命令,於張洽賓之指揮監督下蒐集得資遣或開除胡照學之事證,致胡照學誤原告為欲使其離職之人;即於100年7月12日上午上班期間,胡照學從原告之後方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急性心肌梗死、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重傷害,並因左大腦之外力傷害,造成原告之語言神經嚴重受損而有失語、失寫、失讀之傷害。雖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持續一年之治療,原告迄今仍因前揭傷害而有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協調性困難等障礙,此並經鑑定為神經系統受損之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之中度障礙。被告等2 人明知胡照學有暴力傾向,甚有傷害他人之紀錄,仍漠視員工之生命健康安全,持續雇用胡照學,應為無法提供員工安全之就業環境;且被告等2人就胡照學毆打原告之事實,應 有事先預見及避免之可能,被告等2人竟未注意,甚有故意 忽視而逕任原告受傷害之虞,故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與被告等2人未盡保護義務及注意義務等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 等2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就原告之職業 災害連帶給付12,963,164元。以下就請求之項目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就醫,迄今共計支出63,043元。並原告因受有嚴重失語、及神經系統傷害,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故其餘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仍保留請求。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曾於大陸地區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故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依大陸地區聘請專業看護,總計支出12,351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長期至醫院複診及復健,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實際支出往返醫院車資81,215元,並就其餘持續增加之交通費用部分保留請求。 ㈣其他生活上支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於大陸上海地區及台灣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並購買各項醫療相關用品、及營養補給必須品等雜費支出,共計171,341元。並就其 餘持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保留請求。 ㈤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以56,400元計算,因原告已經鑑定確認喪失語言能力,亦即完全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自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一次給付40個月薪資,共計2,256,00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承上,原告失能程度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50年3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100年7 月12日,時年50歲,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65歲止計算工作損失,其可工作之期間尚餘14.69年,以每月薪資56,400元,及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7,598,470元【計算式:56,400×12× 10.0000000+56,400×12×0.69×(11.0000000-10.00000 00)=7,598,470】。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為專業國際外貿業務人員,曾為臺中精機、崴盛液壓及金統立等大公司負責國際海外業務,並熟稔金屬或機械類產品相關製作技術及工序之整合、綜合加工中心機等國外經銷商開發、銷售、服務、國外代理商服務人員之訓練、行銷技術支援、操作說明書之撰寫、翻譯等工作;並具相當優異語言專長,長期翻譯撰寫英語語言教材、專業機械中英文目錄、手冊、說明書等,亦對一般及較為專業之電腦軟體之操作皆駕輕就熟;綜上可知,語言、書寫及相關溝通能力為原告賴以謀生之及重要工具,且原告正值壯年,發生本件事故已無工作謀生能力,亦無從與親人為日常對話,原告身心所受傷害極巨,惟被告等2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至今,僅於事發之初至大陸醫院慰 問,至原告返台後,即未曾聞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2人 連帶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㈧已受領之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獲被告同清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給付87,256元,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給付 63,000元;並張洽賓亦於原告於大陸住院時(即100年7月13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69,000元)。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3,164元。【計算式:(63,043+12,351+81,215+171,341+2,256,000+ 7,598,470+3,000,000)-(87,256+63,000+69,000)=12,963,164】。 ㈩訴之聲明:(1)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洽賓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63,164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為被告同清公司之員工,被告同清公司為統一管理外派至大陸地區員工,甚訂有「大陸公司台籍幹部之制度條例-同清」(下稱系爭條例)等條例,而審視該條例內容可知 ,且被告同清公司每月進行審查考核原告及其餘外派之臺灣職員的出勤紀錄及相關人事管理等,更於該條例末尾屬名為「台灣總公司」等情。且原告因本事件獲被告同清公司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保險給付87,256、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給付63,000元;該新安東京海上保險部分,即係被告同清公司另以「奕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暉公司)名義投保,而奕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同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馨緣,且該二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均為重複列名為訴外人潘同清、潘威瑀,足證原告確實受雇被告同清公司,否則,被告同清公司又豈會無故為原告投保上開保險而令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又關於富邦產物保險部分,被告同清公司竟於該保險公司欲給付上開保險理賠金時,要求原告切結簽署放棄民刑訴訟權利,始得領取該保險金云云,而將且該切結書交由該保險公司理賠員即訴外人楊美玲傳真予原告,顯見被告同清公司推卸其應負本件責任之惡意。況被告同清公司之網頁亦明載其有大陸各處服務處,並觀諸原告應徵過程、被告同清公司處理原告至昆山就任事務、及被告同清公司實際負責監督管理原告等情,更可證原告與被告同清公司確有雇用關係,是被告同清公司空言抗辯係代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云云,顯係為脫免責任、掩飾事實,而將本案推卸予大陸公司,自無可信。 ㈡關於原告確實為執行職務而致本件職業災害之證明,又原告確實係依被告張洽賓及被告同清公司所指示,為開除胡照學而在被告張洽賓之指揮監督下,先行從胡照學平日上班期間觀察其行為,試行蒐集其可能為資遣或開除之資料。是原告為此所蒐集及取得胡照學之資料,曾先在被告張洽賓指示下,撰擬對公司內部之電腦使用公告,並將觀察蒐集胡照學資料有隨時紀錄並向被告張洽賓據實報告,並向其呈有胡照學上班期間利用公用電腦聊天之照片。且為處理此事,原告亦經被告張洽賓親自簽署核示公告於公司,足證原告確實係因執行職務受有本件職業災害。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僱用原告之人並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於台灣之法人:「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於95年10月13日依中華人民共合國公司法設立,住所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嘉善縣姚庄鎮○○區○○○道000號,由潘同清先生獨資設立之「 嘉善同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易言之,本件原告固為中華民國國民,惟大陸嘉善同清公司則為大陸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私法爭訟,故本件乃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境內,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大陸之法院管轄,是則鈞院對本件訴訟應 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另起訴被告同清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渠乃係依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惟承如前述,本件並非被告同清公司僱用原告,而係大陸之嘉善同清公司,故本件乃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而原告係在大陸之嘉善同清公司之昆山分公司履行其受僱人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大陸之法院管轄,是則鈞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亦無管轄權,合再敘明。 三、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50條規定規定可知,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同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係與大陸之嘉善同清公司成立僱佣契約關係所生之債,且係主張在大陸之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履行其受僱人服勞務之債務,並在服勞務之際,遭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胡照學毆打成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清公司及被告張洽賓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則,依前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依我國法請求被告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顯非無誤。 四、本件被告同清公司並非原告蕭佑霖之僱用人,原告依我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清公司負僱主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責任,顯然無據。台灣同清公司與被告同清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渠係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並依被告同清公司之指派至大陸地區之昆山市服務處服務云云,尚與事實有違。又原告所以赴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工作,乃係經由被告同清公司台中分公司告知原告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擬僱用一名台藉幹部,以襄助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張洽賓管理公司,經張洽賓洽談及原告同意後,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才委由被告同清公司代為洽購原告赴大陸與嘉善同清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及就職之機票。原所主張其薪水由被告同清公司指示其大陸昆山服務處匯入原告大陸之帳等語,應非事實。故原告確係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所僱用,其職務乃係以試用協理身分,襄助張洽賓管理大陸嘉善同清公司,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每月之出缺勤考核、排休考核、原告返台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等,均由被告同清公司審核云云,被告同清公司否認之,一則原告並非被告同清公司僱用之台籍幹部,被告同清公司根本無權考核原告之出缺勤或排休,二則被告同清公司既非原告之僱主,自無義務提供原告返台之機票及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由是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易言之,原告在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出缺勤考核、排休考核、原告返台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等事務,皆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依其公司之規定處理,與被告同清公司無涉。退萬步言,縱或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台籍幹部之管理制度,與被告同清公司所制定之管理制度雷同,此係因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同清公司之董事之故,惟縱然有如此情形,並不當然得因此而推論原告即為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此不可不辨。綜上所述,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為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縱認被告同清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負僱主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胡照學係於100年7月12日上午上班時間,趁原告因被告同清公司未能提供早餐而在外用餐之際,從原告背後動手毆打原告;由是可知,原告所受災害,並非在伊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且亦非與渠所執行之職務有關。易言之,原告所受災害既無「職務遂行性」,亦無「職務起因性」,則渠主張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清公司負僱主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責任,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洽賓與被告同清公司侵權行為,應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為大陸嘉善同清公司 所僱用,襄助被告張洽賓管理公司之人,其職位僅在被告張洽賓及分公司負責人之下,除財務外,本得綜理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之業務、人事管理等權利,渠自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如何管理,考核其屬下之出缺勤、上班時間之工作態度,有無公器私用、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私務或上電腦網路做與工作無關之事務,以考核下屬之工作績效。本件涉嫌毆打原告之胡照學為原告之下屬,被告等2人就原告受其毆 打之因確實不知,況張洽賓從未向原告表示欲開除胡照學,豈會命令或指示原告蒐集可用以資遣或開除胡照學之資料。又查,胡照學自96年3月13日即在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 任職,果若胡照學有原告所稱之暴力傾向,早已遭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解僱,自無從任職至100年7月間發生本件事故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係渠憑空捏造之事實,尚乏任何證據可稽,從而,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02 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洽賓應與被告同清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再查,依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載,胡照學係在100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尚未上班,正在昆山市開發區青陽南路浦港飯店內用早餐之際毆打原告,原告既非在執行職務之際,且其用餐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張洽賓當時亦未指示或命令原告執行或處理與胡照學有關之職務,則胡照學突然毆打原告,即與張洽賓無涉,況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外,且係第三人對原告之犯罪行為,被告張洽賓或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根本無力控制危險或阻止危險之發生,顯難認為被告張洽賓或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或被告同清公司未盡保護勞工之保護義務,而使原告受傷害。且依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縱然遭胡照學毆打成傷,並造成身體部分殘障之損害,亦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同清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照顧勞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清公 司對原告負給付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洽賓與被告同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綜上,被告同清公司既非原告之僱主,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所謂之職業災害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清公司與被告張洽賓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所定之事實,從而渠請求被告同清公司與被告張洽賓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共12,963,164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本件訴訟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法通則為準據法,依中華人民共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 者,時效為1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觀其起訴請求之時間102年4月29日,距侵權行為發生時100年7月12日,已逾前述1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八、本件原告主張渠係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並派遣至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服務云云,無非以渠應徵地點係在被告同清公司,及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張洽賓面試為據。惟本件原告服務之地點係在大陸昆山之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且原告所領之薪資,亦係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直接給付,並非由被告同清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所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果若原告係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及勞委會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釋、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原告本得要求被告同清公司為渠投保,被告同清公司依規定亦必須替原告投保,惟本件原告並未由被告同清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並非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並派遣至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服務之員工,迨無可議。從而原告徒以渠應徵過程係在被告同清公司,及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張洽賓面試,且被告同清公司替原告處理前往大陸地區就任之簽證、機票等事實,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同清公司,顯無足採。 九、又被告張洽賓之所以尚由被告同清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乃因被告張洽賓雖借調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服務,且長期在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服務,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給付薪資,惟張洽賓並未與被告同清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渠仍係被告同清公司之員工,亦領有被告同清公司給付之薪資,依前揭勞委會85年2月27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釋意旨所示,被告 同清公司仍為被告張洽賓投保勞、健保,並無任何可議之處。反觀本件原告,渠自始至終皆為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提供勞務,並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給付薪資,被告同清公司亦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此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大陸嘉善同清公司,至為灼然。 十、原告主張被告同清公司依大陸公司之系爭條例,考核原告之出缺勤及人事管理云云,亦非事實。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同清,本即為被告同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馨緣女士之配偶,台灣同清公司所制定之系爭條例乃係作為台灣同清公司對於外派大陸工作之員工之規範,且依該制度條例前文:「大陸各公司是屬獨立之相關企業,由各公司所聘僱之台籍人員,其制度福利應依照該地區各公司規定之制度條例辦法實施」內容,可知原告之出缺勤及人事管理,僅係大陸嘉善同清公司參考台灣同清公司對於外派大陸工作之員工規範而已,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仍係實際考核、監督原告出缺勤及人事管理之人。易言之,縱或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昆山分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台籍幹部之管理制度,參照或與被告同清公司所制定之管理制度相同,係因大陸嘉善同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同清公司之董事及配偶之故,自不當然得以推論原告即為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十一、末按原告主張由被告同清公司替原告投保傷害及健康保險,可證原告係被告同清公司之員工云云,亦無可採。參系爭條例第壹、三項規定:「若無投保勞健保者,其薪資所得全額由大陸公司發放並全額申報薪資所得,保險部分則由台灣之相關企業向保險公司投保,費用由公司支付」之內容可知,原告因非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因此其於台灣並未由被告同清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之僱主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為提高原告之人身健康及安全保障,始委請被告同清公司及奕暉公司於台灣為原告投保傷害及健康保險,是則,被告同清公司或奕暉公司縱或曾替原告投保傷害及健康保險,亦非當然可認為原告係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易言之,果若原告係由被告同清公司所僱用,則僅需由被告同清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即可,而無以奕暉公司替原告投保傷害及健康保險之理,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十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4月起迄同年7月12日止於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提 供勞務,大陸嘉善同清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2,000元薪資,薪資由大陸嘉善同清公司直接匯入原告於大陸所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於100年7月12日上午,大陸嘉善同清公司僱用之員工胡照學於大陸昆山市開發區青陽南路浦港飯店內對原告實施毆打。㈢原告為新安東海上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傷害及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㈣前開2間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已由原告領取。被告張洽賓並於 100年7月13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同清公司,是否有理由? ㈡若是,則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㈢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等2人是否應為補償?其補償金 額為何? ㈣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洽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2日上午,受大陸嘉善同清公司僱用之員工胡照學在大陸昆山市開發區青陽南路浦港飯店內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宗仁卿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旦大學附屬山中醫院出院小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主張受張洽賓之指揮監督蒐集得資遣或開除胡照學之事證,致胡照學誤原告為欲使其離職之人,而毆打原告成傷,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受僱從事業務工作,負責國外業務工作,主要內容為協助張洽賓聯繫國外客戶,並無包括人事管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顯見其業務內容並不包括調查人 事是否適任等工作;且原告所受傷害地點非在公司內,雖屬上班時間,然其係外出用餐時遭胡照學毆打成傷,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遭胡照學毆打並非聯繫國外客戶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係受張洽賓之請託,調查胡照學不適任之證據,致其受毆成傷,被告張洽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清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係受張洽賓所託及胡照學係因原告調查其不適任證據而毆打原告原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洽賓明知胡照學有暴力傾向,竟強令其必須用盡辦法讓胡照學去職,致胡照學誤認是其欲令伊去職而毆打原告,被告張洽賓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張洽賓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㈡再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乃張洽賓委託原告所為,是原告與張洽賓係成立另一法律關係,然原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胡照學之毆打,並非張洽賓所為,實難認張洽賓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張洽賓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伍、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執行業務人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963,1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