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許石慶
- 原告何泰興、張景雯
- 被告羅漢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何泰興 特別代理人 張景雯 被 告 羅漢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交附民字第38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4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7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家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之車前狀況,且行進至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制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騎乘重 型機車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1.看護費用:自被告肇事之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 ,已支出看護費用為551,300元。另自101年7月9日以後之終身看護費19,032,985元。(此含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51,300 元)【計算式:2,200X365X23.610525(霍夫曼係數)+2,200X365X0.25(23.000000-00.610525)=00000000元】 2.醫療費用:686,637元。 3.醫療費用以外之增加費用:135,310元。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已屬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在安銳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由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39,333元。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3歲又1個月, 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又11月之差距,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可請求因受傷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9,150,172元。【計算式:39,333X12X19.029315(霍夫曼係數)+ 39333X12X0.91(19.000000-00.029315)=0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現為人生之黃金時期,詎料僅因被告一時放縱自己酒駕,卻把原告全家的幸福撞碎,精神上趕到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51,300元、醫療費用686,637元、醫療費用以外之增加費用135,310元、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及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9,333元等情,均無意見,惟其並無能力給付。另對於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萬元,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下午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家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之車前狀況,且行進至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制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何泰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且被告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60號刑事案卷(含偵查、警卷)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且被告對於其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其自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騎乘車輛撞擊,致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水腦等傷害,故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為證,再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2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查何員係101年6月17日因嚴重腦挫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至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約5分,緊 急行雙側開顱及氣切術,惟術後併發水腦,建議再做腦室腹腔引流術,家屬要求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診治,7月23日轉院時,何員呈植物人狀態尚未清醒,生活起居 完全依賴他人等語,並審酌澄清醫院102年5月13日復醫字第00288號函亦載明:患者何泰興於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該院收治住院,診斷為嚴重腦傷合併雙側肢體偏 癱,雙側肢體無力合併關節攣縮,以及合併血鉀血納不平衡…於102年4月1日辦理出院並建議須定期回診抽血做檢查, 而雙側肢體偏癱、雙側肢體無力合併關節攣縮的部分,則須持續的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為68年7月14日生,於101年6月17日車禍發生當 時,為滿32歲未滿33歲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卷附之1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堪認原告尚有45.19年之平均餘命。另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其所受 看護費用損害之標準,核與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則依每年看護費用803,000元(每日2,200X365日=803,000元)計算,參酌原告餘命尚有45.19年計算,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應計為19,257,134元【計算方式為:(803000X23. 00000000+(803000X0.19)X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9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主張之終身看護費用19,032,985元,既未逾上開所得請求數額,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計686,637元,業據其 提出澄清復健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惠盛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醫療費用以外所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以外之費用為135,31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有據。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澄清醫院102年5月13日復醫字第00288號函載明:患 者何泰興於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該院收治住院,診斷為嚴重腦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雙側肢體無力合併關節攣縮,以及合併血鉀血納不平衡…於102年4月1日辦理 出院並建議須定期回診抽血做檢查,而雙側肢體偏癱、雙側肢體無力合併關節攣縮的部分,則須持續的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明確。是原告既患有雙側肢體偏癱、雙側肢體無力合併關節攣縮等症狀而須接受照護,並持續復健,在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檢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之下,足認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乙節,應堪憑採。 ⑶又原告68年7月14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自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101年6月17日起(32歲11月3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即年滿65歲止,原告尚有33又年28日之工作期間。另審酌原告於安銳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由100年5月至101 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39,33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9,333元(每年收入為471,996元),應屬可採。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已如上述,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9,045,681元【計算方式為:(39333X229.00000000+( 39333X 0.9)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8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就因受傷勞動能力喪失,於9,045,681元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臺中高農畢業,任職於安銳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及子女一名(二歲餘);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之綁鋼筋工作,每月薪資約於23000元至36000元之間,母親於被告出生後即離家出走,父親已死亡,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目前與祖母分居,自行在外工作居住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6 日、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審酌兩造 之財產(詳如卷附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係酒醉駕車、闖越紅燈等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社會身份、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萬元較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00,613元(計算式:00000000+686637+135310+0000000+0000000=33,900, 613 )。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900,613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3,700,613 元(計算式:33,900,000-000000= 33,700,61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榮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