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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告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訴訟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
被告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信成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5日簽立灃和科技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信成公司在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承攬興建廠房,依圖施工(鋼骨工程、鋼板工程、地坪、辦公大樓、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立後,因原告興建資金略有不足,信成公司負責人吳興居遂介紹被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資航認識,被告並表示可建築融資2000萬元予原告作為興建上開廠房給付工程款之用途,惟需以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乃於100年3月4日與被告及信成公司簽立三方貸款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貸款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甲(被告)乙(原告)丙(信成公司)三方依下列協議內容達成建築融資貸款協議:一、丙方承攬乙方廠房及辦公樓建築工程一案,工程總金額共計2800萬元整。二、甲方同意貸款2000萬元整給乙方,乙方並同意貸款金額由丙方於建築期間直接向甲方請款屬實。三、上述貸款期限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待丙方工程驗收完成,乙方取得建物執照止。四、上述貸款金額,待乙方取得銀行貸款後一次性歸還甲方,若因貸款時間延誤,致乙方未能於8月31日前償還甲方上述金額,乙方必須依月息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未取得還款前建築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可知兩告係約定被告向信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且信成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後即開立2000萬元本票,及於100年4月6日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建築融資貸款。

二、惟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並開立2000萬元本票、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信成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工程,原告乃通知被告共同催促信成公司履約,惟被告竟告知已將建築融資2000萬元全數支付信成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惟並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憑證,卻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並支付利息。依系爭貸款協議書,建築融資2000萬元係供給付工程款之用,並由信成公司直接以請領工程款之方式向被告請款(即需由廠商業主會同估驗,再由廠商出具估驗單及發票請款,業主審核無誤後據以付款),但被告均未有信成公司請款之工程單據,是應認尚未發生建築融資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建築融資貸款之條件既尚未發生,自無積欠貸款債權不予履行而實行抵押權之情形。

三、兩造於100年3月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而於100年4月6日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完畢,惟依被告主張其給付予信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建築融資明細(詳被證1),卻在100年4月1日已經給付信成公司416萬4673元,亦即未開工前已經給付14.87%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4日開工,100年6月3日建物放樣(見原證3台中市政府勘驗記錄表),而被告卻在100年6月2日已經給付信成公司877萬3023元,至此進度已經給付31.33%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4日完成一般基礎配筋,而被告卻在100年6月14日已經給付信成公司948萬3023元,至此進度已經給付33.87%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日完成2樓版配筋,而被告卻在100年11月1日已經給付信成公司1607萬1650元,至此進度已經給付57.40%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3樓版配筋,而被告卻在100年12月14日已經給付訴外人信成公司1735萬1950元,至此進度已經給付61.97%之工程款。又被告至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100年12月22日止,即已給付信成公司2060萬4950元(超出2000萬元部分,被告已自承係其自行借與承包商)。是被告給付信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給付金額比例顯然不符合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其付款之時間啟人疑竇,顯見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全部用於本件契約。

四、原告並不願意捨棄付款指示權,亦不願意放棄監督付款之要求,然於簽約時,囿於被告及吳興居之要求。且撰擬系爭貸款協議書之代書林延臺(係被告於簽立當日帶來之友人)亦未提醒未將付款指示權或監督付款等要求載明於貸款協議書內,並未說明此情形將對原告產生何等不利影響。

五、原告與信成公司間,僅於系爭工程始有合作關係,先前以及其後皆無任何工程由信成公司所承攬,且系爭工程亦無追加。就系爭工程信成公司所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以台建發學鑑(103033)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確認:「… (4)系爭工程中信成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鑑定人依現場情形及信成公司與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人之說明計算,屬信成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2083萬2296元」,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雖為2800萬元,惟信成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僅有2083萬2296元,並非全部完工,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比例僅74.4%。而原告已支付信成公司(即吳興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如原證14明細表所示,共832萬元,其中:1.原告曾開立支票予信成公司負責人吳興居或其配偶張美鳳簽收,即依原證14匯款資料可知,支票號碼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等8紙支票,其票面金額係以原告公司之帳戶及借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資航帳戶匯款進入支票帳戶內,以上支票款項合計為542萬元,顯見原告已以支票支付信成公司系爭工程款542萬元。2.江資航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直接匯款4次予吳興居,分別是100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吳興居之三信銀行豐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100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吳興居之上開三信銀行豐樂分行帳戶;100年3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吳興居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0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吳興居之上開三信銀行豐樂分行帳戶,合計為290萬元,此有原證15匯款申請書為證。雖證人吳興居在作證時辯稱:1.原證14編號1為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訂金;2.編號2、3、7為其向江資航借票,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後簽發3張同額支票返還江資航,且亦有兌現;3.編號4、5、6、8為其向江資航借款,與系爭工程無關,其中編號4、5、6部分已經全額還款,而編號8部分,僅匯還款項50萬及25萬元,剩餘25萬元未返還;4.編號9為其向江資航借款,與系爭工程無關,已經全額還款;5.編號10為其向江資航借票,與系爭工程無關,亦已全額還款。

6.編號11之2張支票為吳興居簽收無誤,但收受此2張票據原因已無記憶。又吳興居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資航問:請問證人吳興居上開主張多次向我借款,若有此事,我們如何約定利息?)沒有利息,因為我有幫江資航找到李玲美為本件融資借貸,所以他沒有跟我算利息」等語。惟經調取江資航於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乙存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含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其中並無吳興居或其配偶張美鳳之匯入款項之還款記錄,可見證人吳興居所述不實在。又證人吳興居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其一,江資航直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可,為何還要以借貸之形式為之?如此疊床架屋,與常理不符;其二,若吳興居有將票款或借款返回江資航,應有與票據或借款金額相對應(包含金額以及時間)之款項匯入江資航之帳戶內,惟如上述並無證人吳興居或其配偶張美鳳之匯入款項之還款記錄。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信成公司之資金問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代信成公司墊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合計238萬7000元(詳原證13明細,證人吳興居坦承其中鋁窗工程工程款53萬8000元及浪板工程工程款110萬元係由原告所代付;原告另墊付予北大營造公司工程管理費用60萬元以及信成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稅額14萬9000元,合計即為238萬7000元)。綜上所述,原告已支付或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070萬7000元(即832萬元+ 238萬7000元),則信成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083萬2296元,經扣除原告已支付或代墊之工程款1070萬7000元後,所餘1012萬5296元,始是信成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故信成公司亦僅得向被告請領1012萬5296元。惟依被告所辯,信成公司竟向被告請款2060萬4950元,因同一件工程不可能重複付款,故此顯與常理不符。

六、又據江資航之陳述,當初吳興居因信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出現財務問題,其所簽立為支付下游承包商(亦包含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貨款或工程款之支票,因無現金而於到期日無力支付。遂請求江資航代其調度現金,而江資航則向訴外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潘政君)自100年1月10日至101年7月27日陸續借入現金982萬元、訴外人朱開明自99年11月15日陸續借入現金123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榮自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1日陸續借入現金93萬元,共現金1198萬元。江資航交付吳興居上開現金以供證人吳興居支付票款。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係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亦當然不生效力。又因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均未經法院所實體審查,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建築融資貸款之條件尚未發生,自無積欠貸款債權不予履行而實行抵押權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貸款債權根本未成立,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被告以不成立之抵押權對於所設定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失所依據。

八、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即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登記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工程融資款2000萬元,原告否認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按兩造與原告之承攬廠商信成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貸款協議書後,被告確實已依約陸續給付建築融資款予信成公司,合計逾約定之2000萬元,此有經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興居簽名確認之被證1收款明細可稽(超出2000萬元部分,係被告自行借與信成公司),且原告非但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給付貸款利息65萬元,甚至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依約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被告,有被證2之原告存摺明細可稽。故原告憑空否認被告未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工程融資款2000萬元,自無足取。

二、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貸款金額係由信成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給付款項予信成公司時,即無需知會原告,亦無需提出請款之工程明細,業經吳興居、見證代書林延臺結證在卷。故信成公司向被告請款後是否確實將該款悉數使用於系爭工程,自非被告所得置喙;職是,該承攬人向被告請款之金額與其施作之工程價額是否相當,亦與被告無涉,而為原告應自行管控之事宜,斷不能以信成公司是否完成與融資金額相當之工程,作為被告融資貸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證明。是原告一再抗辯信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價值遠低於被告之貸款金額云者,顯屬曲解之詞,何況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信成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程之工程款達2083萬2296元,此益證原告之抗辯,委無足取。

三、原告另辯稱其為支付工程款而開立支票予信成公司,或借款與信成公司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依約擁有貸款債權無關。況原告先則主張其已給付信成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達1822萬90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及經信成公司人員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告10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嗣經鈞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調閱往來明細後,原告始縮減其所主張已給付信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為1241萬5000元(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4頁),誤差比率達31.89%;殆被告聲請鈞院再函查江資航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後,原告再縮減其所主張給付信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為832萬元(見原告民事陳報五狀第2頁),與前次縮減後之金額誤差仍達32.98%;較原始主張之金額,更未及其半數,僅為45.64%。就給付一家工程公司唯一工程之工程款事宜,原告前後所為抗辯,竟落差致此,其可信度究有多少,殊啟人疑竇。且就該原告最終所主張之給付工程款832萬元之各筆細目款項(詳見原證14明細),吳興居業證稱:「原證14明細表中編號1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系爭工程的訂金,編號2、3、7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的票,都是遠期的支票,我借票來週轉資金使用,與本件工程無關,之後我有開立三張等額的支票還給江資航(庭提支票票頭原本,影本見卷二第66至68頁),票款後來都有兌現,編號4、5、6、8匯款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款,與系爭工程無關,編號4、5、6的款項我之後有全額匯款還錢給江資航,編號8的款項我有匯款50萬元、25萬元還款給江資航,還差25萬元沒有還。前述原告從一開始主張已付工程款1822萬9000元,一直降到832萬元,就是因為我有指出原告公司的甲存帳戶內有我多筆存款進去的紀錄,而上述編號4、5、6、8的還款是匯款到江資航的乙存帳戶內,所以看不出還款的紀錄,編號9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票,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後我有全額還款,款項匯到江資航的乙存帳戶內。編號10的款項是我向江資航私人借貸調的票,我向江資航借的應該都有還他。我是從100年4月20日開始向江資航借票,之後再直接存款到江資航的甲存帳戶兌現票款(上述編號2、3、7則是後來再開票還給江資航),編號11的二張票據是我簽收的,但受款人空白,我現在想不起來這二張票當時我收受的原因」等語。再比對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4年6月4日函覆江資航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就上述吳興居所證述相關資金往來部分,99年11月15日80萬元,是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2金額80萬元、票期99年11月20日之支票去向銀行或往來廠商融資,吳興居並同時開立99年11月15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7頁反面)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兌領80萬元,故80萬元實際上是吳興居自己提供存入江資航甲存帳戶供所借支票持票人兌現,兌現日期即為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10日110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3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同時開立100年1月10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8頁)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於100年1月17日兌領110萬元;100年3月9日160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7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同時開立100年3月7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6頁)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於100年3月10日兌領160萬元;100年5月16日72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11之二紙合計72萬元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於100年5月16日臨櫃現金存入72萬元,供所借支票於100年5月18日兌現。以上足見原告主張已給付吳興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原證14明細,內容多有不實,所辯自無可信。

四、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兩造為擔保系爭工程款融資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信成公司於99年6月25日簽立灃和科技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信成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承攬興建廠房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00萬元。嗣因原告資金不足,需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以給付信成公司工程款,兩造與信成公司三方乃於100年3月4日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原證2),其內容約定:「甲(被告)乙(原告)丙(信成公司)三方依下列協議內容達成建築融資貸款協議:

一、丙方承攬乙方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廠房及辦公樓建築工程一案,工程總金額共計2800萬元整。二、甲方同意貸款2000萬元整給乙方,乙方並同意貸款金額由丙方於建築期間直接向甲方請款屬實。三、上述貸款期限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待丙方工程驗收完成,乙方取得建物執照止。

四、上述貸款金額,待乙方取得銀行貸款後一次性歸還甲方,若因貸款時間延誤,致乙方未能於8月31日前償還甲方上述金額,乙方必須依月息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未取得還款前建築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可知兩告業約明貸款給付方式為:「貸款金額由信成公司於建築期間直接向被告請款」,即信成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嗣於100年4月6日,被告乃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工程融資款2000萬元予信成公司,故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且已提起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三、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800萬元,又依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經信成公司實際施作完成部分,該當之工程款價額為2083萬2296元,此經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關於被告主張已依約陸續給付建築融資款2000萬元予信成公司一節,業據提出信成公司負責人吳興居簽名確認之被證1收款明細為證(付款日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總金額為2060萬4950元,就超出2000萬元部分,被告業陳明係其自行借與信成公司)。復經吳興居具結證稱要以:「我與江資航簽完系爭工程合約後,就開始審圖聲請建照,99年11月左右建照就核發下來了,之後江資航就有找銀行協商建築融資的事情,銀行方面的意思是要等系爭廠房完工使用執照核發後設定抵押才能夠貸款,當時我正在施作李玲美的工程,江資航要我問李玲美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蓋系爭廠房,所以我就去替他問李玲美,於100年2月底大家就談妥系爭貸款的條件,所以100年3月4日我們三方就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並沒有約定說要由我檢具何等資料向李玲美分幾期請款。因為100年2月底大家就講好條件了,所以100年3月1日就開始請款了。因為工程要開始備料,每次我去向李玲美請款時,都是直接口頭跟她說要多少款項,她就會開票或者拿客票並湊現金給我,我就會簽收,我並沒有拿任何的請款憑據向李玲美請款。我大概每個月會向李玲美請款一次,請款金額都是依照實際工程需求,因為我大概也是每個月要支付小包一次錢,所以就是工程進度到哪裡就逐月向李玲美請款,後來系爭工程進行到100年12月做好三樓樓板部分時,就已經向李玲美請領完她所融資的款項2000萬元。剩下的工程款就另向江資航方面請領,系爭工程進行到101年4月已經完成主要結構部分,建管科方面也完成最後一次勘驗,但後來江資航認為我工程進度有落後,所以拒絕撥款給我,以致我沒有資金可以完成後續的消防、水電、綠化的工程,這些部分江資航就另行再找人施作完成,並有申請得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被證1收款明細是我簽的沒錯,金額也沒有錯。該收款明細表超過2000萬元部分,是我自己向李玲美借款。利息約月息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二。除了這張總明細表外,每次我去請款時還有另外在李玲美付給我的票據影本上面簽名。我會統計小包這期要向我請領多少錢,及我進多少料計算這期我要用多少錢再向李玲美請款。在申報開工就要開始準備前置作業,如現場的廢棄物要清除、安全圍籬的架設、告示牌、警示燈」等語(見卷一第64至66頁),及「(信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部分,鑑定結果認定係2083萬2296元,但如不將工程合約書第十六項之5000至5500萬發票費用視為契約之必要費用時,工程款則為2165萬6500元,有何意見?)應該是以2083萬2296元此金額較正確,因為我後來並沒有開5500萬元的發票給原告。(原告主張已為信成公司墊付給下游承包商工程款238萬7000元,有何意見?)上述信成公司所完成2083萬2296元工程中,有一筆鼎強公司的工程款110萬元及一筆保固公司的工程款53萬8000元,是原告公司墊付的,因為這二家公司要請這二筆尾款時,我所付給他們的工程款支票跳票,這二家公司的人就把這二張支票轉讓給江資航,江資航再將票款給付給這二家公司,這二筆款項我後來也沒有還給原告公司,所以系爭工程我為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金額,應該是上述2083萬2296元減掉此二筆原告公司代墊的款項。(提示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江資航先打好的,當初我、李玲美、代書林延臺看過後就簽名用印,內容沒有改過,因為我不是代書,所以內容我也不知道怎麼改」等語(見卷二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即系爭貸款協議書見證人林延臺地政士亦具結證稱:「系爭貸款協議書是我陪李玲美去原告公司時,江資航拿出來給我們看的,所以是江資航方面擬的,不是我們擬的。(系爭貸款既屬建築融資性質,簽約當時有無討論到丙方要向甲方請款時,要先知會乙方?如有討論,不論決議為何,為何未以文字載明?)當下並沒有聽到有講到這部分的內容,我當時聽到的是他們說請款的方法就是信成公司直接跟李玲美請款。(簽約當時有無討論丙方要向甲方請款時,要提出請款單或其他載明擬施作或採購項目的書據?如有討論,且決議須提出請款書據時,何以未載明於協議書上?何人決定無需記載?如決議不須提出請款書據時,何人提出此建議?原告有無異議?如須請款書據,有無討論要乙方簽名?)我沒有聽到有這方面內容的討論。(你是由李玲美找去當見證人或其他原因?)當時李玲美說他有一筆借款要辦抵押權設定,所以找我一起去。當場三方在我見證下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簽訂當時,應該只有加見證人的條款而已,其他內容沒有更動。(系爭貸款協議書究竟是否你草擬的?)一般若是客戶要我草擬契約書都要二、三天前將雙方的基本資料及契約內容告訴我,我才有辦法預先草擬內容,本件當初李玲美只是找我去幫她看契約及辦抵押權設定,並沒有預先叫我擬契約內容,所以我去的時候連相關地號、借錢給何人等基本內容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沒有這樣的能力、也不可能在現場草擬內容,該份協議書是我和李玲美到原告公司時,他們拿出來給我們看的,不是我草擬的,要我草擬必須事先跟我講,我才有辦法。(為何你當時會知道要預先攜帶地政士林延臺的章?)因為當時知道要陪李玲美去看契約及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我隨身會帶公事包,公事包內就有我的章。當時李玲美說有人要跟他借貸,叫我過去幫她看一下」等語(見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再參以被告業陳明原告已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貸款利息65萬元,及依第4條約定,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證2原告存摺明細為證,堪認被告已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工程融資款2000萬元予信成公司,而對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債權。

四、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貸款2000萬元給原告,原告並同意貸款金額由信成公司於建築期間直接向被告請款;又依第3條約定,上述貸款期限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顯然兩告已約明貸款給付方式,係由信成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殊無原告臨訟自行杜撰之「需由廠商業主會同估驗,再由廠商出具估驗單及發票請款,業主審核無誤後據以付款」之嚴格請款條件,此參以上開二名證人證詞亦明。又被告僅為提供融資者,並非系爭工程之業主或監造單位,有何地位、能力得以監督控管營造商即信成公司是否有依工程進度請款?原告若認被告需待廠商出具估驗單及發票始能請款者,自應於貸款協議書中訂明此付款稽核機制,而不得於事後以契約所無之條件對抗被告。尤以被告陸續付款予信成公司之期間甚長,若真有需憑估驗單據始能請款之約定,原告豈有不及時通知被告停止任意付款之理?又如被證1收款明細所示,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信成公司之終期為100年12月間,已是系爭貸款協議書所定貸款期限終期100年8月31日之後,是自無原告所指被告付款進度超前、付款時間啟人疑竇之處。再者,信成公司向被告請款之金額,與其施作之工程價額是否相當;又其向被告請款後,是否確實將該款悉數使用於系爭工程;又其是否有另向原告重複請款、溢領工程款;及原告是否有為信成公司代款工程款予其下游包商等事項,依約被告均無稽核義務,而為原告所應自行控管之事項。原告既明知被告將融資2000萬元工程款,原告若另有自行支付信成公司或為其代墊鉅額工程款之情形,自應及時通知被告停止付款予信成公司,以免信成公司重複向雙方請款而生大幅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以信成公司是否完成與融資金額相當之工程,及原告是否已支付或墊付大部分工程款予信成公司等事實,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給付2000萬融資貸款之依據,此顯屬倒果為因之辯,並無可採。況依上述鑑定結果,信成公司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價額達2083萬2296元,亦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之2000萬元融資款額相當,益證被告已盡給付融資貸款之貸與人義務。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信成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一再變更並大幅減縮,即先於10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為1822萬90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及經信成公司人員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卷一第120頁以下);嗣於104年3月5日民事準備 (三)狀中改主張為1241萬5000元(卷二第1頁以下);再於104年4月13日民事陳報 (五)狀中改主張係832萬元(卷二第28頁以下),變異之大,足認其主張均不具可信性。且就該原告最終所主張之給付工程款832萬元之各筆細目款項(詳見原證14明細),吳興居業具結證稱:「原證14明細表中編號1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系爭工程的訂金,編號2、3、7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的票,都是遠期的支票,我借票來週轉資金使用,與本件工程無關,之後我有開立三張等額的支票還給江資航(庭提支票票頭原本,影本見卷二第66至68頁),票款後來都有兌現,編號4、5、6、8匯款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款,與系爭工程無關,編號4、5、6的款項我之後有全額匯款還錢給江資航,編號8的款項我有匯款50萬元、25萬元還款給江資航,還差25萬元沒有還。前述原告從一開始主張已付工程款1822萬9000元,一直降到832萬元,就是因為我有指出原告公司的甲存帳戶內有我多筆存款進去的紀錄,而上述編號4、5、6、8的還款是匯款到江資航的乙存帳戶內,所以看不出還款的紀錄,編號9是我私人向江資航借票,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後我有全額還款,款項匯到江資航的乙存帳戶內。編號10的款項是我向江資航私人借貸調的票,我向江資航借的應該都有還他。我是從100年4月20日開始向江資航借票,之後再直接存款到江資航的甲存帳戶兌現票款(上述編號2、3、7則是後來再開票還給江資航),編號11的二張票據是我簽收的,但受款人空白,我現在想不起來這二張票當時我收受的原因」等語(見卷二第58頁);參以被告業依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於104年6月4日函覆之江資航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卷二第73頁以下),就上述吳興居所證述相關資金往來部分,詳予補充說明如下:「江資航甲存帳戶往來明細中,99年11月15日80萬元,為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2金額80萬元、票期99年11月20日之支票去向銀行或往來廠商融資,吳興居並同時開立99年11月15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7頁反面)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兌領80萬元,故80萬元實際上是吳興居自己提供存入江資航甲存帳戶供所借支票持票人兌現,兌現日期即為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10日110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3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同時開立100年1月10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8頁)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於100年1月17日兌領110萬元;100年3月9日160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7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同時開立100年3月7日到期相同面額之支票(票頭見卷二第66頁)交付江資航兌現,供上開所借支票持票人於100年3月10日兌領160萬元;100年5月16日72萬元,是因吳興居先前向江資航預借如原證14編號11之二紙合計72萬元支票,向人融資款項,吳興居並於100年5月16日臨櫃現金存入72萬元,供所借支票於100年5月18日兌現」等語。經核吳興居證詞及被告上開主張內容,確與卷附吳興居所提出之3紙票頭及江資航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票據交換及資金往來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信成公司工程款之情形及數額,多有不實。況縱原告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江資航與信成公司或吳興居間,就系爭工程結算或其他私人借貸資金往來關係有所差欠,原告亦應循各該債務原因關係對信成公司或吳興居請求以理直之,而不得藉詞否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建築融資款之借貸事實。

六、綜上,被告已依系爭貸款協議書約定方式,給付系爭工程融資貸款2000萬元予信成公司,而對原告有本金為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原告以兩造間之建築融資貸款條件尚未發生,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成立之理由,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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