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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之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原登記董事兼董事長賴德鑫、董事葉春樹業已於民國90年1 月5 日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相對人公司於96年9 月2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被告未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7 條規定,應準用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然被告之董事業已依法當然解任在先,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選任賴德鑫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5 號民事案卷、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資參佐。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之代表人,應列賴德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 月28日當庭將利息請求期間減縮為「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一部請求之借款,係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各8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中之1,000 萬元(參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嗣於102 年11月18日當庭具狀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編號2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編號3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2,500 萬元、編號4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參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正仁(下以姓名稱之)早年擔任代書,於69年間與其兄即訴外人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至86年5 月間止。81年間,曾正仁跨足金融業,自81年10月21日起,入主掌控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銀)之經營權,自己擔任常務董事,而由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自81年10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取得經營權後,自84年10月21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另於85年3 月間,由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利用借殼上市而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86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7 月間,在臺中巿英才路510 號3 樓成立「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曾正仁自任總裁,訴外人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2 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6 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㈥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惠伶),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廣三建設公司(86年6 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更為張小華)、被告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陳靜坤)、順大裕公司(代表人:賴惠伶)、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投資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投資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流通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投資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乃實際負責人。87年10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銀之股票(該行於87年12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同年月12日在原告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9 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中企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國際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國際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營造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賴惠伶(曾氏國際投資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國際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企業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此係因曾正仁在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後,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曾正仁1 人之資金,所謂「廣三企業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只是曾正仁1 人之代名詞而已。此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並經嗣後上訴審之歷審刑事判決採認。 (二)嗣於87年11月間,曾正仁為護盤、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因欠缺資金調度,乃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權及機會,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等6 家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自87年11月13日起至87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違法向原告之臺北分行申請貸款,依序貸得15億元、14.5億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5億元。於原告臺北分行將放貸款項依序撥入上開貸款借款人之帳戶後,即由曾正仁主導,財務處執行,將之轉匯或流入廣三集團關係企業之帳戶內。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及該判決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暨資金流向圖所示,上開原告臺北分行被違法貸放之74.5億元,其中分別匯入或流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如下: 1、裕聯公司貸得之15億元,其中6,000 萬元轉入被告公司代表人陳靜坤之帳戶內,供被告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2 家券商處,買進原告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140 張,得款352 萬6,000 元。 2、新正公司貸得之10億元,其中519 萬4,000 元流入被告公司之支存帳戶。 3、中太公司貸得之10億元,先於87年11月19日全數匯入中太公司開設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被告開設在上海商銀之支存帳戶,主要用以償還被告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7 億2,599 萬8,000 元。 4、元裕公司貸得之10億元,其中: ⑴8,800萬元先轉入葉春樹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 ⑵8,700萬元直接轉入被告帳戶內。 ⑶1 億3,100 萬元先流入何忠義帳戶,再輾轉轉帳入被告帳戶內。 ⑷2 億5,719 萬4,000 元先流入葉春樹帳戶,再輾轉轉帳入被告帳戶內。 5、以上共計有16億2,838 萬8,000 元之資金匯入或流入被告帳戶內。 (三)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財務處長張小華、經理黃芳薇(改名前為黃祝)及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遭檢察官以共同背信罪提起公訴,除曾正仁、黃芳薇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案件,且該二罪與上述背信犯罪間有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尚未確定,另張小華潛逃出境及中太公司負責人陳東霖未到案通緝中外,其餘被告均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基此,參照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28年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則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因上開違法背信向原告臺北分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乃屬刑法之贓物,甚為明確。基此,被告係收受上開曾正仁等人因背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在客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而被告實質上係曾正仁之一人公司,雖名義上借用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陳靜坤等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係由曾正仁主導指揮,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執行其運作營運行為。因此,該名義上董事長陳靜坤既同意或默認曾正仁等人所為,則曾正仁等人所為,應視為名義上董事長陳靜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曾正仁等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行為,應視為被告所為。曾正仁等人所為違法貸款之行為,於渠等成立背信罪之後,事後處分(收受、搬運等)其財產上犯罪之財物(贓物)之行為,雖不另成立贓物罪。但被告仍屬該項贓物之收受人,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被告對原告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自87年11月間起,因收受上開贓款達16億2,838 萬8,000 元,而構成侵權行為,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固已消滅,然其因該項侵權行為而收受上述贓款,並作為被告自己購買股票或清償自己先前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債務或留存自己帳戶之用,顯然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即原告)。基此,原告自得據此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又本件曾正仁等人以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違法向原告貸款74.5億元,構成侵權行為,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亦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又將各該違法貸款所得之不當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被告於各該公司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向原告臺北分行違法貸款前開74.5億元之後,原告之高階主管曾要求曾正仁增加提供擔保品及連保人,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19日同意由被告提供大廣三量販店(即現行誠品書店)建築物作為擔保品,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億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60億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特約事項書」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3項記載,可知上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不發生票據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但仍可解為被告願意與其他債務人共同連帶負擔60億元之債務(民法上契約關係),即被告願意連帶負擔廣三集團利用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積欠原告74.5億元之其中60億元債務部分。茲因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此項連帶負擔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六)茲原告前於88年4 月17日對被告等40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裁全八字第2397號裁定准許後,復經原告供擔保就債務人等之財產於5 千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經分配提存金額76,455元(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26號)及7,343,442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49號)。因被告除上述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故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編號2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編號3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2,500 萬元、編號4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爰依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從「被告收受贓物單獨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言)、②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從「被告不當得利之轉得受益第三人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言)及③連帶負擔債務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甲類第5 期無實體公債之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宗第42-56 頁及該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88年度裁全八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願連帶負擔廣三集團利用知慶公司等6 家公司積欠原告74.5億元之其中60億元債務部分,且該筆債務迄今尚有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等情,既堪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連帶負擔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編號2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編號3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2,500 萬元、編號4 所示借款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暨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另依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表明與③連帶負擔債務之契約關係係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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