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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周錦福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罹患精神科疾病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目前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目前係借住於其妹周彩芹提供之房屋(台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並由其妹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元作為生活費;且抗告人名下之房屋,係繼承自抗告人之父,為3人共有、逾60年之老屋,無法居住;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號土地,為員林鎮公租用之水溝地,租金僅夠支付地價稅,且抗告人為塗銷該筆土地上原設定予周彩芹之500萬元抵押權以「便於出售」,已另改書立借據予周彩芹;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僅約2.2坪,抗告人名下遭相對人無權竊佔作為道路致抗告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僅約5坪(按該筆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應係約7.26坪,計算式:24÷3.30578=7.26…);且抗告人名下之韓國KIA汽車,車齡已逾10年,係貸款5萬元後以7萬元購入;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投資,是抗告人實無力繳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裁定命繳納之276,000元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土地清冊、上開抗告人之妹提供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紙為據。經查,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障礙類別、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為91年(月、日之數字不清);抗告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係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296,有效起迄日期自93年10月20日至永久;惟上開記載內容,僅能釋明抗告人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全民健康保險因重大傷病得免自行部分負擔,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蓋:縱令抗告人目前仍因中度精神障礙而如其所稱無工作能力,惟「無工作能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情形,顯然有間,二者自無等同效力,自難以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記載,即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至抗告人所提土地清冊影本乙紙,記載甚為簡略,僅能看出係抗告人曾就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號土地提出申請,至其申請內容為何,無從據此得知,且縱如抗告人所辯,此係該筆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證明,然,據此反而適可見該筆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有較高之價值,因而得如抗告人所稱便於出售;而抗告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亦僅能釋明抗告人送達地址所在之房屋,確為訴外人周彩芹所有,是此土地清冊、建物所有權狀,亦均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名下財產除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之房屋1筆、土地2筆(持分各為1、0.02857、1)、台中市龍井區之房屋1筆(持分為1)、彰化縣彰化市之房屋1筆、土地2筆(持分各為1、0.33333、0.33333)、台中市南區之土地1筆(持分為1)外,尚有2003年份之KIA汽車、1990年份之BENZ汽車各乙部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1筆,總額達7,224,347元(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而抗告人就其所稱其另有負債部分並未釋明,縱認屬實,資產亦顯大於負債,尚難認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276,000元。是較諸本件一審訴訟裁判費276,000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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