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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1+1 +1 +1 =5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5 ×6,400 元=3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民生段443 、444 、445 、44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 元,系爭梧棲段28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元(計算式:4 ×6,4 00元+1 ×29,400=55,000元)」;關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68,600元(計算式:32,000+59,696,600=59,668 ,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9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91,600元(計算式:55,000+59 ,636,600 =59,69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36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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