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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周錦福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10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2年4月12日將裁定送達原告,原告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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