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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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登安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世勛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慶全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復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萬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所為訴之變更,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163萬679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萬679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