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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林敏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告
鍾盛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豐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鐘盛暉」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盛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中第7行、第15頁中第26行及第28行關於「鐘盛暉」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盛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中第26行關於「4,007,6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24,84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中第28行關於「4,246,7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23,35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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