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傑 被 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雄 被 告 翁金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加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田丸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大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被告賴俊傑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簡玲媛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4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9月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簡玟媛、賴俊傑、翁金寬、劉柏宏、 陳美華、蔡大全,復於102年10月28日減縮聲明為:「㈠被 告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被告 田丸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53,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命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簡玟媛、賴俊傑應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翁金寬應與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劉柏宏應與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陳美華應與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田丸興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蔡大全應與被告田丸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項、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追加、減縮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因其向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田丸興業有限公司買受含有塑化劑之水果粉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 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 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 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又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 ),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昱伸公司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且昱伸公司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合法性及安全性,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昱伸公司竟仍以塑化劑DNOP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並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販售與下游廠商即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 ㈢又被告協成公司為食品添加物批發零售及製造業者,並有食品之製造及分析能力;而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金饌公司)為飲料製造批發業者,亦兼有食品之製造及分析 能力。然協成公司對從昱伸公司買入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竟疏於其通常之注意,致未察覺前揭起雲劑含有塑化劑DNOP、DEHP成分,並將前揭起雲劑分裝後,販賣予其下游廠商即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對從被告協成公司買入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竟疏於其通常之注意,致未察覺前揭起雲劑含有塑化劑DNOP 、DEHP成分,並將前揭起雲劑添加於其所 生產之水果粉及食品添加物後,分別販賣予其下游廠商即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及被告田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田丸公司)。 ㈣再者,加川公司與田丸公司均係多項食品之批發業者,其等對於自協成公司與金饌公司買入含有塑化劑DNOP、DEHP成分之水果粉及食品添加物,予以分裝,並以印有其等公司名稱之包裝外觀重新包裝後,販賣與原告公司。 ㈤而原告公司買入前開商品後,復轉售與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富友村資源開創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村公司)、力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躍公司)、康棣生技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棣公司)、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光晟公司)。嗣塑化劑風暴爆發後,原告公司遭前揭公司之求償,原告公司已賠償予中天公司新台幣(下同)1,727,583元、 富友村公司215,555元、力躍公司46,929元、康棣公司500, 000元、飛揚公司263,362元、豐泉公司800,000元、光晟公 司3,000,000元,總計賠償新台幣6,553,429元,故原告公司之損失總額為6,553,429元。 ㈥據上,被告昱伸公司為含有塑化劑DNOP、DEHP起雲劑之生產、製作者,並使其產品流通於食品市場;被告協成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則係疏於注意,將含有塑化劑DNOP、DEHP之起雲劑添加於其所生產之水果粉及食品添加物之生產、製作者;被告加川公司與被告田丸公司則係將其購入含有塑化劑DNOP、DEHP成分之水果粉及食品添加物,予以分裝,並在商品上附加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之文字。故被告昱伸公司、被告協成公司、被告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被告田丸公司均係民法第191條之1所稱之商品製造人,原告公司因被告等商品之通常使用,致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各被告在其生產、製造、加工過程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首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5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6,553,429元。本件被告昱伸 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簡玲媛及賴俊傑、被告協成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翁金寬、被告金饌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劉柏宏、被告加川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陳美華、被告田丸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蔡大全,依公司法第8條第1、2及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⑴被告昱伸公司、被告協成公司、被告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及被告田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53,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命被告昱伸公司給付部分,被告簡玲媛、被告賴俊傑應與被告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協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翁金寬應與被告協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金饌公司給付部分,被告劉柏宏應與被告金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加川公司給付部分,被告陳美華應與被告加川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田丸公司給付部分,被告蔡大全應與被告田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第一項、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則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翁金寬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翁金寬並無明知或可得預見向被告昱伸公司所購買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且行政機關亦未規定上開被告公司有檢驗食品添加物之義務,是其等自無過失,更於被告昱伸公司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公司為不知情之受害者,被告公司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民第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並非製造業者,而係相關物料之貿易商,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自不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公司既無故意過失,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翁金寬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金饌公司、劉柏宏則以:被告公司向協成公司購買起雲劑,添加於果汁粉及優酪粉,果汁粉及優酪粉有賣給加川公司、田丸公司,起雲劑可合法添加於食品中,被告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蔡大全則以: ㈠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並無於銷售予原告之食品原料中填加塑化劑,而該等產品亦非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所生產、製造、加工,且被告並無附加任何標章、文字或符號而足以表彰該等產品係被告所生產、製造、加工。該等產品係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向上游廠金饌公司所購入,購入後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並未有任何加工、製造之情事,僅係依下游廠商購買之數量,以原廠包裝(即金饌公司之包裝)賣出。質言之,被告加川公司與田丸公司亦是塑化劑事件中之受害廠商,而非製造商。再者,被告加川公司與田丸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僅係中小企業,實無能力檢驗上游廠商供貨之原、物料之成份。況且,相關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無規範該等果汁原、物料應查驗有無塑化劑之成份。是以,被告加川公司與田丸公司實非原、物料製造、加工業者,原告逕依商品製造人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有未洽。 ㈡關於塑化劑事件,被告加川公司遭廠商求償之民事事件,均認為被告加川公司並非製造商,而僅是該等食品原料之銷售業者,自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祈請鈞院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則以: ㈠被告昱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所購買之水果粉並無被告昱伸公司之標記,被告昱伸公司並未生產出售水果粉,被告昱伸公司僅生產起雲劑予協成公司,被告昱伸公司已與被告協成公司於法院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在案,原告已無代位求償權。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依法只能用於化學合成之果汁中,健康食品須用天然果汁粉,原告為國內知名食品原料業者,明知不得使用而使用,致損害發生並擴大,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 ㈡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依國際通用法則分類皆為酯類,是符合食品添加物第10類香料,第77品項酯類的正面表列合法食品添加物,參照100年5月23日之前,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款規定,認定上揭二種酯類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前,依法為一般認為安全無慮之原料,可以合法使用於屬香料類之起雲劑中,並未違法,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係被告賴俊傑之妻,僅在被告賴俊傑請求下盡人妻之責協助處理金錢而已,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犯意及犯行,請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被告昱伸公司以塑化劑DNOP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並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販售予由被告翁金寬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則將起雲劑轉售由被告劉柏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用以製成水果粉及食品添加物後,分別販售予由被告陳美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加川公司,及被告蔡大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田丸公司,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再以金饌公司之包裝轉賣予原告;而原告公司買入前開商品後,復轉售與中天公司、富友村公司、力躍公司、康棣公司、飛揚公司、豐泉公司、光晟公司,嗣塑化劑風暴爆發後,原告公司遭前揭公司之求償,原告公司已賠償予中天公司1,727,583元、富友村公司215, 555元、力躍公司46,929元、康棣公司500,000元、飛揚公司263,362元、豐泉公司800,000元、光晟公司3,000,000元, 總計賠償新台幣6,553,4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5份、協議書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8 紙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辯稱: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依法只能用於化學合成之果汁中,健康食品須用天然果汁粉,100年5月23日之前,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上揭二種酯類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前,依法為一般認為安全無慮之原料,可以合法使用於屬香料類之起雲劑中云云。經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起雲劑及香料醬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且塑化劑 DEHP前經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塑化劑DNOP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其毒性資料依 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等。而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篩選列管之毒理特性標準,第1類 為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2類為化 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4類為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及附表一至二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一)類至第( 十七)類、環保署100年7月1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環保署列管編號068-01、068-02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環保署100年12月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件資料各1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 事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4至120頁、第123至141頁 、卷(三)第38頁、卷(十)第183至219頁反面、卷(十一)第 124至12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簡玲媛辯稱: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係被告賴俊傑之妻,僅在被告賴俊傑請求下盡人妻之責協助處理金錢而已,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被告賴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公司成立5年左右,約79年時,被告簡玲媛就過來 昱伸公司幫忙了,被告簡玲媛負責廠商叫貨及收取貨款,伊沒空就是被告簡玲媛負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6、288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玲媛主要工作就管錢的收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 第204頁反面);⑵被告昱伸公司員工即證人邱佳萍、詹淑玲、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於刑事偵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簡玲媛為老闆娘,於其等工作期間內,被告簡玲媛會去昱伸公司上班,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作的事情係叫貨、接電話、付款等與昱伸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甚至昱伸公司先前以現金發放薪水的時候,係由被告簡玲媛發薪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偵查卷(三)第395、399、403頁、一審卷(七)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 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一審卷(八)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一審卷(八)第91頁反 面至第92頁、第98頁反面、一審卷(八)第104至107頁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2頁、第116頁及反面);⑶證人即金 果王公司負責人陳阿和、永明工業原料行負責人黃小玲、薪軒公司負責人陳國軒、安晉公司員工謝清義、揚聖公司負責人林吉鎮、東甲公司負責人葉長賢亦於刑事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簡玲媛有與被告賴俊傑一起送貨或送樣品或拜訪客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67頁及反面、第182頁及反面、第184頁、一審卷(六)第48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一審卷(七)第16頁及反面);⑷被告簡玲媛亦於刑事審理時自承:伊幫忙昱伸公司的會計,貨大部分都是伊在叫的,伊有接過客戶打電話來叫起雲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66、69頁、第70頁反面),即承認自己參與處理昱伸公司之事務、負責昱伸公司之叫貨;⑸此外,刑事扣案之100年 度保管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NO.5編號8之資料夾內( 影本附在刑事一審卷(十一)第135頁),亦貼有被告簡玲媛 為昱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並參以證人即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有將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之款項匯入被告簡玲媛個人帳戶內之情形,有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附於刑事卷宗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九)第154頁),業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均足認被告簡玲媛確係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被告簡玲媛前揭所辯,毫無可採。 ㈣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另辯稱:被告昱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所購買之水果粉並無被告昱伸公司之標記,被告昱伸公司並未生產出售水果粉云云。惟查,被告昱伸公司以塑化劑製成起雲劑後,將起雲劑銷售予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再轉售含塑化劑之起雲劑予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則以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製成果汁粉及食品添加物等食品後,售予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再將果汁粉及食品添加物轉賣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認原告向加川公司、田丸公司購買之果汁粉及食品添加物確含有塑化劑。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身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已有多年,對於何種物質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知悉甚稔,被告賴俊傑於刑事偵審中承認製造食品添加物要使用有衛生許可的原料,且知悉DNOP、DEHP 是未經許可之原料等情(見偵查卷(三)第59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90頁反面被告賴俊傑之供述),且由被告賴俊傑、 簡玲媛申請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及其提供予其他廠商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起雲劑產品之說明、成份表等文件(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至46頁、他字卷(一)第20頁),均 未一併記載起雲劑之成份含有DOP或SD、DNOP、DEHP,顯見 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故意隱匿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DNOP或 DEHP之成份,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若非明知此為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又何必故意不揭示此項成份,足認被告俊傑、簡玲媛明知塑化劑DNOP、DEHP為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竟仍以塑化劑DNOP、DEHP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自屬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又由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輾轉出售下游廠商製成果汁粉而販賣予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轉售予下游公司,致遭下游公司追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賴俊傑及簡玲媛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俊傑及簡玲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昱伸公司係上開含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製造人,因其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昱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再被告賴俊傑為被告昱伸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尚主張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依法只能用於化學合成之果汁中,原告為國內知名食品原料業者,明知不得使用而使用,致損害發生並擴大,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等得減輕或免除賠 償責任云云。惟塑化劑係不得添加於食品之工業原料,已如前述,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製造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購入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縱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亦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而無強令原告必須將塑化劑成份列入其檢驗項目之理,則正常狀況下一般之人及商業經營者殊難預料有此情形,而事先特別針對塑化劑項目為檢驗預防,在別無其他法令要求及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自難要求原告應就原料是否含有塑化劑負事先檢驗之義務。故原告未就原料是否含有塑化劑予以事先檢驗而為使用、販售,尚無過失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購入原料含有塑化劑成份仍予使用、販售,自難認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抗辯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553,4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起訴向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為支付金錢之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翌日即102年6月10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85條所 定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所定法人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蔡大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循。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金寬(即 當時協成公司之負責人)、劉柏宏(即金饌公司負責人)、陳美華(即加川公司負責人)、蔡大全(即田丸公司負責人)為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協成公司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後,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加工製成果汁粉,再出售予加川公司、田丸公司轉售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時,有向被告昱伸公司要求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而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上,成分表雖載明有「COCONUT OIL」(椰子油),惟實際上係以 塑化劑替代,提供之成分表上所列起雲劑原料,亦無標示列出椰子油,亦未標示有添加塑化劑,及被告劉柏宏、金饌公司已要求協成公司提出成分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100年度偵字第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昱伸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資料、起雲劑產品說明、成份標籤、起雲劑許可證、及協成公司翁金源於刑事偵審中提出之昱伸公司起雲劑成份表等附卷可佐(參刑事一審卷(六)第124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卷(八)第1頁至第46頁、偵查他字卷第20頁)可稽 ,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自無從得知所購入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此外依現行法令亦無規範上開被告應負檢驗上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義務,則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及劉柏宏信賴被告昱伸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及成分表而未再自行檢驗,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難認有過失。又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果汁粉係由被告金饌公司製造,被告加川公司、田丸公司購入後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則被告加川公司就該等果汁粉之主要成份內容自僅能信賴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而被告金饌公司亦不知向被告協成公司購入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美華及加川公司在主觀上顯亦無法知悉該等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應認就該等商品之成分內容合法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及蔡大全分別購入及轉售昱伸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用以製成果汁粉輾轉售予原告之情形確有故意、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及蔡大全主張渠等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應足採信。 ⑵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乃 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立法例,非不許加害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等語即明。經查,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及蔡大全,分別購入及轉售昱伸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用以製成果汁粉輾轉售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既如前述,是以渠等所出售之起雲劑,及製造並輾轉出售原告之果汁粉雖含有塑化劑成分,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然渠等已證明就此並無故意、過失,核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被告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⑶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陳美華、田丸公司及蔡大全對於原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渠 等負責人或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協成公司、翁金寬、金饌公司、劉柏宏、加川公司及陳美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連帶給付6,553,429元,及被告昱伸公司自102年6月10日、賴俊傑自102年9 月10日、簡玲媛自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