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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唐敏寶

  • 原告
    廖淑芬
  • 被告
    陳金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一○○年八月十七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積極財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壹、一、㈠所示,亦即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消極財產為零元。 2.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零元。蓋原告於婚後即無工作,是原告婚後之財產縱有增加亦均係被告或原告親友所贈與,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積極財產,原告說明如下: ⑴編號1部分:離婚時原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合計為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不爭執此數額。 ⑵編號2部分:兩造離婚時,此帳戶之餘額應為二百九十八元,並非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 ⑶編號3部分: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合計為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不爭執此數額。 ⑷編號4部分:此部份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加以舉證。 ⑸編號5、6部分:原告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轉出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然事實上,該帳戶係借予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廖學楨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均屬訴外人廖學楨所有。相關之事實,除已經訴外人廖學楨到庭結證屬實外,由上開帳戶之二百萬元亦係匯至訴外人廖學楨為負責人之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更可得證。 ⑹編號7至9部分: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提領之現金二十五萬,係原告父親陸續委託原告代為買賣股票,要求將其中之部分金額提領交付予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廖學材。另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領之現金二十三萬元,係原告父親委託原告代為買賣股票之結算金額,於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將該款項提領,由原告、原告母親、訴外人廖學楨、廖學材四人平分。故此亦非原告財產。又原告於一○○年七月七日提領之現金四十九萬七千元,係原告家人變賣祖產後,分予原告之金額,原告之後將該筆款項,贈與予兩造所生之子。 ⑺編號10部分: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五萬元、十萬元,均係用於日常生活之用,此乃被告所明知。此部份之金額於兩造離婚時,既已使用完畢,自不應算入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 ⑴被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8及編號13、14所示。 ⑵視為被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㈠編號9至12所示。 ⑶至被告主張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1至4所示之消極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伊說,原告否認之,故自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零元。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九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19,210,4592=9,605,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惟原告僅先為其中一部即八百萬元之請求,並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權。 二、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雖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離婚後,即默示約定由原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個兒子,繼續居住於兩造原本之住所(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憑以照護兩造所生上開子女。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曾要求原告需限期搬離上開住所,或對原告有取回上開住所占有狀態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有理由,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三萬元,明顯過高,原告予以否認,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上開住所除原告及兩名子女共同使用外,被告就伊自己之房間仍繼續上鎖而占有使用中,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就全部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原告主張其有婚前財產三十萬元,被告否認之。 2.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 ⑴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一)編號1至4所示。 ⑵視為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㈠編號5至10所示。 ⑶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零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 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被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由被告胞兄即訴外人陳政彥自基隆市之金融機構,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 ②被告叔父即訴外人陳文潛於日據時期,前往南洋服役身亡,被告家族決定由被告以義子身分祭祀,被告並於婚姻存續期間領取日本兵撫恤金四十萬九千六百元。 ⑵積極財產之不動產: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經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共計七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但扣除增值稅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仲介費二十八萬八千元、代書費及印花規費二萬二千元後,淨值為六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元。另因被告將訴外人陳文雄於兩造結婚時,所出資購買之臺中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出賣,並將所得價金一百九十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故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該款項,即淨值為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元。 ⑶積極財產之動產:被告對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4至7所示之動產不爭執。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8至14所示之動產,被告否認之,並說明如下: ①編號8部分:均屬意外險、防癌險、醫療險等健康醫療保險,非儲蓄險,且未發生保險事故,無給付之情形,不應列入分配。 ②編號9部分:被告因未給付扶養費予訴外人陳文雄,故欲將原受贈之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返還予訴外人陳文雄作為養老金。於九十年間訴外人陳文雄表示該筆款項先暫借被告投資股票(由贈與關係變為借貸關係),嗣於一○○年六月間因股票完成交割,故被告將所得款項二百二十七萬元提領並匯款予訴外人陳文雄,尚有本金六萬一千零一元尚未償還。 ③編號10部分:被告為成立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胞妹即訴外人陳錦珠、陳靜嫺借款共計二百萬元。目前已償還一零四萬元,尚有九十六萬元未清償。 ④編號11部分:此筆金額係照顧訴外人陳文雄之費用,訴外人陳政彥每月先支付二萬元照顧父親,被告則半年支付陳政彥六萬元,分擔照顧訴外人陳文雄費用。 ⑤編號12部分:被告雖係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並有實質出資,就原告應有部份,應為婚後財產,固無疑議。惟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合法設立,則依法有獨立之人格,公司財產應為公司獨立所有,並非被告財產,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係清查公司在離婚時之價值為計算,而非逕行主張直接就公司財產為分配。又原告稱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一○○起,即無營業並非事實,實際上公司仍有經營、業務往來。再縱公司暫無營運,仍未解散清算,資產負債應歸屬公司,並非被告所有。 ⑥編號13部分: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雖對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鈞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八九號),惟該債權是否得實現,須待司法判決確定,且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解散清算,資產負債應歸屬公司,不得逕認為被告婚後財產。 ⑦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珠之帳戶,有一張取款條係被告所代簽名,故訴外人陳錦珠之該帳戶係屬被告借名使用云云。惟該帳戶確實有一張取款條係被告代訴外人陳錦珠簽名,但該款項係訴外人陳錦珠借被告使用,原告以偏概全,因一張取款條即主張該帳戶係被告使用,顯不足採信。 ⑷消極財產:對被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原告雖否認之。然此部分經證人即訴外人陳政彥、陳錦珠、陳靜嫺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準此,被告婚後負債共計為四百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 ㈢基上,被告資產為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扣除贈與金額三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負債四百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後,為負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 ㈣原告自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婚後,即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七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每月租金可得一萬五千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二萬元【計算式:15,000元28個月=420,000元 】。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原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之。 二、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即一○○年八月十七日為準。茲將兩造結婚時、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其結婚時有如附表壹、一、㈠所示之三十萬元積極財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所述,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⑴原告主張:其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零元。蓋原告於婚後即無工作,是原告婚後之財產縱有增加亦均係被告或原告親友所贈與,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婚後曾在臺中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工作,並非全無所得,且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股票現值高達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足見原告長期投資股票獲利。故其婚後增加之財產,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以實所述,而就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已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八日保結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可採。 ⑶就被告辯稱: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4所示之現存財產部分,原告對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財產之金額,並不爭執,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富銀臺中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壽字第一○一○○五一二九六號函暨所附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憑,此部份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惟原告否認:其有如附表壹、二、㈠編號4所示之財產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⑷①被告辯稱:如附表壹、二、㈠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產,均屬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所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伊上開辯稱之事實,僅有卷內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臺中存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臺中存字第○○○○○○○○○○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富銀台中字第○○○○○○○○○○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本院認徒憑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認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況原告主張:其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借予訴外人廖學禎使用之事實,業經廖學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跟原告之間有金錢往來嗎?)沒有,但原告的帳戶曾經借給我使用,時間很長,大約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一直用到帳戶剩下十五萬元餘額才還給原告使用,這段時間,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使用,沒有辦理提款卡,何時還給原告要看存摺才知道。我有印象提領到剩下十五萬元整數才還給原告,因為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我弟弟跟原告借錢,欠原告十五萬元,所以我替我弟弟還給原告十五萬元。(為何你自己不用帳戶要用原告的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私人的資金運用,不要讓別人知道,不是我信用不良,所以才借用原告的帳戶。(你除了借用原告的帳戶外,還有無就用其他人的帳戶?)要想一下才知道,因為二、三十年間,無法馬上回答。(你在借用原告帳戶過程中,原告會過問她帳戶的事情嗎?)從來沒有過問,是無償借給我使用的。(你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證明這個帳戶是你借用的?)這個帳戶都是支票使用的(參本院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上開所辯及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相符。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伊上開所辯,自難信伊上開所辯部分為可採。從而,原告於一○○年八月十七日之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壹、二、㈠編號1至3所示。 4.基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㈡被告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婚姻關係消滅時,則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北富銀台中字第○○○○○○○○○○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合金西屯字第○○○○○○○○○○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一○一年一月六日雲營字第○○○○○○○○○○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新壽法務字第一○一○○○○○四○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簡表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⑵被告辯以: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後,估價金額雖為七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然應扣除代書費、增值稅共計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另訴外人陳文雄曾出資購買臺中市○○路○○○巷○號二樓之公寓贈與被告,嗣被告將此公寓出售,得款一百九十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故此售屋款一百九十萬亦應扣除。是以,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凈值應為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元云云。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所規定「夫妻現在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出賣,自無代書費、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不得以未來可能出賣,而先予扣除(蓋未來出賣,亦有可能因其他修法或公告現值調降等諸多因素,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售屋款一百九十萬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準此,應以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之所示不動產鑑價價值為計算基準,即共計七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 ⑶被告辯以:如附表貳、二、㈠編號8所示之保險均屬意外險、防癌險、醫療險等健康醫療保險,非儲蓄保險,且未發生保險事故,無給付之情形。故不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3、14所示之積極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認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3所示之債權,原告既自承:係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對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未舉證該部分公司(法人)所有之債權,實際上確屬於被告(自然人)所有,自不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關於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4所示之存款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請開立,則原告就該帳戶係訴外人陳錦珠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證明,以證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從而,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3、14所示之財產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㈠編號9至12所示之財產,均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認如下: ⑴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所定。惟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㈠編號9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惡意處分之事實,僅有卷內所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北富銀台中字第○○○○○○○○○○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 ③被告就伊所辯: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由訴外人陳政彥自基隆市之金融機構,匯入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伊未給付扶養費予訴外人陳文雄。故欲將上開受贈金額返還訴外人陳文雄作為養老金,於九十年間訴外人陳文雄表示先將此筆款項暫時借給伊投資股票(由贈與關係變為借貸關係),於一○○年六月間,因股票完成交割,故伊將所得款項二百二十七萬元提領並匯款予訴外人陳文雄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政彥、陳錦珠分別於一○一年五十五日、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八十一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係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富銀台中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證。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屬虛構之詞。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一○一年二月十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號函暨所附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係查詢結果、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號函暨所附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八張附卷可稽。然本認認上開金額既係從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出,而原告復未舉證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資產,即屬於被告私人(自然人)所有,則自難將上開財產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則其上開主張部分,自難採憑。從而,被告於一○○年八月十七日之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8所示。 4.被告辯稱:被告婚後有消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㈡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茲分認如下: ⑴被告所辯關於伊對訴外人陳文雄有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之借款債務,且已於一○○年六月間清償二百二十七萬元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辯稱: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間,創立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時,向訴外人陳靜嫺借款一百六十萬,目前尚有九十六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靜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跟被告有金錢往來嗎?)有,他跟我借錢。大約他開公司那年,九十六年他跟我借一百六十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因為被告要週轉用的。(後來這筆錢有還你嗎?)一年後,有還部份,他還了六十四萬元,還欠我九十六萬元。目前都還積欠中。(這九十六萬元,後來有說要怎麼還嗎?)我叫他要還,因為兩造離婚要清算財產。(你如何將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把合作金庫桃園慈文路分行之存款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提領(參本院一○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百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2之借款債務,應非屬虛構之詞,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辯稱:伊曾與訴外人陳政彥約定,每人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訴外人陳文雄,自七十二年起算至一○○年止,共計二十九年。伊僅給付約四至五年,尚餘二十四至二十五年未給付,以二十年計算,伊應負有扶養債務三百六十元云云。惟本院認縱依證人陳錦珠、陳靜嫺分別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七日之證詞,亦僅得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彥間,確有上開分別給付扶養費予訴外人陳文雄之協議,然此一分別給付扶養費予訴外人陳文雄之協議,性質上實難認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因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彥所為,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陳文雄並不能依上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被告主張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3所示之對訴外人陳文雄之扶養費債務,核非可取。 ⑷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錦珠曾為伊墊付保險費,伊承諾會支付利息,伊雖於一○○年六月間,已還清保費二十八萬二千元,然迄今未給付利息予訴外人陳錦珠,故伊積欠訴外人陳錦珠借款利息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雖證人陳錦珠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證述:渠曾陸續幫被告繳交保險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乙份為證。然本院認尚無法逕以此,即率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錦珠當初借款時,確實有為應給付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伊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4所示之利息債務,亦無可取。 ⑸準此,被告應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共計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一元。 5.被告辯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且下列金額應自伊之婚後財產總額扣除之。茲分認如下: ⑴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被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由訴外人陳政彥自基隆市之金融機構,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既自承:該贈與關係事後已變更為借貸關係,且伊亦已於一○○年六月間,返還訴外人陳文雄二百二十七萬元。則上開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元,自無法認定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被告辯稱:被告叔父即訴外人陳文潛於日據時期,前往南洋服役身亡,被告家族決定由被告以義子身分祭祀,被告並於婚姻存續期間領取日本兵撫恤金四十萬九千六百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就被告上開抗辯,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一○一年一月十日(一○一)秘字第○○一六號書函為證,並經證人陳錦珠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證述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文雄曾出資購買臺中市○○路○○○巷○號二樓之公寓贈與被告,嗣被告將此公寓出售,得款一百九十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陳錦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臺中市○○○○街○○○巷○號的房子?)那是他賣掉第一間房子的錢拿來買的,是公寓二樓的房子賣掉的錢。(那個公寓二樓的房子是誰買的?)我爸爸買的,因為被告結婚送給他們住,錢都是我爸爸支付的,我爸爸拿六十幾萬元出來支付房子的錢(參本院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陳靜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你知道○○路○○○巷○號二樓的房子是誰的嗎?)知道,是我爸爸拿錢買被告的名字,因為當時被告結婚,我爸爸要買房子給他們成家立業,是我爸爸全部出錢,沒有貸款。(是他們結婚之前買的,還是結婚之後?)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結婚後買的。(後來那個房子賣掉,你知道嗎?)我知道有賣掉,錢沒有還給我爸爸,被告拿去買第二間房子,買在臺中,我只有去過一次,地址我不知道。精誠路的房子賣了一百多萬元,後來買的房子好幾百萬(參本院一○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被告出售臺中市○○路○○○巷○號二樓公寓所得款項一百九十萬元,應可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⑷準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二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元【409,600+1,900,000=2,309,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8,493,938-1,021,001-2,309,600=5,163,337】。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應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5,163,337-1,114,304)÷2=2,024,5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自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婚後,原告即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故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七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每月租金可得一萬五千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十二萬元【計算式:15,000元28個月=420,000元】,並主張:伊以此金額與原告主 張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互為抵銷之抗辯。就此相互抵銷之抗辯,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後,即「默示」約定由原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個兒子同住,並一同繼續居住於兩造原本之住所(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憑以由原告繼續照護兩造所生上開子女。因此,被告才會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原告搬離上開住所,或對原告有取回上開住所占有狀態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兩願離婚前,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即已居住在上開被告所有不動產,且於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兩願離婚後,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仍繼續居住在上開被告所有不動產。而被告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出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抗辯(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上開不動產)。衡以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即原告無權占有上開不動產),則原告既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兩造兩願離婚後,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需限期搬出上開不動產,又豈會遲至本件已將近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始突然提出上開相互抵銷抗辯?由此堪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兩造兩願離婚後,即有默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憑以照護兩造所生上開子女)為可採。此外,被告就原告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準此,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抵銷部分,自非可採。 六、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0元。 ┌────┬──────────┬──────────────┐ │財產項目│ 名 稱 │備 註 │ │ │ │ │ ├────┼──────────┼──────────────┤ │現金 │30萬元 │1.原告所主張,並主張以此金額│ │ │ │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精誠路│ │ │ │ 132巷5號2樓之房屋。 │ │ │ │2.被告否認。 │ │ │ │3.本院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 │ │ ,尚難憑採。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時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1,114,304元】 ┌──┬────┬──────────┬──────┬───────┐ │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100年8月17日│備 註│ │ │ │ │之價值或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投資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941,440元│兩造不爭執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 298元│1.原告主張為 │ │ │ │分行 │ │ 298元。 │ │ │ │ │ │2.被告抗辯為 │ │ │ │ │ │ 27,273元。 │ │ │ │ │ │3.本院觀諸該行│ │ │ │ │ │ 102年3月11日│ │ │ │ │ │ 北富銀台中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所附之交│ │ │ │ │ │ 易明細,應認│ │ │ │ │ │ 為298元。 │ ├──┼────┼──────────┼──────┼───────┤ │ 3 │保單價值│ │ 172,566元│1.被告未表示意│ │ │準備金 │ │ │ 見。 │ │ │ │ │ │2.原告對金額不│ │ │ │ │ │ 爭執。 │ │ │ │ │ │3.本院認此部分│ │ │ │ │ │ 應列入婚後財│ │ │ │ │ │ 產。 │ ├──┼────┼──────────┼──────┼───────┤ │ 4 │金飾 │1.手鐲一對,一兩價值│ 156,900元│1.此部分原告否│ │ │ │ 59,000元。 │ │ 認,而被告並│ │ │ │2.戒指男用一枚2錢, │ │ 未舉證證明。│ │ │ │ 價值11,800元。 │ │2.本院依舉證責│ │ │ │3.戒指女用一枚1錢, │ │ 任分配法則,│ │ │ │ 價值5900元。 │ │ 認此部分不列│ │ │ │4.女用寶石戒指一枚,│ │ 入婚後財產。│ │ │ │ 價值30,000元。 │ │ │ │ │ │5.珍珠項鍊一條,價 │ │ │ │ │ │ 值3000元。 │ │ │ │ │ │6.黃金項鍊一條8錢, │ │ │ │ │ │ 價值47,200。 │ │ │ ├──┼────┼──────────┼──────┼───────┤ │ 5 │現金 │於96年11月16日自原告│ 2,000,000元│1.原告主張:此│ │ │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轉出│ │ 帳戶係其借予│ │ │ │ │ │ 訴外人廖學楨│ │ │ │ │ │ 使用。故帳戶│ │ │ │ │ │ 內之金額均屬│ │ │ │ │ │ 訴外人廖學楨│ │ │ │ │ │ 所有。 │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帳戶係原告自│ │ │ │ │ │ 己使用,原告│ │ │ │ │ │ 為脫免夫妻財│ │ │ │ │ │ 產分配,將該│ │ │ │ │ │ 款項匯入訴外│ │ │ │ │ │ 人廖學楨經營│ │ │ │ │ │ 之宮源營造公│ │ │ │ │ │ 司。故應依民│ │ │ │ │ │ 法第1030條之│ │ │ │ │ │ 3第1項規定,│ │ │ │ │ │ 予以追加計算│ │ │ │ │ │ 。 │ │ │ │ │ │3.依訴外人廖學│ │ │ │ │ │ 楨於102年5月│ │ │ │ │ │ 7日之證詞, │ │ │ │ │ │ 該帳戶於99年│ │ │ │ │ │ 1月4日前,係│ │ │ │ │ │ 訴外人廖學楨│ │ │ │ │ │ 使用。況被告│ │ │ │ │ │ 並未舉證原告│ │ │ │ │ │ 確屬惡意處分│ │ │ │ │ │ 財產。故本院│ │ │ │ │ │ 認此部分不得│ │ │ │ │ │ 予以追加計算│ │ │ │ │ │ 。 │ ├──┼────┼──────────┼──────┼───────┤ │ 6 │現金 │於99年8月17日自原告 │ 150,000元│1.原告主張:此│ │ │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轉出│ │ 帳戶係其借予│ │ │ │ │ │ 訴外人廖學楨│ │ │ │ │ │ 使用。故帳戶│ │ │ │ │ │ 內之金額均屬│ │ │ │ │ │ 訴外人廖學楨│ │ │ │ │ │ 所有。 │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部分存款去向│ │ │ │ │ │ 不明,明顯不│ │ │ │ │ │ 當減少婚後財│ │ │ │ │ │ 產,應依民法│ │ │ │ │ │ 第1030條之3 │ │ │ │ │ │ 第1項規定, │ │ │ │ │ │ 予以追加計算│ │ │ │ │ │ 。 │ │ │ │ │ │3.依訴外人廖學│ │ │ │ │ │ 楨於102年5月│ │ │ │ │ │ 7日之證詞, │ │ │ │ │ │ 該帳戶雖於99│ │ │ │ │ │ 年1月4日後,│ │ │ │ │ │ 即歸還原告使│ │ │ │ │ │ 用。然被告亦│ │ │ │ │ │ 未舉證原告確│ │ │ │ │ │ 屬惡意處分財│ │ │ │ │ │ 產。故本院認│ │ │ │ │ │ 此部分不得予│ │ │ │ │ │ 以追加計算。│ ├──┼────┼──────────┼──────┼───────┤ │ 7 │現金 │於97年1月2日自原告臺│ 250,000元│1.原告主張:原│ │ │ │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轉│ │ 告父親陸續委│ │ │ │出 │ │ 託原告代為買│ │ │ │ │ │ 賣股票,要求│ │ │ │ │ │ 將其中之部分│ │ │ │ │ │ 金額提領交付│ │ │ │ │ │ 予訴外人廖學│ │ │ │ │ │ 材,故非屬原│ │ │ │ │ │ 告財產。 │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部分去向不明│ │ │ │ │ │ ,明顯不當減│ │ │ │ │ │ 少婚後財產,│ │ │ │ │ │ 應依民法第10│ │ │ │ │ │ 30條之3第1項│ │ │ │ │ │ 規定,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 │ │3.因被告並未舉│ │ │ │ │ │ 證原告確屬惡│ │ │ │ │ │ 意處分財產,│ │ │ │ │ │ 故本院認此部│ │ │ │ │ │ 分不得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8 │現金 │於99年6月25日自原告 │ 230,000元│1.原告主張:此│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 款項係原告父│ │ │ │轉出 │ │ 親委託原告代│ │ │ │ │ │ 為買賣股票之│ │ │ │ │ │ 結算金額,於│ │ │ │ │ │ 原告父親過世│ │ │ │ │ │ 後,原告將該│ │ │ │ │ │ 款項提領,由│ │ │ │ │ │ 原告、原告母│ │ │ │ │ │ 親、原告胞弟│ │ │ │ │ │ 即訴外人廖學│ │ │ │ │ │ 楨、廖學材四│ │ │ │ │ │ 人平分,並非│ │ │ │ │ │ 屬原告財產。│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部分去向不明│ │ │ │ │ │ ,明顯不當減│ │ │ │ │ │ 少婚後財產,│ │ │ │ │ │ 應依民法第10│ │ │ │ │ │ 30條之3第1項│ │ │ │ │ │ 規定,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 │ │3.因被告並未舉│ │ │ │ │ │ 證原告確屬惡│ │ │ │ │ │ 意處分財產,│ │ │ │ │ │ 故本院認此部│ │ │ │ │ │ 分不得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9 │現金 │於100年7月7日自原告 │ 497,000元│1.原告主張:原│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 告家人變賣祖│ │ │ │轉出 │ │ 產後,分予原│ │ │ │ │ │ 告之金額,原│ │ │ │ │ │ 告將該筆金額│ │ │ │ │ │ 贈與兩造之子│ │ │ │ │ │ 。 │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部分去向不明│ │ │ │ │ │ ,明顯不當減│ │ │ │ │ │ 少婚後財產,│ │ │ │ │ │ 應依民法第10│ │ │ │ │ │ 30條之3第1項│ │ │ │ │ │ 規定,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 │ │3.因被告並未舉│ │ │ │ │ │ 證原告確屬惡│ │ │ │ │ │ 意處分財產,│ │ │ │ │ │ 故本院認此部│ │ │ │ │ │ 分不得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10│現金 │原告盜領被告臺北富邦│ 150,000元│1.原告主張:其│ │ │ │銀行臺中分行內之存款│ │ 於99年9月2日│ │ │ │ │ │ 、100年1月25│ │ │ │ │ │ 日分別自被告│ │ │ │ │ │ 帳戶提領5萬 │ │ │ │ │ │ 及10萬元,均│ │ │ │ │ │ 係用於日常生│ │ │ │ │ │ 活之用,且為│ │ │ │ │ │ 被告所明知。│ │ │ │ │ │ 此部分金額既│ │ │ │ │ │ 於兩造離婚時│ │ │ │ │ │ 已使用完畢,│ │ │ │ │ │ 不應算入原告│ │ │ │ │ │ 財產。 │ │ │ │ │ │2.被告抗辯:此│ │ │ │ │ │ 部分去向不明│ │ │ │ │ │ ,明顯不當減│ │ │ │ │ │ 少婚後財產,│ │ │ │ │ │ 應依民法第10│ │ │ │ │ │ 30條之3第1項│ │ │ │ │ │ 規定,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 │ │ │3.因被告並未舉│ │ │ │ │ │ 證原告確屬惡│ │ │ │ │ │ 意處分財產,│ │ │ │ │ │ 故本院認此部│ │ │ │ │ │ 分不得予以追│ │ │ │ │ │ 加計算。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消極財產:0元。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時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8,493,938元】 ┌──┬────┬────────┬──┬──────┬──────┐ │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100年8月17日│備 註│ │ │ │ │範圍│之價值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中和│萬分│ 7,200,260元│1.經韋伯不動│ │ │ │段426地號 │之 │ │ 產估價師事│ │ │ │ │297 │ │ 務所鑑定,│ │ │ │ │ │ │ 鑑定價額共│ ├──┼────┼────────┼──┤ │ 計為7,200,│ │ 2 │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中和│全部│ │ 260元。 │ │ │ │段426-24地號 │ │ │2.被告雖不爭│ │ │ │ │ │ │ 執上開鑑定│ │ │ │ │ │ │ 價額,但主│ ├──┼────┼────────┼──┤ │ 張:應扣除│ │ 3 │建物 │臺中市西屯區中和│全部│ │ 代書費、增│ │ │ │段521建號 │ │ │ 值稅共計88│ │ │ │ │ │ │ 5,150元, │ │ │ │ │ │ │ 及被告所受│ │ │ │ │ │ │ 贈河南路房│ │ │ │ │ │ │ 屋款190萬 │ │ │ │ │ │ │ 元。故淨值│ │ │ │ │ │ │ 應為4,485,│ │ │ │ │ │ │ 110元。 │ │ │ │ │ │ │3.本院認應以│ │ │ │ │ │ │ 上開鑑定價│ │ │ │ │ │ │ 額為可採。│ ├──┼────┼────────┼──┼──────┼──────┤ │ 4 │汽車 │車牌QP-6585 │ │ 3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 │ 5,474元│兩造不爭執 │ │ │ │分行 │ │ │ │ ├──┼────┼────────┼──┼──────┼──────┤ │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47,949元│兩造不爭執 │ │ │ │西屯分行 │ │ │ │ ├──┼────┼────────┼──┼──────┼──────┤ │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34,284元│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公益路郵局 │ │ │ │ │ │ │ │ │ │ │ ├──┼────┼────────┼──┼──────┼──────┤ │ 8 │保單價 │新光人壽保險(保│ │1,175,971元 │1.原告主張:│ │ │值準備 │單號碼: │ │ │ 應列入婚後│ │ │金 │AW00000000、 │ │ │ 財產。 │ │ │ │AG00000000、 │ │ │2.被告抗辯:│ │ │ │AIVA061700、 │ │ │ 均屬意外險│ │ │ │AGN0000000、 │ │ │ 、防癌險、│ │ │ │ASN0000000、 │ │ │ 醫療險等健│ │ │ │ASN0000000) │ │ │ 康醫療保險│ │ │ │ │ │ │ ,非儲蓄險│ │ │ │ │ │ │ 。且尚未發│ │ │ │ │ │ │ 生保險事故│ │ │ │ │ │ │ ,無給付之│ │ │ │ │ │ │ 情形。故不│ │ │ │ │ │ │ 應列入分配│ │ │ │ │ │ │ 。 │ │ │ │ │ │ │3.本院認此部│ │ │ │ │ │ │ 分應列入婚│ │ │ │ │ │ │ 後財產。 │ ├──┼────┼────────┼──┼──────┼──────┤ │ 9 │現金 │於100年6月28自被│ │ 2,270,000元│1.原告主張:│ │ │ │告臺北富邦銀行臺│ │ │ 被告對訴外│ │ │ │中分行提領 │ │ │ 人陳文雄並│ │ │ │ │ │ │ 無任何債務│ │ │ │ │ │ │ 存在。且被│ │ │ │ │ │ │ 告此舉係為│ │ │ │ │ │ │ 減少原告對│ │ │ │ │ │ │ 於剩餘財產│ │ │ │ │ │ │ 之分配。故│ │ │ │ │ │ │ 應予以追加│ │ │ │ │ │ │ 計算。 │ │ │ │ │ │ │2.被告抗辯:│ │ │ │ │ │ │ 伊因未給付│ │ │ │ │ │ │ 扶養費予訴│ │ │ │ │ │ │ 外人陳文雄│ │ │ │ │ │ │ ,故欲將原│ │ │ │ │ │ │ 受贈之233 │ │ │ │ │ │ │ 萬1001元返│ │ │ │ │ │ │ 還予訴外人│ │ │ │ │ │ │ 陳文雄作為│ │ │ │ │ │ │ 養老金。於│ │ │ │ │ │ │ 90年間,訴│ │ │ │ │ │ │ 外人陳文雄│ │ │ │ │ │ │ 表示該筆款│ │ │ │ │ │ │ 項先暫借伊│ │ │ │ │ │ │ 投資股票(│ │ │ │ │ │ │ 由贈與變為│ │ │ │ │ │ │ 借貸),於│ │ │ │ │ │ │ 100 年6月 │ │ │ │ │ │ │ 間因股票完│ │ │ │ │ │ │ 成交割。故│ │ │ │ │ │ │ 伊將所得款│ │ │ │ │ │ │ 項227萬元 │ │ │ │ │ │ │ 提領返並匯│ │ │ │ │ │ │ 款予訴外人│ │ │ │ │ │ │ 陳文雄。 │ │ │ │ │ │ │3.綜依證人陳│ │ │ │ │ │ │ 政彥於101 │ │ │ │ │ │ │ 年5月15日 │ │ │ │ │ │ │ 之證詞、證│ │ │ │ │ │ │ 人陳錦珠於│ │ │ │ │ │ │ 102年2月26│ │ │ │ │ │ │ 日之證詞,│ │ │ │ │ │ │ 及取款憑條│ │ │ │ │ │ │ 、匯款委託│ │ │ │ │ │ │ 書,本院認│ │ │ │ │ │ │ 難認被告係│ │ │ │ │ │ │ 屬惡意處分│ │ │ │ │ │ │ 財產,故不│ │ │ │ │ │ │ 得予以追加│ │ │ │ │ │ │ 計算。 │ ├──┼────┼────────┼──┼──────┼──────┤ │10│現金 │被告於96年2月26 │ │ 2,000,000元│1.原告主張:│ │ │ │日自仲威公司合作│ │ │ 被告設立仲│ │ │ │金庫商業銀行西臺│ │ │ 威公司之資│ │ │ │中分行提領 │ │ │ 本額,被告│ │ │ │ │ │ │ 於同日將此│ │ │ │ │ │ │ 款項存入該│ │ │ │ │ │ │ 帳戶後,隨│ │ │ │ │ │ │ 即提領,應│ │ │ │ │ │ │ 予以追加計│ │ │ │ │ │ │ 算。 │ │ │ │ │ │ │2.被告抗辯:│ │ │ │ │ │ │ 被告為成立│ │ │ │ │ │ │ 仲威設計工│ │ │ │ │ │ │ 向訴外人陳│ │ │ │ │ │ │ 錦珠、陳靜│ │ │ │ │ │ │ 嫻借款共計│ │ │ │ │ │ │ 200萬元。 │ │ │ │ │ │ │ 目前已償還│ │ │ │ │ │ │ 104萬元, │ │ │ │ │ │ │ 尚有96萬元│ │ │ │ │ │ │ 未清償。 │ │ │ │ │ │ │3.依證人陳錦│ │ │ │ │ │ │ 珠於102年 │ │ │ │ │ │ │ 2月26日之 │ │ │ │ │ │ │ 證詞、證人│ │ │ │ │ │ │ 陳靜嫻於10│ │ │ │ │ │ │ 2 年5月7之│ │ │ │ │ │ │ 證詞。況原│ │ │ │ │ │ │ 告亦未舉證│ │ │ │ │ │ │ 證明仲威公│ │ │ │ │ │ │ 司(法人)│ │ │ │ │ │ │ 之資產,確│ │ │ │ │ │ │ 屬被告(自│ │ │ │ │ │ │ 然人)所有│ │ │ │ │ │ │ ,故本院認│ │ │ │ │ │ │ 此部分不應│ │ │ │ │ │ │ 追加計算列│ │ │ │ │ │ │ 入被告之婚│ │ │ │ │ │ │ 後財產。 │ ├──┼────┼────────┼──┼──────┼──────┤ │11│現金 │被告於100年6月29│ │ 60,000元│1.原告主張:│ │ │ │日自仲威公司合作│ │ │ 被告提領該│ │ │ │金庫商業銀行西臺│ │ │ 筆款項支付│ │ │ │中分行提領 │ │ │ 予訴外人陳│ │ │ │ │ │ │ 政彥,此一│ │ │ │ │ │ │ 轉帳日期,│ │ │ │ │ │ │ 與被告將手│ │ │ │ │ │ │ 中全部支票│ │ │ │ │ │ │ 賣出脫產之│ │ │ │ │ │ │ 時間相符,│ │ │ │ │ │ │ 應予以追加│ │ │ │ │ │ │ 計算。 │ │ │ │ │ │ │2.被告抗辯:│ │ │ │ │ │ │ 此筆金額係│ │ │ │ │ │ │ 照顧訴外人│ │ │ │ │ │ │ 陳文雄之費│ │ │ │ │ │ │ 用,訴外人│ │ │ │ │ │ │ 陳政彥每月│ │ │ │ │ │ │ 先支付2萬 │ │ │ │ │ │ │ 元照顧訴外│ │ │ │ │ │ │ 人陳文雄,│ │ │ │ │ │ │ 被告則半年│ │ │ │ │ │ │ 支付訴外人│ │ │ │ │ │ │ 陳政彥六萬│ │ │ │ │ │ │ 元分擔上開│ │ │ │ │ │ │ 費用。 │ │ │ │ │ │ │3.因原告並未│ │ │ │ │ │ │ 舉證證明仲│ │ │ │ │ │ │ 威設計公司│ │ │ │ │ │ │ (法人)之│ │ │ │ │ │ │ 資產屬被告│ │ │ │ │ │ │ (自然人)│ │ │ │ │ │ │ 所有。故本│ │ │ │ │ │ │ 院認此部分│ │ │ │ │ │ │ 不應追加計│ │ │ │ │ │ │ 算列入被告│ │ │ │ │ │ │ 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12│現金 │被告於100年1月後│ │ 1,989,303元│1.原告主張:│ │ │ │自仲威公司合作金│ │ │ 仲威設計公│ │ │ │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 │ 司100年1月│ │ │ │分行轉出之資金 │ │ │ 起,即無實│ │ │ │ │ │ │ 際營業,故│ │ │ │ │ │ │ 被告自該時│ │ │ │ │ │ │ 起轉出之資│ │ │ │ │ │ │ 金,均屬故│ │ │ │ │ │ │ 意隱匿財產│ │ │ │ │ │ │ 之行為,應│ │ │ │ │ │ │ 予以追加計│ │ │ │ │ │ │ 算。 │ │ │ │ │ │ │2.被告抗辯:│ │ │ │ │ │ │ 因該公司並│ │ │ │ │ │ │ 未解散清算│ │ │ │ │ │ │ ,資產負債│ │ │ │ │ │ │ 應歸屬該公│ │ │ │ │ │ │ 司所有,並│ │ │ │ │ │ │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 │ │ │ │ │3.因原告並未│ │ │ │ │ │ │ 舉證證明仲│ │ │ │ │ │ │ 威設計公司│ │ │ │ │ │ │ (法人)資│ │ │ │ │ │ │ 產確屬被告│ │ │ │ │ │ │ (自然人)│ │ │ │ │ │ │ 所有,故本│ │ │ │ │ │ │ 院認此部分│ │ │ │ │ │ │ 不應追加計│ │ │ │ │ │ │ 算列入被告│ │ │ │ │ │ │ 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13│債權 │仲威公司對宮源營│ │1,557,983元 │1.原告主張:│ │ │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應列入婚後│ │ │ │司之工程款債權 │ │ │ 財產。 │ │ │ │ │ │ │2.被告抗辯:│ │ │ │ │ │ │ 仍在訴訟中│ │ │ │ │ │ │ ,且屬公司│ │ │ │ │ │ │ 之資產,並│ │ │ │ │ │ │ 非屬被告所│ │ │ │ │ │ │ 有。 │ │ │ │ │ │ │3.本院認原告│ │ │ │ │ │ │ 並未舉證證│ │ │ │ │ │ │ 明此部分公│ │ │ │ │ │ │ 司(法人)│ │ │ │ │ │ │ 債權確屬被│ │ │ │ │ │ │ 告(自然人│ │ │ │ │ │ │ )所有,故│ │ │ │ │ │ │ 不應列入被│ │ │ │ │ │ │ 告之婚後財│ │ │ │ │ │ │ 產。 │ ├──┼────┼────────┼──┼──────┼──────┤ │14│存款 │陳錦珠名下華南商│ │2,516,992元 │1.原告主張:│ │ │ │業銀行北投分行之│ │ │ 被告向訴外│ │ │ │帳戶 │ │ │ 人陳錦珠借│ │ │ │ │ │ │ 用該帳戶使│ │ │ │ │ │ │ 用,故存款│ │ │ │ │ │ │ 餘額應列入│ │ │ │ │ │ │ 被告之婚後│ │ │ │ │ │ │ 財產。 │ │ │ │ │ │ │2.被告否認。│ │ │ │ │ │ │3.本院認原告│ │ │ │ │ │ │ 並未舉證證│ │ │ │ │ │ │ 明,故此部│ │ │ │ │ │ │ 分不應列入│ │ │ │ │ │ │ 。 │ └──┴────┴────────┴──┴──────┴──────┘ ㈡消極財產:【共計1,021,001元】 ┌──┬────┬──────────┬──────┬───────┐ │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100年8月17日│備 註│ │ │ │ │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 │借款 │訴外人陳文雄於81年間│ 61,001元│1.原告否認。 │ │ │ │曾贈與被告2,331,001 │ │2.被告抗辯:此│ │ │ │元,後因被告未履行扶│ │ 部分屬被告婚│ │ │ │養義務,與訴外人陳文│ │ 後現存債務。│ │ │ │雄協議同意歸還該筆贈│ │3.依證人陳政彥│ │ │ │與,被告僅於100年6月│ │ 於101年5月15│ │ │ │間返還227萬,尚未全 │ │ 日之證詞、證│ │ │ │額付清 │ │ 人陳錦珠於10│ │ │ │ │ │ 2年2月26日之│ │ │ │ │ │ 證詞。本院認│ │ │ │ │ │ 此部分應屬被│ │ │ │ │ │ 告婚後現存債│ │ │ │ │ │ 務。 │ ├──┼────┼──────────┼──────┼───────┤ │ 2 │借款 │於96年間創立仲威公司│ 960,000元│1.原告否認。 │ │ │ │時,向訴外人陳靜嫻借│ │2.被告抗辯:此│ │ │ │款160萬元,尚有96萬 │ │ 部分屬被告婚│ │ │ │元未償還,依年息5%計│ │ 後現存債務,│ │ │ │算96年2月26日至100年│ │ 且除本金債務│ │ │ │2月之利息共192,000元│ │ 96萬元外,尚│ │ │ │。故被告共積欠訴外人│ │ 應加計法定遲│ │ │ │陳靜嫻1,152,000元。 │ │ 延利息債務。│ │ │ │ │ │3.依證人陳靜嫻│ │ │ │ │ │ 於102年5月7 │ │ │ │ │ │ 日證詞,及 │ │ │ │ │ │ 陳靜嫻於96年│ │ │ │ │ │ 2月26日160萬│ │ │ │ │ │ 元之取款憑條│ │ │ │ │ │ ,本院認本金│ │ │ │ │ │ 債務96萬元部│ │ │ │ │ │ 分應屬被告現│ │ │ │ │ │ 存婚後債務,│ │ │ │ │ │ 但不應加計利│ │ │ │ │ │ 息部分(蓋證│ │ │ │ │ │ 人陳靜嫻證述│ │ │ │ │ │ ,渠與被告並│ │ │ │ │ │ 未約定利息)│ │ │ │ │ │ 。 │ ├──┼────┼──────────┼──────┼───────┤ │ 3 │扶養費債│被告曾與訴外人陳政彥│ 3,600,000元│1.原告否認。 │ │ │務 │約定,每人每月給付 │ │2.被告抗辯:此│ │ │ │1.5 萬予父親,自72年│ │ 部分係屬被告│ │ │ │起算至100年共有29年 │ │ 現存婚後債務│ │ │ │,被告僅給付約4至5年│ │ 。 │ │ │ │,尚餘24至25年未給付│ │3.依證人陳錦珠│ │ │ │,以20年計算,被告應│ │ 於102年2月26│ │ │ │負有債務360萬元。 │ │ 日之證詞、證│ │ │ │ │ │ 人陳靜嫻於10│ │ │ │ │ │ 2年5月7之證 │ │ │ │ │ │ 詞,本院認此│ │ │ │ │ │ 部分難認屬被│ │ │ │ │ │ 告現存婚後債│ │ │ │ │ │ 務。 │ ├──┼────┼──────────┼──────┼───────┤ │ 4 │借款利息│訴外人陳錦珠為被告代│ 105,750元│1.原告否認。 │ │ │ │墊保險費,被告承諾會│ │2.被告抗辯:此│ │ │ │支付利息,被告雖於 │ │ 部分屬被告現│ │ │ │100 年6月間已還清保 │ │ 存婚後債務。│ │ │ │費282,000元,然迄今 │ │3.因僅有證人陳│ │ │ │未給付利息,故應給付│ │ 錦珠所提之呈│ │ │ │利息105,750元。【計 │ │ 報狀,並未經│ │ │ │算式:(282,000元× │ │ 該證人到庭具│ │ │ │5% ×15年÷2(半年繳│ │ 結證述,且被│ │ │ │)=105,750】 │ │ 告亦未提出其│ │ │ │ │ │ 他相關事證證│ │ │ │ │ │ 明。故本院認│ │ │ │ │ │ 被告此部分抗│ │ │ │ │ │ 辯,難信為真│ │ │ │ │ │ 實。 │ └──┴────┴──────────┴──────┴───────┘ 參、計算式: 【(8,493,938-1,021,001-2,309,600)-1,114,304】÷2=2 ,024,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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